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继承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适用之探讨
一、案情简介:
钱某于二0 一0年二月向我处申请办理父母遗留的房产继承公证。钱某的父亲与母亲分别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和二00九年十一月因病死亡,生前无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钱某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分别先于其父亲、母亲死亡。钱某的父母共生育二子,即长子钱兄,次子钱某。钱兄与其母亲名下共同登记有一处房产。另钱某的父母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与邵某(即钱母之兄)办理了收养公证,邵某收养钱兄为养子。后邵某于一九九三年六月病亡,邵某死亡后,钱兄又与其亲生父母一起生活,直至双亲病亡。现钱某向我处申请办理上述房产中属于其父母部分的遗产继承公证。
二、本案特点:
分析本案的案情情况,笔者以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钱兄有否取得父母遗产的权利,如有,该权利是继承权还是另外的一种权利呢?
钱某之兄在其九岁的时候被其舅舅邵某收养,该收养关系并经当时的公证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也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这就是说,被收养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便取得收养人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并同时消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被收养的子女不再承担赡养其亲生父母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继承其亲生父母遗产的权利。综合以上法条来看,钱兄应该没有再继承其亲生父母遗产的权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之规定,其是否能享有分得生父母适当遗产的权利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钱兄的养父邵某病亡时,钱兄应为十六岁余,还未成年,故在养父死亡后,其又与亲生父母生活在了一起,后来其生父也于不久后病亡。父亲死亡后,作为家中的长子,钱兄承担起了照顾母亲和弟弟的主要责职,特别是钱兄母亲此后也是因病早逝,在其母亲得病至去世期间,钱兄更是承担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因此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钱兄应被认可为其可以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三、 评析:
分析上述案件的特点,本人以为,我们公证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情况的公证时,往往容易把继承权和依上述《继承法》第十四条取得的分得适当遗产权混为一谈,认为上述二者中适用其一对当事人而言结果是一样的,并不会因此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也有学者认为依上述《继承法》第十四条取得的权利也是一种继承权,他们认为:一是该法律条款本身就包含在《继承法》中;二是父母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即为遗产,要想取得遗产,一般即通过继承的方式,依《继承法》第十四条所取得的分得遗产权即是一种特殊方式取得的继承权。认为上述观点的人,是完全混淆了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它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其他的组织或国家。虽然法人、其他的组织或国家可以受遗赠,但不能以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2)继承权是财产权。继承权作为重要的民事权利,是一项财产权利。(3)继承权的发生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根据。继承权虽然是财产权,却是以身份为根据而产生的。继承权的确定都要看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婚姻、血缘或收养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4)继承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现代民法中虽不存在身份继承问题,尽管继承权在本质上是一项财产权,但由于其有一定的身份色彩,却具有不可转让性。继承人可以放弃自己的继承权,但却无权将其转让给他人享有。(5)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法有效的遗嘱。
而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所分得的权利来看:(1)法律赋予一些符合一定条件但没有继承权的人取得一定财产的
权利,这种权利不是继承权,法律之所以赋予该权利是因为他们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特别扶养关系,这是保障人权和弘扬美德的必然要求;(2)该分得遗产的权利之人是继承人以外的人;(3)分得遗产的权利要优于继承权。
结合本案,钱某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已经成了继承人以外的人,所以其放弃权利不能再以放弃继承权来表示,他放弃的是一种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权利。
四、对本案的延伸
本案中的钱兄是放弃了依《继承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中规定的权利。但若钱兄是要求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则案件的处理操作上就会复杂一些。虽然《继承法》第十四条及《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指明了方向,但是一直以来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导意见。本人认为,若钱兄要求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钱某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则二案可以同时受理分别出证,除依办理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钱兄在养父死亡后与亲生父母一起生活,并尽了扶养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在查明事实后出证时,应先为钱兄出具分得部分遗产公证书,然后根据余下的遗产再为钱某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如果双方要确定份额,那应在上述二份公证书后面再作一份财产份额约定公证,由分得适当遗产人(本案中为钱兄)与继承人(本案中为钱某)共同来约定双方的份额。
谈到此处,也许有人会问:公证机构对《继承法》第十四条
所涉的权利人是否有认定的权利?
首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确认“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的唯一机关或部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仅规定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则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应当载明:在继承人以外有无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等内容。因此,如法定继承人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就财产问题能协商一致并向公证机构申办公证的话,则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他们的公证申请。
五、办案体会:
在我们平时办理的继承公证中,涉及较多的是养子女继承养父母的遗产继承公证,已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处理亲生父母的遗产公证是鲜见的。但是作为我们公证人来说,每个案件都必须认真地对待它,公证文书是一份十分严谨、严肃的法律文书,所以当我们在起草时更要慎之又慎,使出具的每一份公证文书都是严密的、有法可依的。
附:分得适当遗产公证书(参考稿)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裘 国 琴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公 证 书
(2010)×证字第××号
申请人:××
公证事项:分得部分遗产
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我处申请办理分得××名下部分遗产的公证,并提交了有关的身份证件、××的死亡证明、××的父母、配偶、子女情况证明、收养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明材料、遗产凭证等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于×年×月×日在××市死亡,××生前遗有××遗产。未发现××生前立有遗嘱、与他人订立过遗赠扶养协议;×× 未婚/××的配偶是××;未发现该夫妻二人订立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阐述××的父母、子女情况、申请人与××的关系情况、收养情况及申请人与××的扶养事实情况等)。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之规定。兹证明××的上述部分遗产为申请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