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间处处有亲情之遗赠扶养协议
发布时间:2010-06-28 00:00
案情简介:
楼某某,女,系某某街道某某居委会居民,原居住于绍兴某处10号(二00七年一月初,因市用电管理所扩建而被拆迁),后居住于绍兴某处1幢106室。根椐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由我处核实材料证明楼某某是一位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智障患者。楼某某的丈夫是钱某甲,楼某某与丈夫钱某甲只生有一子钱某乙,无收养子女。楼某某的丈夫、儿子分别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九九八年八月先于其本人死亡。楼某某的儿子钱某乙生前未婚无子女。楼某某幼小丧父母,无兄弟姐妹。楼某某在丈夫、儿子死亡后成为了孤老,又是一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孤老。因此,为解决楼云香日常生活起居的照料问题,绍兴某某居委会出面并由何某某(当时为绍兴市某某局干部)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与楼某某丈夫的哥哥钱某丙、哥嫂何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楼某某的丈夫只有一个哥哥钱某丙,无其他兄弟姐妹)。协议主要内容分为二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钱某丙、何某某夫妇愿意担任楼某某的监护人。第二层意思是钱某丙、何某某夫妇作为遗赠扶养人照顾楼某某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生活费用,楼某某死后负责其丧葬事宜并承担其丧葬费用。楼某某死后座落于绍兴某处10号(建筑面积:26.82平方米)的房产遗赠给钱某丙、何某某夫妇所有。二OOO年十二月作为遗赠扶养人之一的钱某丙死亡,何某某一人仍然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二OO六年十月,上述遗赠的房产即座落于绍兴某处10号的房屋因绍兴市用电管理所扩建被列入拆迁范围。何某某以楼某某的名义为其换得座落于绍兴某处1幢106室住宅一套的房产。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绍兴某某居委会又出面并由何某某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代楼某某与何某某签订遗赠扶养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何某某继续担任楼某某的监护人和遗赠扶养人照顾楼云香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生活费用,楼某某死后负责其丧葬事宜并承担其丧葬费用。楼某某名下座落于绍兴某处1幢106室(建筑面积:56.78平方米)住宅一套的房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何某某一人所有。
案情分析:
这个案子的疑问主要在于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及遗赠扶养补充协议的是否有效。下面具体分析:
楼某某为智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当然无法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那么绍兴某某居委会是否有权代楼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绍兴某某居委会又是以什么样的身份出面代楼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
1、楼某某为智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根据上述案情简介楼某某除了有丈夫的哥哥及哥嫂这么二个亲属外没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作为其监护人也即无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而第(五)项的亲属担任监护人是附有条件的,也就是说要亲属自已愿意并且要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就在这样的情况下绍兴某某居委会根椐《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规定担任楼某某的监护人。以上分析已经说明了绍兴某某居委会是以临时监护人的身份代理楼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接下去就是说明绍兴某某居委会作为监护人能否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问题。
2、《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落实到本案。楼某某智障精神病人,需要有专人为其服务,不仅要监管、照料其吃、喝、拉、撒等日常生活起居,还要预防其出去闯祸,给社会带来危害。一般的亲属是躲而远之,然而其丈夫的哥哥及哥嫂却主动提出愿意承担其监护职责,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生活费用,死后负责其丧葬事宜并承担其丧葬费用。在这样的情况下绍兴某某居委会作为楼某某临时监护人与楼某某丈夫的哥哥钱某丙、哥嫂何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分为二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钱某丙、何某某夫妇愿意担任楼某某的监护人,即居委会的监护人资格转移由钱钱某丙、何某某夫妇担任。第二层意思是钱某丙、何某某夫妇作为遗赠扶养人照顾楼某某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生活费用,楼某某死后负责其丧葬事宜并承担其丧葬费用。楼某某死后座落于绍兴某处10号(建筑面积:26.82平方米)的房产遗赠给钱某丙、何某某夫妇所有。然而二OOO年十二月作为遗赠扶养人之一的钱某丙死亡,何某某一人仍然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何某某当时也是一位七十多岁的白发老人,何某某这种精神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同,并在绍兴晚报上表扬了真情真意何某某。至二OO六年十月,上述遗赠的房产即座落于绍兴某处10号的房屋因绍兴市用电管理所扩建被列入拆迁范围。何某某以楼某某监护人的身份为其选择了“货币安置”的方法,以楼某某的名义购得座落于绍兴某处1幢106室(建筑面积:56.78平方米)住宅一套的房产。由于原先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标的变更,故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再一次由绍兴某某居委会出面并由何某某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代楼某某与何某某签订遗赠扶养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何某某继续担任楼某某的监护人和遗赠扶养人照顾楼某某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生活费用,楼某某死后负责其丧葬事宜并承担其丧葬费用。楼某某名下座落于绍兴某处1幢106室住宅一套的房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何某某一人所有。以上分析说明了绍兴某某居委会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且这个被监护人的财产不是即时处分的,是附有条件的(生养死葬),条件达成时才能转移被监护人的财产。也就是说绍兴某某居委会为了被监护的最大利益考虑有权代楼云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综上:根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以及法律原则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能够从事实证据和理论证据上判断出绍兴某某居委会作为楼某某临时监护人确为被监护人楼某某的利益为立足点为其寻找新的更加合适的监护人并与新的监护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可以认定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及遗赠扶养补充协议是有效的。遗赠扶养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根据社会公平原则,遗赠扶养人应当得到回报。
