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我们 本部窗口:0575-85142774 袍江办证室:0575-88138115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之窗
法律之窗
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案例分析及思考
发布时间:2014-04-08 00:00

一、案例简介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王甲,女儿王乙。王甲与赵某结婚后育有一女,王小X。在李某去世后王某购入一处商品房,1999年王某因病去世,王甲与王乙一直未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2000年王甲与赵某因感情破裂离婚,2002年王甲与钱某结婚,钱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即孙小X,孙小X随钱某生活。2011年王甲因车祸意外身亡,现王乙就王某生前遗留的房产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二、案例分析

1、确定遗产的权属

办理继承权公证,首先应确定继承标的的权属性质,是属于夫妻共有产还是个人所有产。可以根据夫妻两人的结婚时间和取得财产的时间加以判断。通过两个时间的比较,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例外,一般认定为夫妻共有产。如果是在婚前或者离婚后取得的,则应重点审查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以便确定财产的权属性质,避免遗漏继承人。

在本案中要确定王某的房屋是他的个人所有产还是他与李某的夫妻共有产。需要当事人提供李某的死亡证明并房屋契税证上的立契时间进行比对,再结合王某的婚姻状况证明,确定该房产是在李某死亡后取得的,且在李某去世后,王某一直单身,未曾再婚,故上述房产属于王某的个人所有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该房产是王某的遗产。

2、确定继承的方式

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的继承权公证一般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制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通过立遗嘱将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为遗嘱分为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等形式,对于根据除公证遗嘱外的其他形式遗嘱提出申请的继承公证,承办人员在受理过程中一定要从严把关,因为公证处很难对这些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因此楚公证遗嘱外的遗嘱继承一般不宜采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形式。

如何排除遗嘱、遗赠形式,确认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询问继承人。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除了对继承人进行直接询问是否持有遗嘱外,还因尽可能详细地了解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状况,例如被继承人是老人的时候,了解被继承人的赡养其情况。2、在核实过程中询问被继承人所在社区、村居委会的人员,特别是在农村,村主任、村书记往往是遗嘱的见证人。3、在受理申请公证处内部进行查询。4、建议。公证处之间能否建立一个内部查询公证遗嘱的系统,便于办理法定继承公证时及时排除公证遗嘱的存在。考虑到遗嘱的保密性,这个查询系统可以只体现被继承人的姓名和出生年份,当两样信息都重合时,由受理申请的公证处再及时联系遗嘱存放的公证处核对是否为被继承人。

询问并在能力范围内排除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存在,是办理法定继承的前提,也是承办人员应尽的义务。在本案中,通过上述方式确定按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

3、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本案中,王乙作为王某的婚生子女,故王乙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王某去世后死亡,王甲亦死亡,那么王甲作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应该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案情,王甲与王乙在王某死亡后一直未分割遗产,现王甲死亡,故王甲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王小X作为王甲的婚生子女,钱某作为王甲的妻子,故她们两人有权获得转继承的权利。

作为王甲继子的孙小X是否有权获得转继承的权利,这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

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继承法》中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本案中孙小X是王甲的继子,判断他是否有继承权的关键在于王某与其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判断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孙小X是否随其母钱某与王甲共同生活;若与王甲共同生活,当时其是否成年,一起生活的时间;是否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周围的邻里及当事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对王甲与孙小X平时生活状态描述。

本案中的孙小X虽然与钱某、王甲共同生活,但王甲与钱某再婚时,孙小X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故王某与孙小X未形成抚养关系。在具体受理申请时,应让孙小X来公证处将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并在笔录中加以固定。

本案是否涉及王甲的前妻赵某?如果涉及到赵某,那她在本案中享有怎样的权利?

《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王甲在王某死亡后,与赵某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内获得了继承权。

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系夫妻共有产。即王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因继承王某所得的财产是王甲与赵某的夫妻共有产。只是这时由于王甲与王乙未对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故此时王甲并未实际取得财产权,对于赵某来说这份权利实际上只是一种期待权。如果王甲在其生前放弃继承王某的遗产,即未实际取得财产,那么赵某就不能以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产为由主张自己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王甲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作出任何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且现在王甲已死亡,故可以推定王甲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即王甲取得了继承遗产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1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由于王乙的申请,王某的遗产实际上被分割,故赵某可以因王甲的继承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是涉及到王甲前妻赵某的切身利益的,在具体办理的过程中不能绕过赵某直接对王某的遗产进行确权。但如果赵某愿意放弃自己的权利,本着减少诉讼的原则,可以根据赵某的要求,做一个声明书公证,声明的内容为赵某愿意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应注意的是赵某放弃的并不是继承权,而是因她与王甲曾经的夫妻关系而获得的权利。

三、办理继承公证的思考:

办理继承权公证,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就是遗漏继承人。如何尽最大的努力做到不遗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注重受理时的询问。大多数当事人会如实描述自己的家庭情况,但是也会遇到一小部分当事人无意或恶意隐瞒,例如在农村传统思想中只有儿子才有权继承家庭财产,此时承办人就应该重点询问家中姐妹的情况;一些继承人因平时工作较忙或身处外地不便办理相关手续,此时承办人员就可以告知申请人如果继承人无法全部到齐,可以分批次前来,如果身处外地,确实无法前来的,则应当告知其可以在当地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但是如果承办人员一旦发现隐瞒实际情况,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此外,在询问过程中还可以运用一些技巧,同一问题通过不同的提问方式或者询问不同的人来加以佐证。比如在询问被继承人子女情况时,可以提问被继承人生育了几个子女,还可以问被继承人生育的是几男几女,或者问某个子女他排行第几,通过反复对比加以印证。

2、注重受理后的调查核实。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公证机构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只赋予其核实的权力,故在受理申请时就应该考虑到如何核实的问题。

在当事人询问时就应尽可能详尽地告知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的一些途径,例如有正式工作单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查阅人事档案的方式,农村的当事人可以查阅早期人口普查的户籍信息。人证与书证相结合的方式,提供了解家庭情况的邻里的联系方式。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足够的材料这些证明材料或提供相关证人的,那么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只有在材料补充完整,事实情况清楚的前提下才能出证,并在笔录中加以固定,避免因材料提交不完整无法出证时发生的纠纷。

3、对于恶意隐瞒事实的当事人采取惩罚性措施

在现行的《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只提及如果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虚构、隐瞒事实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出证,但对于不予出证后当事人需承担怎么样的后果以及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如何处理并没有作出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公证处的办证风险。

针对恶意隐瞒情况的,笔者是否可以从两方面入手:①增加其经济上的成本,在受理该类案件时,收取公证费用总额的50%,并在受理时告知一旦出现由于当事人隐瞒情况而导致无法出证的情形,预收的费用将不再退还。

②公证协会的网站上设立相关的版块,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曝光,提醒其他的公证处。此后对于其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的公证不再受理,

但是由于上述措施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具体能否实施仍有待商榷。

四、结语

继承权公证常见的公证事项,看似简单,实则繁琐。人口的流动性加强及不注重档案填写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给办证带来了难度。本着更好地服务大众,减少诉讼的原则,承办人员应该尽可能让当事人少走弯路,在无法提供足够的直接证据时,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尽可能详尽的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实情况。当然这一切都要以事实清楚、材料真实为底线,在便民利民的同时,严把公证质量关。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