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至今,公证业务已经在我国开展了几十年,公证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国际交往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由于我国公证制度本来就是舶来品,民国时期植入日本公证制度,新中国成立后,起先引入苏联公证模式,改革后又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法国的公证制度,在不断的借鉴变革中,我国的公证制度还没有形成自己稳定而具特色的公证模式,蛹化蝶飞有待时日。笔者从事公证工作这的这些年接触了大量公证案例,通过实证分析和理论借鉴,分析现阶段我国公证制度的利弊,笔者认为证据是公证制度的核心,革新、完善我国公证制度,要在公证机构业务运作上,对公证证据规则作全面梳理,建立起合理的公证证据规则来。惟有如此,我国公证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公证证据之认识
学理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证据都没有统一的定义,大陆法系利用证据法典来列举证据,而英美法系则在司法实践中认识证据。相同,我国学者对证据一词的理解也不一样,“有人认为,证据是法官确认案件事实的‘原因’;有人认为,证据是举证与调查‘结果’;有人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总之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相当长时间里,“事实说”因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在司法和理论界占据主流地位,但笔者认为“事实说”存在明显缺陷,“事实说”只注意证据内容的客观事实性,没有注意证据获得程序及证据形式的有效性,其实是传统“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反映,该思想已经为历史证明是错误的。现在“事实说”受到“材料说”、“传一说”等有力挑战。有人甚至认为“事实说”对诉讼实际毫无用处。其实,证据如果没有事实内容就什么也请不了,如果没有法律认可的形式就无法进入法定程序成裁判依据,是故,比较而言,在阐述公证证据规则时,对公证证据的定义,笔者倾向于“统一说”,“主张者认为证据是证据的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代表性的表述为: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依据“统一说”,我们可以判定:公证证据是在公证活动中,能证明公证事项真实情况并具有法律形式的一切事实。
公证证据与公证证明材料是不同概念,公证证据是公证员裁判的依据,而公证证明材料是裁判之前,公证员为裁判之需要进行审查、核实的对象,公证证据材料并不必然具有公证证据的关联性、适格性、客观性的品质。
二、公证证据规则
我国对证据规则的讨论,开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的审判方式改革,最高院改革的部分动机是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冲淡原有的“职权主义”色彩;思想上出于英美法系“相对哲学和公平竞争”的理念。但,思想上的追求并没有造成理论上的盲从,我国学者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不仅和英美学者的理解相差异颇大,学者相互理解也不同,有人认为:“证据规则应该是规范证据自身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能力和证明价值的准则的总称。”有人认为:“证据规则是指以规范何种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出示、各种证据证明力大小、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的要求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则的总称。”我国学者一般从规范证据运行程序整个过程来理解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证明力和可采性,一像英美学者着重针对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规则在构成上大致有:证据资格规则、证据收集规则、证据保管规则、证据排队规则及举证、质证规则、证明规则等。
公证证据规则不涉及诉讼程序,内容没有诉讼法上证据规则丰富,结合我国学者对证据规则的论述和公证的特点,笔者认为公证证据规则可以定义为:规范公证机构采信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或对公证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载的证据事实需要核实时,规范公证机构采信、收集、排除、保管证据等活动规则。
与诉讼证据规则相比,公证证据规则有如下特点:一、公证证据规则规范公证机构的行为。二、公证证据规则规范的是与公证当事人或其他公证关系人处于平等地位的公证机构的行为,公证机构没有诉讼法上证明主体的强制性权力,所以公证证据规则没有涉及诉讼法具公权色彩的强制措施的内容。公证证据规则不仅强调公证申请当事人与公证机构平等的主体关系,同时也强调公证机构与核实对象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诚信与积极协作是公证机构、公证申请当事人、公证核实对象,三者之间最重要联系元素。三、公证证据规则不及诉讼证据规则内容丰富。四、公证证据规则不仅关注公证行为本身,更为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三、对公证证据资格规则证据资格的关联性的思索
证据规则与程序法联系紧密,公证证据规则散见于《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司法部颁发的一些具体公证业务程序规则、细则、办法之中,但更多见之于各地公证处实践经验法则。笔者拟把公证证据规则分为:证据资格规则、证据收集规则、证据排除规则、证据保管规则等几部分,本仅从公证证据资格规则证据资格的关联性方面略作探讨。
