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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遗嘱
发布时间:2010-10-19 00:00

浅析共同遗嘱

案情介绍:

当事人甲与乙是一对年过六十的夫妻,他们曾生育一个儿子,但不幸的是,儿子早于两位老人离开人世。现甲与乙想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来保障自己去世后老伴的基本生活。为此,他们来到公证处询问相关事宜。

甲与乙来到公证处后首先拿出了一份自己书写的遗嘱,遗嘱内容大致为:若自己先于另一方死亡,则自己的配偶成为自己唯一的继承人。

工作人员发现这一情况后,便告知他们,夫妻两人来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都是分别办理的。

下面对本案中甲与乙所立的是遗嘱的性质和效力及在实践中是否可行进行分析:

一、甲和乙所立遗嘱的性质

本案中甲与乙书写的遗嘱应属于共同遗嘱。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其又可以分为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的共同遗嘱。
形式上的共同遗嘱是指虽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但在内容上彼此相互独立,且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独立的。
实质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有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从而形成一个遗嘱或一个内容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实质的共同遗嘱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一、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形式是夫妻两人设立共同遗嘱,约定夫妻一方先于另一方死亡,后死方则继承先死方的全部遗产。上文中甲与乙所立遗嘱就属于这种形式。二、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三、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双方均死后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夫妻双方一方先于另一方死亡,已故方的遗产由生存方先继承,等生存方死亡后,全部遗产由子女继承。四、虽形式上各自独立,但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一方遗嘱的效力直接影响另一方遗嘱的效力和执行。如遗嘱人以自己作为其他遗嘱人继承人为条件,将其他遗嘱人作为自己的继承人。
综上所述,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只是在一份遗嘱书上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独立的遗嘱,其本质是不同遗嘱人的独立遗嘱,因此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仅限于实质的共同遗嘱。

二、共同遗嘱的基本特征
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共同遗嘱是共同法律行为。共同遗嘱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它不像一般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仅凭单方的意思就可以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撤销,共同遗嘱最明显的特征就是需要双方或多方形成合意。与此同时这种法律行为又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共同遗嘱形成合意的基础不是各自的目标和利益,而是基于一个相同的目标,即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

(2)共同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往往是遗嘱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形成的未经实际分割的共同财产,最常见的就是夫妻共有产。

(3)一般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开始生效,但共同遗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且绝大部分情况下立遗嘱人是先后死亡的,因此遗嘱生效时间不能和一般遗嘱一样认定,而是需要根据具体共同遗嘱的类型加以分析。①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后遗嘱生效,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失效。②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只有当所有遗嘱人均死亡后才发生效力。一方死亡后,生存的一方可以行使共同财产权,但要受到遗嘱内容的拘束,不得进行与遗嘱相违背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得变更、撤销遗嘱。③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所有遗嘱人死亡后由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法取得财产。④共同遗嘱实为相关联的遗嘱整体时,一方死亡,遗嘱应认定为生效,生存方不得进行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分行为,原则上不得变更或撤销遗嘱。
(4)共同遗嘱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因此它的变更、撤销要受到比一般遗嘱更严格的限制。遗嘱人想处分遗嘱所涉财产时,要受到他方意思的制约。因此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要变更或撤销遗嘱就要达成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或一方欲变更、撤销遗嘱的内容,就应告知另一方。尤其在相关联的遗嘱整体中,一方遗嘱内容已经执行的,另一方则不得撤销遗嘱。

三、我国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

对共同遗嘱的问题,我国立法尚未作出明文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一定分歧。对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继承法》没有明文确认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实务中往往也认可其有效性。因此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共同遗嘱在我国是有效的。

