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我们 本部窗口:0575-85142774 袍江办证室:0575-88138115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之窗
法律之窗
浅谈养子女、继子女的继承权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4-04-08 00:00

继承权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证明哪些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证明其继承活动真实、合法。继承法第五条[1]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证人员必须严格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对继承死者生前私有财产者, 进行身份确定。在所有继承人中养子女与继子女的身份较为特别,对于他们的继承权的确定需要公证人员特别仔细审查,对两者的相同处和区别仔细比对。

养子女是指养父母或养父、养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孩子。继子女则是指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上述两种亲属关系都是我们平时常见的家庭关系,也是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格外需要注意的关系。在《继承法》第十条中规定:法定继承顺序中是第一顺序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与继子女均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具体权利义务问题上却各有不同,下面我们先来看两则案例:

家住市区的樊某名下有一处位于蜂场的房产。樊某与妻子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家里收养了一子。几年后又从福利院收养了一女,组成了一个美满的家庭。不料樊某的养子在一场意外中丧生。其后樊某也于今年去世。现樊某的养女及孙子来我处要求继承樊某的房产。

南下干部姜某是一名早年从山东到绍兴的医疗工作者。在老家山东姜某与妻子生有一子一女。因妻子早亡,姜某在女儿三岁时遂与在绍兴认识的武某结婚并生育了七女。同时姜某与前妻生育的子女也相继成年各自组建了家庭。在姜某死后,武某买入了一套位于市区的房屋。现武某去世了,武某的七个女儿来到我处要求继承武某名下的房产。

前一个案例中,樊某与妻子收养了一子一女,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2],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樊某与养子、养女的权利义务等同于亲生父亲与子女。对于樊某的遗产,其养子与养女均可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而第二个案例中姜某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在姜某前妻过世后与继母武某一起生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3],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等同于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案例中姜某与前妻的一子一女在姜某再婚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又与武某生活过一段时间,故武某与他们形成了抚养关系,具有等同于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养子女与继子女都可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两者的成立条件是不同的,养子女是根据双方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而继子女是根据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如父母双方再婚时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那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也就相互没有继承权。

此外养子女与继子女在继承生父母遗产时也有差别。根据《继承法意见》第十九条[4]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5]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而《继承法意见》第二十一条[6]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从上述两条法条我们可以看到,对于生父母的遗产继承,养子女只有在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时才可适当继承,而对继子女却没有受到影响与限制。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继承中常见的继承关系。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律制度[7]。在代位继承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为代位继承人,如孙子女代替已故的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代位继承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代位继承必须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也就是子女必须先于父母死亡。

2、有代位继承权的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并且不受辈份的限制,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而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和长辈直系血亲都没有代位继承的权利。

3、代位继承人不管是一个人还是几个人,他们一般只能继承他们的父亲或是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继承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丧失继承权的,他的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只有完全具备以上四个条件,代位继承才能发生。另外法律还规定[8],对于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就以上述第一则案例举例,樊某的养子先于樊某死亡,属于养子的继承份额则可由养子的亲生儿子代位继承,养子的亲生儿子具有代位继承权,与樊某的养女都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代位继承上,养子女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相同的。

相对于只适用于法定继承的代位继承,转继承则是即适用于法定继承,又可适用于遗嘱继承。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转继承制度,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的,就视为接受继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以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据此,转继承制度实际上在我国已得到确认。适用转继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在具备转继承的条件,适用转继承时,转继承人继承被转继承人应继的遗产。在法定继承中,转继承人应继承的为被继承人的应继份额;若被转继承为遗嘱继承人,则其依合法遗嘱应继承的遗产由转继承人承受。

此外还有一种关系在审核时值得我们特别注意。 那就是没有进行收养登记,但实际上双方形成了收养的事实。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于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然而在这之前收养了子女却没有进行收养登记的关系我们该如何认定呢?

考虑到收养是变更身份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行为,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关系到社会公益,因而都要求必须符合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关系始能合法成立。我国《收养法》第二章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和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否则,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收养行为无效。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可见办理收养关系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向民政部门登记;第二种是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签订书面协议;第三种是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订立书面协议并办理公证。凡是收养弃婴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到民政部门登记,经过登记收养关系即成立。

   除以上两种人的收养以外,社会上的收养,如由父母、祖父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的送养,都可以按照第二种或第三种形式办理收养手续,不论是采取第二种还是第三种方式,收养人与送养人所签订的协议都应符合《收养法》。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即不得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否则,所订协议无效。

对于上述三种形式,第一种第三种的认定还是较为简单明了,在审核时问题不大。但对于第二种没有公证过得协议,因协议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所以对协议的真实性的审核就需要我们公证人员格外仔细。我们需要向死者所在的单位及社区居委会和老邻居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根据《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综上所述对于实际上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而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十四条规定[9]分得遗产。

继承是一种涉及财产所有权转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和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日渐增多,对于遗产如何继承成为继承人关注的重点,同时,也是产生社会矛盾,发生民事纠纷的焦点。公证人员通过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公证程序办理继承公证,不仅保证继承公平公正,真实合法,同时又化解了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充分显示了公证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周梦夏)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4] 《继承法意见》第十九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6] 《继承法意见》第二十一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8] 《继承法意见》第二十六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