证据法上,证据资格规则有三大构成要素:1、证据的关联性;2、证据的适格性;3、证据的客观性。结合证据法上证据资格规则原理,公证资格规则可以定义为:与公证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能被公证机构据以出具公证文书的资格。笔者认为我国公证法对证据资格规则规定比较原则,量也不多,而且主要针对证据的关联性而言,反映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在证据关联性上不妥之处甚为明显。首先,法律规定不科学,试从三部分分析《公证法》第27条第一款:第一部分“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该部分中的“有关”二字和证据的关联性相衔接,但从该部分的语义理解,似乎只说明了当事人在申请公证时说明情况的言词应具有关联性,至于其他证明材料是否应有关联性,从该部分不能明确推出;第二部分“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该部分是法律对其他证明材料的要求,“真实”、“合法”和证据的真实性、适格性相衔接,但“充分”是否和证据的关联性相衔接,以满足证据的“真实”、“适格”、“关联”三个特征,却是值得商榷的,“充分”只不过是事物量的规定性,而“关联”却是事物质的规定性,笔者认为“充分”只不过是量上的要求,不能和“关联”划等号第三部分“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这一部分从逻辑上,从量上完成了法律对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的要求。其次,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只对少数有限公证事项的“有关证明材料”作了列举规定,如《遗嘱公证细则》第7条,本人认为,在以法律技术列举公证事项有关证明材料这方面,立法者做得远远不够,因为审视我国公证员队伍,整体素质堪忧,人们很难想象他们仅凭自由心证就能办理好公证业务,实际上,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准绳,不少公证业务已经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再者,法律层面上没有阐述“关联性”的内涵,《公证法》第27条表述为说明“有关”情况,但是怎样理解“有关”却是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为了给公证员办理公证提供方便,无论是法律或部门规章都有兜底条款“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供公证员释义,公证员对证明材料有否关联性及“有关”证明材料的范围,有极大的自由裁判权。由于缺乏统一的公证法规规定,全国各地的公证处不仅对同一公证事项的证据材料是否“有关”理解不同,甚至同一个地区内不同的公证处之间也有理解上的差异,所以公证法应当对公证证据的关联性内涵作出界定以约束公证员滥用解释权。公证决定证明材料是否有关联性及“有关”证明材料的范围的极大裁判权,一方面可能造成应该提供的证据没提供或提供不够;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要求当事人提供毫无相干的证明资料,浪费社会资源不说,甚至会有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嫌疑。公证法规也会因为规定缺位而影响法律预测功能的发挥。
结合我国现实,笔者认为从关联性方面完善公证证据资格规则,应该从如下方面着手:
首先,法律应该明确公证证据关联性的内涵,或者对关联性理解作些限制。法律从正面解释证据的关联性确有困难,可以考虑利用立法技术从反面限定。
其次,法律法规应当构建合理的公证员释明权体系。释明权是诉讼法上比较新的概念,但从其内涵分析,笔者认为将其引入公证法学理论中来甚为必要。“外国法中的释明涵义不仅包括使不明确的事项应该加以明确,还包括:(1)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得充分。(2)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3)促使当事人提供证据。”26释明权的意义在于裁判者可以扩大程序指挥权引导当事人的行为向自己认定的价值方向发展,在公证程序中,公证员认定的当事人陈述或证明材料最终要的不是是否说明当事人的主张,而是是否支持了公证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在发出受理公证通知后,办理公证时,公证员的释明权使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审查核实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对当事人陈述作记录时,公证员必须引导当事人提供最能说明事实的证明材料或提供最能说明事实的陈述,及时修正不利办理公证的相关事项。再者,“现代流通的速度要求有一种迅速而可靠地发挥其功能的法……市场社会化的普遍占统治地位,要求法应具有一种根据合理的规则可预计的功能……”27近些年来,公证业务在不断拓展,年办证量已连续多年飞涨,为公证业务健康发展,公证法应及时对现实中出现的新公证事项做出反应,在公证证据规则方面,对相关证明材料要尽量列举标明,增强公证活动的可预计性,让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有章可循。
与诉讼证证据规则相比,理论界对公证证据规则的研究很是薄弱,根据证据法的一般规则,借鉴诉讼法证据规则理论来研究公证证据规则是为必要,但,借鉴不等于照搬和盲目模拟,公证证据规则有自己的特点,其必须与公证紧密结合。公证证据规则对公证的意义十分巨大,由于每一错误公证给公证机构信誉带来的侵蚀都可能放大成对整个公证行业信誉的严重损害,所以,作为诱导出具错证的重要原因之一,不合理的公证证据规则必须得到及时修正。没有合理的公证证据规则,就没有公证业务顺利发展,理论界应该积极研讨,结合公证实践经验,尽早促使立法界以法律法规为手段完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
撰写人:陈叶飞、谢勤超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