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公证处工作已将近一年,对公证业务也从刚开始的一窍不通到现在的初窥门径,这一切都是在同事们的帮助下随着时间慢慢累积起来的。在这一年中,我主要是从事民事方面的公证工作,而民事方面的公证又以财产类的公证为重,所以比较容易出现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因而自己平时对一些经常出现的问题也有一定的思考和探索。
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财富的增长,人们寻求法律帮助和法律保护的愿望越来越强烈,尤其在财产继承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江浙沿海地区,由于经济水平比较高,大多数人的名下都有至少一处房产(包括共有),因而财产继承方面很受重视,各继承人之间也较容易出现分歧和争议,但国人又普遍不愿意直接通过法院来完成财产继承的程序,因此继承权公证便成为了当事人的第一选择,但目前在继承权公证中还尚有一些问题存在争议,并未得到妥善的解决,个人觉得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转继承和代位继承方面的一些问题。
根据我国的《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这就是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而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那转继承中能否存在代位继承呢?这一问题虽说有很多学者专家都在研究,但目前也尚无定论。而这一问题在具体的继承权公证中也是比较容易出现的,所以也就引发了我的一些思考,以下就以一具体继承权公证案例来阐述一下我的一些观点。
案例:
A于2005年去世,死亡后遗留有与其妻子B共有的房屋一套,A与B婚内共生育了三子,分别为长子C、次子D、三子E。A的父亲F健在,A的母亲G于2008年去世,F与G婚内共生育了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子A、次女H。A、G生前均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且G死亡之前,A的遗产尚未分割,G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A的遗产。现各继承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在上述案例中存在一个问题,C、D、E能否对其父亲A的遗产进行两次继承,即C、D、E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了A的遗产后,能否通过代位继承来继承G应该继承的A的遗产,这就是典型的转继承中能否存在代位继承的案例。
首先,对于上述案例,我们需要还本溯源,需要详细明确一下何为继承权?何为代位继承?何为转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两者之间又有何区别?
何谓继承权?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包括两种含义:一、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此时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此时继承权是一种既得权。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这就是我国继承法学界通说认为的继承权具有二阶性特征,即在继承事实发生前为继承期待权(继承权利能力),继承事实发生后则转化为继承既得权。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被代位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及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及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享有代位继承权;且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设立代位继承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上述法条具体指的就是转继承,转继承的性质应该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然而往往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致使继承人尚未分得遗产就已死亡,那么他应得的财产就转移到另一个继承关系中。若他生前未留遗嘱而又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就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来继承他应得的遗产。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都是因继承人在取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而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转继承中,继承人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
二、继承人范围不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成为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其次,了解了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具体定义之后,对于上述案例,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而又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所以我们需要明确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法定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成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即法律赋予哪些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因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不可任意变更的性质,所以,在继承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由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顺序。继承法律中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同时参加遗产继承,而是要必须按照继承法所规定的先后顺序依次继承,这也是法定继承方式的一个基本要求。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是依据婚姻、血缘关系的远近以及权利义务的大小确定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根据《继承法》我们知道上述提及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同时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继承。因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有着更亲近的血缘关系和更为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他们的继承权将依法首先得到保护。
最后,在对上述相关法理有了一定的了解之后,我们再来看本案例中的转继承后是否存在代位继承这一问题。本案适用的是法定继承关系,这里的合法继承人是否就是生存的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而不包括先于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人?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权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当然不复存在,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也就不存在。但在对代位继承、转继承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代位继承权实际上是法定的一项权利,可认为是代位人的固有权利,即只要出现《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代位人就享有代位继承权,而不分是在本位继承中还是转继承中,因此本案转继承中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包括A的晚辈直系血亲C、D、E,即C、D、E对上述房产中属于A的遗产份额享有两次继承权,也就是说,转继承中是可以存在代位继承的。
上述观点虽说也有结合他人的研究,但多为自己平时的思考以及对相关理论的理解,因自身能力有限,因而不是很完善,有待改进。不过就我国而言,各地公证处越来越趋向于认可转继承中可以存在代位继承,虽说这会使相关的继承权公证变得更加的复杂和繁琐,但这也是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必须经历的过程之一。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章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