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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证工作中的核实和取证
发布时间:2010-10-19 00:00

浅论公证工作中的核实和取证

“你们好认真哟,我这么多年没有来往的亲人,你们都调查到了,对不起,我主要是想图个简单,才说我父母只生了我一个,请你们谅解。”近年来,一些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向公证处提供虚假材料,或找人冒充相关人员等方式骗取公证的事件时有发生。有的明明有几个兄弟姐妹,但到公证处陈述只有一人,有的被继承人的父母还在世,但偏说已去世,有的当事人的配偶、子女在外地,就找一个假老公、假老婆、假兄妹、假子女到公证处来充数。

面对这些形形色色的骗取公证书行为,笔者认为必须加大防范力度:一是认真审核当事人信息。严格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要求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并对照当事人认真核验,特别是当事人的面部主要特征都要仔细核对。二是认真调查核实。公证处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通过寻找相关知情人调查、查阅相关档案等方式核实无误后,才出具公证书。三是审核关联问题,通过细节发现问题。凡是多个当事人的,都采用单独询问的方式,并且要故意多问一些细节的问题来考察他(她)们是不是一家人。四是认真审查证件的真伪。如房产证要通过联系房管局查询真伪,身份证要与户口簿相一致。而在上述四个方面中,笔者认为“认真调查核实”环节最为重要,也最为关键,故本文浅论公证工作中的核实和取证面临的问题及几点拙见。

一、公证中的证明责任

公证制度是一种非诉讼的司法证明制度,证明活动贯穿于整个公证过程的始终。诉讼中的证明是诉讼主体运用证据和证据规则求证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公证中的证明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或称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向法院负担的诉讼义务;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时、适当、全面地履行证明责任。类似地,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 “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当事人向公证处承担的义务,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则是一种依照职权的补充证明责任;故在继承公证等确认当事人实体性民事权利的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应当同样坚持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谁申请,谁举证,否则全部由公证处代替当事人去调查取证,不仅有违公证的中立原则,而且会大大增加公证处的调查取证负担和错证风险;而在证据保全等维护当事人程序性民事权利的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则应当采取公证处与当事人共同分担原则,但此时公证处与当事人的证明对象和证明角度完全不同,当事人将承担用所保全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存在的全部证明责任,而公证处只承担证明当事人进行证据保全过程的证明责任,对所保全的证据并不作出任何审查和判断。

二、公证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的调查核实权,是指就待证公证对象所涉及的人及事物了解情况、考察实情、获取证据,以确认是否真实的权利。且多数学者认为,调查是公证人员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并不赞同有的学者所持公证人员调查取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观点。基于前面对公证证明责任的分析,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公证处的调查取证权主要来源于以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一)、国务院1982年4月13日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二)、司法部1990年12月12日第13号令发布,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已于2002年8月1日废止,被新的《公证程序规则》取代)第二十五条:“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按照目前的公证法规,公证员是具有公证员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依法取得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中办理公证事务、履行公证职责的法律职业人员,其在具体公证业务中的执业行为是一种代表公证处进行的法律证明活动,因此,上述公证处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公证员在继承公证中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虽然没有直接提到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但从立法原意可以认为该条是对公证人员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细化,概括地讲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询问证人;第二,索取有关证明材料;第三,现场勘验;第四,进行鉴定;第五,其它方式。另外,在《继承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与证据、证明有关的一些规定,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公证调查取证的具体规定,但对继承公证中调查取证的途径、方式、证据材料的审查、事实的认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公证调查取证的途径和方法

诉讼活动的基础是证据,属于非诉讼领域的公证证明活动的基础同样是证据。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它是人民法院及公证机构据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关键所在。所谓继承公证调查取证,就是指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公证案件时,依照职权调查材料,获取证据的活动。

虽然笔者认为“谁申请,谁举证”是公证工作中应当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排除公证处和公证人员依照职权进行的补充调查取证,而且实践证明公证调查取证是公证中尤其是继承类公证案件中的关键性环节,其本身就是公证人员进一步发现证据、审查证据的过程。民事案件中的法官,可以通过开庭审理,让原、被告双方质证等方式审查核实证据,法官依照职权主动进行的调查取证是极个别情况;而公证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举证,不存在原、被告双方,自然不存在双方质证,使得公证人员审查核实证据的难度加大,因此,公证人员依照职权主动进行的补充调查取证就变成了一种审查核实证据的重要方式,尤其在继承公证案件中,就目前来讲,公证人员调查取证仍是必不可少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基本上包含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它一方面可以理解成是对公证人员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成是对公证人员调查取证途径和方法的概括表述。以继承公证为例:公证员使用的核实取证途径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当场制作谈话笔录。通过询问当事人,以查明当事人及被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和已死亡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的遗产凭证、继承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等。

  (二)对询问证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通过询问证人,以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情况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查阅被继承人档案时,应当有意识地寻找证人线索,证人应当找不属于继承人或受益人的被继承人的同事、旁系亲属、邻居等。

