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明信公证处 邹佳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民众私人财富的日益累积,相伴而来的是民众对财产权利确权方式的意识的不断增强。国家法律的不断完善和细化,也使得民众在社会经济交往的过程中(而这一过程往往充斥着习惯认知和法律规定在现实事务处理过程中的碰撞)逐步注重除获得财物实体外,同时注意如何取得相应法律方式的认可。本文拟通过公证机构在两个案例中的作用,反映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治进程留下的些许痕迹,公证机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当下及今后不断完善过程中为民众、经济主体确权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一、 案例基本情况
1、 马某继承房屋公证案
马某拥有位于昆明市珠玑街的房屋,于1991年拆迁后安置王旗营小区房屋三套。在房屋拆迁时马某已去世,其有三个孩子,但两人在战争年代失踪,故事实上《拆迁协议》是其儿子马波代为签署。时隔多年后,马波的儿子马涛持上述《拆迁协议》及所有权人为马某的地契向市产权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知要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员查验材料发现,马某在50年代就已病故,而马波90年代初期也去世了。因时间太久已无法提供马某的去世证明及相关的亲属关系证明。在经过多番周折后,马涛找到了部分不完全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基本可以证明马某一家的亲属关系。虽马涛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完全满足公证证明内容的需要,但公证处通过登报、找证明人了解情况等方式为马涛解决了举证困难。马涛在王旗营的房子居住了将近二十年,房屋面临二次拆迁,若马涛还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在拆迁时的产权该如何认定。在继承公证办结后,马涛感慨到,如果在二十年前就把这些问题解决了,现在就不用这么麻烦了。比较他办理该公证花费了较长的时间。
2、尚可继承房屋公证案当事人尚可居住在黄瓜营小区,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该房屋即将被拆除。当尚可与拆迁公司洽谈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时却被告知应先办理继承遗产的公证才可以签署协议,原因是房屋产权人尚果也就是尚可的父亲已去世了。尚可来到公证处,公证员在审核过尚可的材料后,给尚可出具了办理继承公证需要提供证明材料的目录。因为尚可的父亲去世不久,并且其父是某工厂的退休工人,在单位退管会有较为全面的个人人事档案留存,所以,尚可很轻松地收集到了办理继承公证的所有材料。尚可仅用了不到一周的时间便取得继承公证书,并且在拆迁公司要求的时限内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二、 案例评析:法治推进下确权意识的演进与改变
上述两个案例涉及法律关系近似,拆迁中待拆迁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不是房屋法定意义上的产权所有人。以民间对产权的确认习惯来看,案例中的房屋实际控制人确属产权人(都属于去世的长辈留给后代的财产)。但从案例反映出来的情况,上述民间认知与法律认可却处于割裂状态。这就需要进一步探讨这一状态是如何造成的,对于民事财产权利确权意识进一步深化有何影响,以及公证机构在当下及今后如何发挥特殊作用。
事隔近二十年的两个拆迁案例,折射出了中国的法治进程。而这一进程,体现为在社会经济事务处理方式的点点滴滴变化当中。马家的第一次拆迁,通过拆迁双方签署拆迁协议,并实际交房安置得以完成。从拆迁协议中可以看出,拆迁方注意或查证了待拆迁房屋的产权关系,情况是该房屋有"地契"这一形式的产权证明,但物是人非,处理方式是马家人以马波的名义代签了协议,拆迁方对被拆迁人的产权关系予以了认可,安置也随即全面完成。新安置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应该说,拆迁方注意到了权属问题,但最终解决方式的着力点在房屋实物上,房屋实际控制人以原产权人的名义置换到了房屋。在马家第二次拆迁中,情况发生了变化,虽然房屋依然处于在马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状况中,但马家发现第一次被拆迁安置时被认可的方式,在这次的拆迁中不再行得通。甚至,如果无法按拆迁时的法律规定取得产权证,都有可能房屋被拆了却无法获得赔偿或安置。仅只是十多年的时间,发生在一家两代人身上的对产权体现形式的认知常识和确认方式被彻底改变。这种改变,笔者认为是法治进程的推动,并且这种推动更多来源于法律的完善和政府工作流程按法律规定进行的细化。如马家第二次拆迁和尚可案所示,拆迁方同样对待拆迁房屋进行了权属确认,发现的问题都一样,产权人和房屋实际控制人不一致。这一次没有出现任何诸如代签等变通的处理方式。拆迁方的做法是要求只与产权人签拆迁协议,那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就被迫要解决一系列继承等历史遗留问题以明晰产权。拆迁方这样做的原因是建立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流程要求的基础上,也正是因为这样的推动,民众对于房屋产权权属确认的意识才得以步步提高。
当然,不能简单认为民众没有产权意识,其实在案例中可以看出,房屋实物背后一直都有产权权属凭证的影子,如地契、搬迁协议、现在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产权的形式在不同时段表现得曲曲折折。房屋作为民众主要的财产,在从前以自行稳定居住的情况居多,但处于市场经济的今天,其交易、流转的几率越来越高。交易主体对房屋必须拥有明确无误的产权,是交易成功和市场稳定的前提。这就迫使民众对于自己的房屋除了实际控制外,还要取得法律认可的权属证明文件。一切涉及房屋的曾经民间惯例认可的权属证明关系,如继承而来等等,如今必须以法定形式予以确认,突出的是产权的现实所有人。这是一个进步,推动了亿万作为市场主体的民众明确自己房屋的现实权属,虽然这种确权意识的复苏带有被动性质,但改变一些传统惯例做法的同时更为明确和保护了权利,也同时进一步推动了经济发展和市场繁荣。