楼某某,女,系某某街道某某居委会居民,原居住于绍兴某处10号(二00七年一月初,因市用电管理所扩建而被拆迁),后居住于绍兴某处1幢106室。根椐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由我处核实材料证明楼某某是一位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智障患者。楼某某的丈夫是钱某甲,楼某某与丈夫钱某甲只生有一子钱某乙,无收养子女。楼某某的丈夫、儿子分别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九九八年八月先于其本人死亡。楼某某的儿子钱某乙生前未婚无子女。楼某某幼小丧父母,无兄弟姐妹。楼某某在丈夫、儿子死亡后成为了孤老,又是一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孤老。因此,为解决楼云香日常生活起居的照料问题,绍兴某某居委会出面并由何某某(当时为绍兴市某某局干部)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与楼某某丈夫的哥哥钱某丙、哥嫂何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楼某某的丈夫只有一个哥哥钱某丙,无其他兄弟姐妹)。协议主要内容分为二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钱某丙、何某某夫妇愿意担任楼某某的监护人。第二层意思是钱某丙、何某某夫妇作为遗赠扶养人照顾楼某某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生活费用,楼某某死后负责其丧葬事宜并承担其丧葬费用。楼某某死后座落于绍兴某处10号(建筑面积:26.82平方米)的房产遗赠给钱某丙、何某某夫妇所有。二OOO年十二月作为遗赠扶养人之一的钱某丙死亡,何某某一人仍然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二OO六年十月,上述遗赠的房产即座落于绍兴某处10号的房屋因绍兴市用电管理所扩建被列入拆迁范围。何某某以楼某某的名义为其换得座落于绍兴某处1幢106室住宅一套的房产。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绍兴某某居委会又出面并由何某某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代楼某某与何某某签订遗赠扶养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何某某继续担任楼某某的监护人和遗赠扶养人照顾楼云香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生活费用,楼某某死后负责其丧葬事宜并承担其丧葬费用。楼某某名下座落于绍兴某处1幢106室(建筑面积:56.78平方米)住宅一套的房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何某某一人所有。
案情分析:
这个案子的疑问主要在于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及遗赠扶养补充协议的是否有效。下面具体分析:
楼某某为智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当然无法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那么绍兴某某居委会是否有权代楼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绍兴某某居委会又是以什么样的身份出面代楼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
1、楼某某为智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根据上述案情简介楼某某除了有丈夫的哥哥及哥嫂这么二个亲属外没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作为其监护人也即无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而第(五)项的亲属担任监护人是附有条件的,也就是说要亲属自已愿意并且要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就在这样的情况下绍兴某某居委会根椐《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规定担任楼某某的监护人。以上分析已经说明了绍兴某某居委会是以临时监护人的身份代理楼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接下去就是说明绍兴某某居委会作为监护人能否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问题。
2、《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落实到本案。楼某某智障精神病人,需要有专人为其服务,不仅要监管、照料其吃、喝、拉、撒等日常生活起居,还要预防其出去闯祸,给社会带来危害。一般的亲属是躲而远之,然而其丈夫的哥哥及哥嫂却主动提出愿意承担其监护职责,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生活费用,死后负责其丧葬事宜并承担其丧葬费用。在这样的情况下绍兴某某居委会作为楼某某临时监护人与楼某某丈夫的哥哥钱某丙、哥嫂何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分为二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钱某丙、何某某夫妇愿意担任楼某某的监护人,即居委会的监护人资格转移由钱钱某丙、何某某夫妇担任。第二层意思是钱某丙、何某某夫妇作为遗赠扶养人照顾楼某某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生活费用,楼某某死后负责其丧葬事宜并承担其丧葬费用。楼某某死后座落于绍兴某处10号(建筑面积:26.82平方米)的房产遗赠给钱某丙、何某某夫妇所有。然而二OOO年十二月作为遗赠扶养人之一的钱某丙死亡,何某某一人仍然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何某某当时也是一位七十多岁的白发老人,何某某这种精神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同,并在绍兴晚报上表扬了真情真意何某某。至二OO六年十月,上述遗赠的房产即座落于绍兴某处10号的房屋因绍兴市用电管理所扩建被列入拆迁范围。何某某以楼某某监护人的身份为其选择了“货币安置”的方法,以楼某某的名义购得座落于绍兴某处1幢106室(建筑面积:56.78平方米)住宅一套的房产。由于原先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标的变更,故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再一次由绍兴某某居委会出面并由何某某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代楼某某与何某某签订遗赠扶养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何某某继续担任楼某某的监护人和遗赠扶养人照顾楼某某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生活费用,楼某某死后负责其丧葬事宜并承担其丧葬费用。楼某某名下座落于绍兴某处1幢106室住宅一套的房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何某某一人所有。以上分析说明了绍兴某某居委会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且这个被监护人的财产不是即时处分的,是附有条件的(生养死葬),条件达成时才能转移被监护人的财产。也就是说绍兴某某居委会为了被监护的最大利益考虑有权代楼云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综上:根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以及法律原则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能够从事实证据和理论证据上判断出绍兴某某居委会作为楼某某临时监护人确为被监护人楼某某的利益为立足点为其寻找新的更加合适的监护人并与新的监护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可以认定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及遗赠扶养补充协议是有效的。遗赠扶养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根据社会公平原则,遗赠扶养人应当得到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