(三)审核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单位书面证明让当事人提供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派出所、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医院等机构出具的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等。

(四)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公证员通过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继承人单位查阅其个人人事档案,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及亲属关系等,并作摘抄记录。

(五)核对当事人所提供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到有关单位查询、核对被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或宅基地使用证、股票或股票对帐单、债券、银行存款单等遗产凭证的真伪,向经办公证处或见证人核对遗嘱、遗赠扶养协议,通过查档核对遗嘱人、遗赠人的照片、笔迹、印鉴等是否一致。

(六)电话、传真核实。通过电话、传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详细制作电话记录。

四、公证外出核实的尴尬处境

(一)、得不到相关单位的协助。公证事项中需要核实最多的就是继承公证了。继承公证中,需要核实的有亲属关系证明盖章是否属实、证明上所填写内容是否属实、死亡证明的出具是否属实、遗产凭证是否伪造等。在核实这些问题过程中,公证处得不到配合、协助的情况太多了。就拿到出具亲属证明的单位进行核实亲属关系来说吧,好不容易找到该单位,再好不容易找到亲属关系证明上的经办人,他的态度就不好,一旦你拿出亲属关系证明问其是否你们单位盖章,他就一脸的不耐烦:“我说你们公证处是怎么回事啊,前几天才来出的证明,现在又来问是否我们盖章,连我们的公章你们都不相信,那还让人家来盖章干吗呢?”向他耐心解释:“这是工作需要,希望你们能理解。”有的人此时态度会稍微的缓和一点,说章是他单位的,也是他盖的,和档案记载一致,他们才会盖章的。最后快速写了询问笔录,让其签字时,有些人就是不配合,说“我也跟你们说了章是我们单位盖的,不就行了吗,还让我签字干吗呀?亲属关系证明上不是有我的签字吗?”还有到某个单位去调阅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在一楼值班的地方等了好久,值班人员打了几个电话,才让先到楼上人事董事部,待到了人事董事部,找到该部部长,还没来得及详细说明情况,她就先态度很不友善地说“前几天死者的家人才来让我们盖章的,当时我们还要找到死者的档案,和死者档案核对一致后,才会给他们盖章,你们现在又要来看档案,我们的档案是不能给外人看的。我们从来没接到上级什么通知,可以给公证处查阅档案,再说了,我们也没有这个义务,公证处说来调档案,我们就配合你们把档案拿出来给你们看啊?你们有你们的工作,我们也有好多事情要做,不能天天就在这里等着你们来看档案呀。”看来档案是不能查阅了,只好问亲属关系证明上是否其盖的章,是以什么作为依据盖的章,她说是根据档案记载,如果和档案记载有出入,他们是不会盖章的,这样我们就做了个询问笔录,让其签名。公证处不象公检法部门,很少有人配合公证处工作人员去核实情况。他们知道公检法调查取证,他们必须配合,因为公检法有调查取证权,具有司法强制性。但是公证核实,就象上面那个部长说的一样,他们从来没有接到上级通知要配合公证处查阅档案,他们觉得他们没有义务协助公证处。

(二)、个人对公证处的不配合。有需找证人核实的情况,如果被继承人有单位还好,公证处工作人员可以自己找到单位,并可以向他生前的同事了解情况,但是如果被继承人没有单位,那只能找他的生前邻居,朋友了解情况。但是问题又出现了,公证处工作人员自己肯定不知道被继承人有哪些朋友,朋友都在哪里,但是如果让继承人知道公证处工作人员要向哪些人核实,或者说让继承人带着我们去核实,那可信度又大大降低了。如果贸然地到一个老小区去问被继承人情况,也许有人会说,可是一旦当公证处工作人员拿出纸笔,作出很正式的样子,他们就连忙说,都是乱说的,其实不了解他家情况。这样,就不会有书面的核实结果。

五、关于公证调查取证的几点建议

实践经验表明,通常采用核实方式已经无法完全保证公证处采用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法完全避免公证书被撤销的风险。故建议采取开阔性思维,引入新的调查取证手段和方式方法,采取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核实取证:

(一)、采取由申请人发表声明,保证材料的真实性的方式,为公证风险提供反担保。

(二)、加大法律宣传,让大家都清楚,只有做伪证的或者说是做虚假陈述的,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常情况下,知情人只是说出自己所了解的真实情况,并不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公证处所告知的“公民有依法作证的义务,如果提供虚假陈述,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只是提醒大家要实事求是,知道什么说什么,知道多少说多少,不要因为个人原因而做虚假陈述。这样,大家就不会有太多的顾虑,可能就会配合公证处说出实情。

(三)、相关文件做出强制性规定或者上级部门联合发文,要求各单位、个人对公证处的核实给予积极配合。目前,公证处向各部门调阅人事档案或核实有关情况时,往往遭到各部门的拒绝。其实他们应站在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角度,对公证处核实工作应予以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