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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消
发布时间:2009-11-24 00:00

几天前,有对离婚夫妇前来咨询,说两人于几年前协议离婚,离婚时在协议中将座落在本市的一处房产给了两人尚未成年的儿子,两人离婚后一直没有办理有关手续将房产过户到儿子名下,现因情况发生变化,两人想出让该房产,而儿子至今未成年,故前来咨询能否撤消协议中的该条款,两人对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无争议。

一、 上述案例中房产约定的性质

就协议离婚而言,双方必须自愿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适当处理。而有关财产问题处理的内容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达成协议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儿子所有,是一种赠与行为,符合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赠与合同又是不要式合同,法律并没有要求其具备特定的形式,既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是书面方式赠与。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意思表示,不太现实。故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与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人做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因此,上述案例中的房产赠与是有效成立的。

二、该房产赠与是否生效

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显然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在不动产物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例外情形中,《物权法》中也有几条明确规定。如《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已经起到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所以自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时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显然,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并不在例外情形之内。虽然婚姻登记部门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并予以登记,但其对财产分割条款并不作实质性审查,也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

房产赠与过户还须经公证程序。《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规定: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即房屋赠与行为必需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进行公证的,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可以拒绝予以登记。

三、该房产赠与条款能否撤消

由于赠与合同是一种极特殊的无偿单务合同,为了充分保障赠与人的权利,法律赋予了赠与人两种特殊的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一条款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即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赠与人无需再考虑其他因素,想要撤销便可撤销,但如果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已移转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消灭。对于动产而言,赠与人一旦交付赠与物,任意撤销权即为消灭;对于不动产而言,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前,赠与人在一定范围内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即在某些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虽未实现移转,赠与人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对行使任意撤销权也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法定撤销权也是赠与合同中独有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笔者认为,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只有在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才能撤销。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则不能行使撤销权。因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主张这种赠与是以解除双方身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单方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否则会引起不必要的讼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离婚协议房产赠与撤销的处理

本案中离婚协议中所涉房产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也就是说房产的变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房产在法律上仍为男女双方共有;此时,双方虽已不是夫妻关系,但之前基于夫妻关系而形成的房屋权利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只不过应视为在法律上该财产仍处于未分割状态。因此,在双方均自愿的前提下仍可以共同处理该房产。

但毕竟在婚姻登记部门形成的离婚协议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再次协商一致对协议进行变更和补充,笔者认为应采用较为严格的书面形式,并通过公证程序进行证明。

以本案为例,当事人想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可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一个声明书公证,声明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然后双方凭公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前往房产管理部门以两人共同共有的方式处置上述房产。也可由双方声明撤销后,再次约定为其中一人单方所有,再由该人处置该房产。

绍兴市国信公证处(汤仲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