三、案例评析
公证在确认房屋权属中发挥特殊作用在两个公证案例中,公证帮助当事人完成了房屋继承关系的认定,也就是以法律人的身份审核继承法律关系,并确认继承法律事实。确权,这是取得房产权属法律文件的必经程序。如前文所述,在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的交易必须以明确的财产权利为基础。而财产权利的确认,往往需要通过公证机构进行。一方面,这是一些政府部门的要求。如房产部门要求当事人提交公证书,实质是要求待变更的产权关系要经过公证机构确权和认可。另一方面,《公证法》确定的公证机构的性质和证明力决定了公证在确认法律关系方面独特的作用。如同两个案例所示,权属问题在于解决继承问题。继承关系认定在公证业务中属于常规业务,但意义重大,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每一份继承,都是权利的流转。也只有经过这种确认过的流转,权利才能确实的归属实际权利人。实际权利人也才有再次处分的可能。
以继承问题为例,继承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一种,而继承公证同样也是公证业务中比较复杂的公证事项,是一种确认权利归属的证明活动。众所周知,继承法律关系中隐含着较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法律专业术语。诸如:法定继承人、本位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遗产范围的确定、继承人的确定、继承权的丧失等。在案例一中就存在上述所列举的法律关系。这些专业法律知识是普通百姓很难理解及接受的。
一项准确、合法、真正具有公信力,足以保障流转安全的物权权属登记,并非只需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一纸契约或别的什么法律文书那么简单的。以这些文书为载体的法律事实、行为是否真实、合法,决定着登记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行,决定着登记的公信力。但要求登记机关在进行物权登记时,还必须对涉及诸如继承等繁多法律问题的法律关系进行合法性与真实性审查,确乎勉为其难。从社会分工的角度,也似无必要,因为公证机构就是专司其职。就好比公司登记时必须提交经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的验资证明,上市公司招股时需向证监会提交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和会计事事务所的报告,而不必由这些管理部门去亲自审查一样,房地产登记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也不必由登记部门直接作为,可由诸如公证机构等专门机构来完成,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另外,就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而言,公证提供了更为全面的安排。《公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公证处可就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是一种民事赔偿。而登记机关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也即行政赔偿。两相比较,确立公证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当事人的权益更为可靠和全面的保障。
正如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前主席卡波拉对公证的概括"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任何其他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像公证制度那样,对个人和国家提供如此实利和安全保证"。
四、案例总结:公证的确权作用展望
在两个案例中,公证通过法律职能为当事人解决了问题。同时也可以看到,在案例中公证为公民财产权利的确认提供了法律服务,但都是被动的。公证机构虽然得到登记部门的认可,但尚欠缺有公证需要的服务对象的广泛认可。公证预防纠纷的价值于有利和谐社会的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的建立关键在于疏导矛盾,等到矛盾爆发后解决,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始终已经造成了损失和伤害。当今,改革在不断深化过程中,经济在飞跃发展的过程中也积累了较多的问题有待解决。同时,也因为社会的发展变革带来了传统认知和现代法律要求的隔膜。公证独特的作用就在于事前的防微杜渐、减少纠纷。公证机构通过对事实确认、程序监督、权属确定等多种公证方式,以国家赋予的证明力为当事人减少不必要的纷争。一方面,在当今社会,大量的民事、经济交往活动在陌生主体间发生,这些交往活动涉及到的主体资格、规则、过程等问题都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确认,从而保障交往活动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如继承等权属关系的确认,往往发生在关系密切的群体中。因为传统认知等原因容易在处分权利时引起纷争。通过公证的方式,相关权利人能了解法律的规定,也能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愿,较好的处分权利。和谐稳定社会的建立,不单依靠相关的职能部门,社会各种矛盾的减少是根本途径。公证机构发挥好其作用,将会为建立和谐稳定社会作出特殊贡献。
摘自:昆明明信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