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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公证--继承、赠与合同公证
发布时间:2009-07-28 00:00

案情简介:

绍兴某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褚某在二OO九年年初因意外事故突然去世,去世前未曾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企业财产等事务作过任何的交待和处理。褚某的父母均早年死亡,其与妻子费某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即大褚、小褚。费某与大褚、小褚商量后,约定保持企业原有的个人独资性质,由小褚一人继承投资企业的债权债务,作为投资人将企业继续经营下去,并由小褚对母亲费某和姐姐大褚给予合理的补偿,但一直没有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二OO九年到了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期间,小褚便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需要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且依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经营实体,要保持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形式,必须将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权益和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均转到小褚名下。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建议小褚对向公证机构咨询相关情况。小褚就上述事项向我处工作人员作了询问,询问时小褚又道出了她心里的另一个疙瘩,自己已经按母女三人当时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向母亲费某和姐姐大褚作了补偿,担心以后自己苦经营后企业效益好了,可能引起家庭纠纷怎么办?我处工作人员了解了小褚的情况后,向小褚建议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合同公证。最终,小褚顺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保证了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同时使当事人之间都取得了认可,有效的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危机。

案情简析:

在本案中绍兴某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褚某死亡后,虽然其妻费某与二个女儿大褚、小褚商量后保持企业原有的个人独资性质由小褚一人继承企业的债权债务,作为投资人将企业继续经营下去,但这首先得依照我国继承法和相关法的规定先行办理继承权手续,将投资人的身份和投资企业的财产确定下来由谁继承。在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与其它继承权公证相比,笔者认为在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继承权的过程中,不仅要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等常规性审查事项外,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继承的法条依据。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这一条款对独资企业的财产继承作出了规定,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应当解散。”根据该条款的文义,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个人独资企业有两种可能结果。第一种情况是,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时,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第二种与此相反的情况是,有继承人而且不放弃继承的,则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不解散,并加以继承。

那么,个人独资企业为什么可以继承呢?这是因为;(1)如前所述,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从其获得登记之日起,就以独立的商号开展活动,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其有自然人的个性,但己不同于投资者,还具有组织体的个性。在法律上己具有独立的人格,其有自己的财产、利益、雇工和经理人员,完全可以脱离投资人而独立存在。所以,投资人的一举一动并不必然影响企业的生死存亡。(2)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继承,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存在,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如果一个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可,就没有必要解散。(3)有利于交易安全。如果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就必然导致企业解散。这就使交易相对人对投资人的生死时时处于担心之中,不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而且,对于已经达成的交易,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的完成。

二、区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继承与投资人身份继承,认定财产继承的份额。依据上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法条依据,同时参照我国现行其他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时,应当区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继承与投资人身份继承。且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一半为褚某的遗产,另一半为其妻费某所有。因此,本案中发生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二分之一。

三、注意独资企业投资人资格的限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这一规定表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外的自然人才可以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就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包括: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国家公务员等。

四、其它还应注意审查独资企业主体资格、投资人身份、继承标的等事项。

其次,根据我国《个独资企业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经营实体。本案中涉及到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系褚某与费某的夫妻共有产,小褚在继承了个人独资企业中一半财产和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后,如要保持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形式,还需要将费某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另一半财产权益转给小褚。但因母女三人都心存顾忌,担心个人独资企业中属于费某所有的另一半财产转让没有缺乏法律证据,容易引起以后的家庭纠纷?针对此,我处工作人员建议当事人对独资企业中属于费某所有的另一半财产办理赠与合同公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听取了我处承办人员对赠与合同公证的法律效力和相关的法律告知后,要求我处对独资企业中属于费某所有的另一半财产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有效得去除了母女三人间的心里顾忌,使各方当事人都取得了满意。

最终,小褚顺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保证了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同时使本案当事人之间都取得了认可,有效的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危机。体现了公证在维护家庭稳定,预防家庭纠纷,促进经济效益中都有着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