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经常会涉及到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人可以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意味着放弃与继承权相关的其他几种权利。那么,继承人应当于何时表示放弃方为妥当或方能产生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呢?
首先,对放弃继承权时间的确定要有个正确的理解。
放弃继承权是与接受继承权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权行使方式。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即在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起,继承人即享有继承权。因此,如果继承人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视其为接受继承,但在遗产分割前,一旦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其自继承开始就放弃继承权;不但对遗产不享有权利,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不承担义务,而且对遗产的孳息也不享有权利。继承权的放弃,一经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对于继承与放弃的认识观点。
对于继承的承认与放弃是身份行为还是财产行为,学术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放弃产生继承人身份的确认,故为身份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兼产生继承人身份确认与遗产归属两个方面的效果,故为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相复合的行为,且以财产性更为浓厚;第三种观点认为,继承的放弃是以继承人具有继承资格为前提的,并不产生继承人身份的确认,而仅发生遗产归属的效果,因此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为财产行为而非身份行为。我们认为,现代继承制度为财产上的继承,继承接受与放弃的标的均是财产上的权利或义务,而非带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义务。因此,接受或放弃继承权应视为一种财产行为。
第三、被放弃的继承份额的处理。
被放弃的继承份额就在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中分配。如果表示放弃继承的是遗嘱继承人,则放弃的份额应当转归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放弃继承的是法定继承人,其应继承份额由其他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如果放弃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享有。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放弃继承权的人不继承遗产,通常条件下,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就可以不负清偿的责任。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既不表示接受又未表示放弃时,便推定为放弃接受遗赠。被放弃的遗赠财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时,即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主动放弃或法定期限届满没有表示接受而实际放弃遗赠的受遗赠人,不再承担遗赠人所附加的有关义务。
第四、关于继承权放弃不得附条件的认识。
在对待放弃继承权能否附条件的间题上,各国继承立法大致有两种做法:一是明确主张放弃继承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否则放弃行为无效。如德国民法典第1947条规定:“允许或拒绝接受继承,不得附有条件或规定期限’。法国、瑞士等多数国家也持此种观点;另一种是允许继承人在放弃继承的同时,可以将其所放弃的遗产给予某些特定的人。如前苏俄民法典就有类似的规定,因而一些学者认为放弃是允许附加条件的。我国目前继承法对放弃继承是否可附条件无明文规定,但不少学者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间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已从侧面反映出我们是不允许继承人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的确,继承人因不愿履行法定义务,如不想清偿个人债务,不愿承担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等原因而表示放弃继承的,势必损害国家、集休、或他人利益,危及社会秩序。因此,规定此类放弃行为无效是理所当然的。有些当事人来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时,往往提出“我愿意放弃继承,但有附加条件……”。放弃继承权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否可附条件呢?答案是不能。放弃继承若附加条件,实质上是接受继承而不是放弃继承,它等于是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对其应继份作重新安排,并未真正放弃继承权。倘若允许放弃继承权附条件,而条件这种特定事实的性质又决定了其具有未来性和不确定性,那继承法律关系就无法得到稳定,这样就将影响到其他继承人的地位、应继份的确定等,也就有悖于立法宗旨了
第四、放弃继承权,不产生代位继承。
如果继承权人生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权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的子女丧失代位继承权。虽然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产生代位继承的唯一条件,但在继承人死亡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即放弃了无偿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放弃,标示着继承人没有继承权,也就是说,一个没有继承权人的子女,当然就不会产生代位继承的问题了,所以,放弃继承权,也就不产生代位继承问题了。
第五、放弃继承权公证的撤回与撤销。
放弃继承一经作出,一般不允许反悔。放弃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之前的这段时间内,放弃自己已取得的继承遗产的权利,完全自由地表示自己不愿意处于继承人的地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必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或其他继承人许可。倘若允许撤回,不仅会影响遗产分割的进行,对其他共同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影响甚巨,而且不利于继承关系的稳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公证机构不宜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办理撤回声明公证,而应要求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公证人员应在谈话笔录中向继承人告知,一旦公证机构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该声明即不得撤回。若反悔,应要求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陈静宇 毛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