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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是否因继父(或继母)离婚而丧失继承继父(或继母)遗产的权利
发布时间:2014-04-08 00:00

一、案情简介

王某早年父母双亡,其于一九七○年与李某登记结婚,结婚时李某系再婚,李某与前夫生有三子,李某与王某结婚后,三个儿子尚年幼,随母亲与王某一起生活。王某与李某婚后生育一女王小某, 王某与李某后于一九九四年初登记离婚,此时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女儿王小某也已成年,但未出嫁, 王某、李某离婚后其与母亲李某生活。王某与李某离婚后,于一九九五年底与张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与前夫未生育子女,有一养女离婚时归前夫抚养,与前夫共同生活。王某与张某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于一九九八年房改买入市区的一套住宅,后王某于二〇一三年五月病亡,张某于同年七月向本处申请要求继承其丈夫王某的上述房产。

二、 案情评析

因本案婚姻关系复杂,所以要承办此案,首先要确定王某遗产的继承人。《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王某的配偶是现在的妻子张某,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亡故,所以现在的关键是弄清楚王某的生子女、继子女与王某的继承关系是否成立?

第一、王某与张某结婚后,张某与前夫所收养的女儿离婚时归前夫抚养,故与王某不发生继承关系。

第二、王小某是王某与李某的婚生女儿,所以即使王某与李某离婚时,王小某跟随其母亲李某生活,但王小某仍是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存有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的合法利益,不致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

第三、对于王某与李某结婚时,李某所带来与王某一同生活的三个儿子,他们与王某是否构成继承关系?

《继承法》第十条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以首先需要确定本案中的三个继子是否是与王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是否构成扶养关系,一般从以下二方面考虑:一是继子女未成年时,继父母有否对其尽抚养义务;二是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年老体弱时,继子女有否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李某的三个儿子在幼年时就跟随李某与王某一起生活,待李某与王某离婚时,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所以王某对三个继子应该是尽了抚养义务。至于三个继子有否对王某尽赡养义务,继承人张某与三个继子对此存在争议,有待进一步了解实情。

三、案情的焦点

王某与三个继子是拟制血亲,这种拟制血亲所形成的父子关系是否因王某与李某离婚而解除呢?这个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由于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没有血缘关系,因此,当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一般应本着以下原则处理:(1)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不能勉强,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的关系可自然解除。继父或继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应予准许。(2)受继父或继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或继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但由继父或继母养大成人的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于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或继母晚年的生活费用应该继续承担。

从本案来看,王某与李某离婚时,三个继子均已成年,王某生前与三个继子一方或双方均无提出解除继父子关系,直至王某死亡。故即使王某与李某已经离婚,王某与李某的三个儿子间所形成的继父子关系仍然存在,所以在确定王某遗产的继承人时,王某的三个继子是必须要考虑的范畴。

四、本案解决的途径

据张某陈述:王某自二○○○年左右得病,直至二〇一三年病亡,在此期间均由其一人奔波照顾,三个继子在王某犯病期间均无对王某尽照顾义务。所以王某认为:她才是王某遗产的继承人。但王某病亡后,三个继子也要求继承王某的遗产。由于张某与王某的三个继子存在上述分歧,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笔者最后建议张某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的继承问题。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裘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