根据我国的传统习惯,父母只有一方去世的,子女一般不急于去继承死亡一方的遗产,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以后,子女们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根据这种情况父母可以作为夫妻双方订立共同遗嘱,夫妻两人中由后死亡方作为夫妻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夫妻双方均死亡后,财产由子女继承。现实生活中,一些老年人在丧偶后因为与子女发生财产纠纷而影响了他们正常的晚年生活,共同遗嘱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他们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为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共同遗嘱与遗嘱的理论相矛盾,其实质并不是遗嘱。因为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独立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撤销。共同遗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因此就个人而言,在订立、变更、撤销时,必然要受到其他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制约。在共同遗嘱订立以后,未经其他遗嘱人的同意,遗嘱人中之一就不能随意变更、撤销已经存在的共同遗嘱。这种做法不但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还容易引起纠纷。特别是多个遗嘱人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这种共同遗嘱以遗嘱人全部死亡为生效条件,从遗嘱订立到遗嘱执行往往相隔很长一段时间,其间的情势难以预料。若部分共同遗嘱人死亡,在世的其他遗嘱人欲更改或撤销遗嘱,这就既要考虑到对已故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又要考虑到生存者的享有的遗嘱权利,处理起来比较困难。

此外,共同遗嘱没有必要为了迎合子女在父母都去世后才分家的传统而存在。父母一方死亡后,继承实际上已经发生,将这种传统习惯按照共同遗嘱的方式处理,有可能因过于保护配偶的利益而影响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利益。

第三种观点是有限肯定说。这种观点主张有条件地认定共同遗嘱的效力。法律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判定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而不是简单地一概认定为无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其他财产为夫妻共有产,而且从目前来看现实生活中,夫妻在婚内进行约定的情况也不是很多,因此这就成为共同遗嘱成立的物质基础。

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并结合日常生活习惯可以对共同遗嘱作出以下规定:共同遗嘱的适用主体上仅限于夫妻,这是因为其他亲属关系的财产联系不如夫妻关系那样紧密;在内容上,只认可相互以对方为继承人或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即夫妻订立共同遗嘱,一方死亡,已故方的遗嘱内容生效,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失效并依遗嘱取得遗产;当双方均死亡后,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上文中否定说对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生效时间和有关物权的法律相冲突的说法有一定的道理。当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生存方依照遗嘱取得了遗产,即原共同财产的全部所有权,也就相应取得了对该财产的处分权。这时,生存方是完全有自由和权利去决定和处分该财产,如果继续按照共同遗嘱执行,便剥夺了生存方的处分权,生存方所取得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因此法律有必要赋予立遗嘱人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的权利,与此同时,为了保护指定继承人的利益还应具体规定撤销变更遗嘱的法定事项。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有限制地承认共同遗嘱,且应对其操作适用加以必要的规范和限制。实践中,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不作分割,因此也较难认定各自的财产范围。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夫妻一方死亡先于其父母死亡,属于其部分的财产夫妻共有产被转继承,这不利于保护配偶方的继承权,也影响了夫妻共有产的完整性,夫妻共同遗嘱能有效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共同财产中属于已故方的那一部分,通过共同遗嘱由配偶继承,保障配偶的生活的稳定。其次,应对指定第三人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从内容上进行一定的限制,夫妻一方死亡后,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效力,而活着的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

四、共同遗嘱与公证实践

虽然笔者支持有条件地承认共同遗嘱的观点,但对于共同遗嘱能否给予公证, 持保留态度。首先,《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只能通过另立一份公证遗嘱或发表撤销声明书的方式。

夫妻订立共同遗嘱,该遗嘱一旦经过公证需要变更、撤销的情况,就必须立遗嘱人双方一同前往当时办理遗嘱的公证处。由此可见,要撤销共同遗嘱的条件是较为严格的,必须双方同时出面。当夫妻一方因各种原因,想要变更遗嘱,另一方又不认同时,很容易造成矛盾,影响家庭和睦。

其次,遗嘱在立遗嘱人生前对本人、遗嘱证明人以外的其他人是保密的,只在遗嘱人死亡后才予以公示。共同遗嘱一方遗嘱人死亡后,这份遗嘱就意味着进行公示,但一旦公示就有可能影响仍在世的一方遗嘱人要求保密遗嘱的意愿。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经济关系不是很密切,但是一旦子女知道父母订立了互相指定对方为唯一继承人的共同遗嘱,家庭关系可能会受到一些负面影响。

最后,在我国,共同遗嘱公证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争议。《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也规定:“两个以上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坚持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人员应告知当事人订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后果,遗嘱的生效条件、时间,遗嘱的变更、撤销,遗嘱的效力冲突,遗嘱的公示、执行等容易引起争端的内容,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