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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判决看赋予强制执行公证
发布时间:2014-04-08 00:00

2013年6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的(2012)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7号一审判决。判决书主文共有八个判项,本文无意探讨法院的裁判结果,只针对判决书当中认定的争议焦点,即涉诉两造办理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协议》、《资金监管协议》赋予强制执行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案情介绍:2009年9月11日,原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与四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戴海峰、戴小平、嘉兴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昆山纯高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信托贷款,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3亿元,贷款用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开发和后续建设及财务结构调整,昆山纯高不得挪作他用。合同约定,该贷款本金分三次偿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贷款利息从“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成立之日起计收;如昆山纯高公司未能如期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由其支付的任何到期款项,则构成该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措施: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立即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全部贷款期限(3年)计收利息,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昆山纯高公司立即追索…等。同日,被告昆山纯高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两份,约定昆山纯高公司以昆山纯高公司名下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担保《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昆山纯高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昆山纯高公司房屋销售资金进行监管等。《资金监管协议》系《信托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两造对《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协议》、《资金监管协议》在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在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昆山纯高公司自2009年11月23日期持续预期支付合同约定的还款准备金,以及未能满足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昆山纯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多次向被告昆山纯高公司催讨与交涉,但均未果。原告遂按约定向各被告宣布贷款于2012年9月18日提前到期,但各被告均未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原告认为各被告违约,遂向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2年6月4日,国信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通知书》,明确原告以被告昆山纯高公司多次逾期未提供还款保证金、未满足最低余额要求为理由,要求该处出具执行证书,但被告昆山纯高公司提出其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发生,且对债权文书中规定的履行义务存在疑议,即逾期支付还款保证金、未满足最低余额不属于逾期还款的范围并且还款保证金的约定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予撤销;有关财务顾问费的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该支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该处认为不具备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1]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协议》、《资金监管协议》已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原告在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就去申请执行,故公证处不出具执行证书。原告在为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条件,该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个批复,一般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排除了当事人的诉权的。也就是说,经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如发生争议,只有经过了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审核后制作《执行证书》,债权人取得了《执行证书》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且原因是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等原因后,才能重新获得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法院对该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的受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国信公证处曾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协议》、《资金监管协议》办理了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但在原告向该公证处提出要求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时,被告昆山纯高公司对原告所述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故该处认为不具备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并向原告下发了《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被告昆山纯高公司所提异议中并未涉及履行期限未到的问题,故该公证处也并非因此而不出具执行证书。鉴于该公证处已明确本案所涉债务不具备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并下发通知,原告遂采取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作为救济途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亦无不当。故被告关于不应受理本案以及裁定驳回起诉的相关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赋予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设计的。但是这个制度已经出台,就可能涉及到公证机构与司法机关的权威性问题,即司法机构可否对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再进行审查?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如发生争议是否只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债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后执行或直接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说这个批复是否妥当,其实是值得商榷的。最高院的这个批复从内容上来无非是表示对公证机构的尊重,但是客观结果是原本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有时却成了债权人的负累。

在本案中法院直接受理了案件,没有过多受到前述批复的羁绊,从客观的角度来看,是值得赞许的。一方面是出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出发点的理解,毕竟该项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另一方面是出于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如果机械地执行上述批复,要求原告先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拿到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再诉讼,只是徒然浪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在没有执行证书的情况直接申请执行,法院恐怕根本不会受理。

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了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共两个条款。该两个条款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继承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个条款的新增,立法者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配合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以及为了克服在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法律的僵化运作。在这两个条款新增后,地方高院也结合当地审判实践进行了探索,如江苏省高原在发布《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后连审判工作的讨论纪要》、浙江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物权案件的意见》均对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进行了具体的适用性规定。民诉法修正案及各地高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及探索对公证机构的赋强公证业务会产生什么大的影响,我们还要有待各地新的判决的出现继续观察。在本文上述案件中法院绕过了赋强公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直接受理了案件,在法律界中其实是一片赞同之声。

本案一审审结,被告人作出上诉,二审会有什么样的结果还要继续观察。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王奇菁)



[1] 转引自(2012)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7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