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做过一个继承公证案件,至今记忆犹新。申请人为了继承父亲名下的一套房产,在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后,向我处申办继承公证。
申请人的母亲前后有过两次婚姻,在前一次婚姻中生有好几个子女,其中还有因生活条件不佳而送养的,后来前夫在一次意外中死亡,这时最大的女儿也才十五六岁,于是有了第二次婚姻,即与本案的被继承人结婚并又育有一子。单纯一个继承案而言,本案也并不复杂。但在办理过程中,由于当事人有意隐瞒有关事实,再加上年代久远,核实过程较为困难,运用了多种手段,包括兄弟单位的协助,才得以办结本案。中间一度想拒绝公证,但综合各种因素,还是坚持下来,努力去还原继承法律关系的真实情况。
一、关于拒绝公证。拒绝公证,是指在办证过程中,公证处发现证明对象不真实、不合法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事由时,而拒绝办理公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公证这一法律手段的重要性,并开始运用公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也有一些人滥用公证,出现了一些违背社会公德甚至违法的申请公证事项。因此,为了保障公证证明权的正当、有效实施,防止公证申请权的滥用,维护社会秩序,规范公证行为,确保公证职能的实现,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赋予了公证机构拒证的权利。该条款中规定,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本案当事人一开始就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年代久了,公证机构也不会认真核实,因而在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后,在受理时几个当事人谈话内容又一致,营造材料基本齐全的假象。随着我们核查的进程,当事人又采用了挤牙膏式的提供证据方式,即查到什么问题,当事人补充这方面的证明材料。几次三番,当事人明显在隐瞒事实。好几次,笔者都想终止办理该案,但在综合考量下继续办理。首先,本案当事人收集证据确有难度,需要专业人士的合理引导。本案申请人的继兄弟姐妹分居在各个农村,相应的档案资料匮乏。并且由于城市化的进程,原所住村庄已经拆迁,原村民也已分散各地,且多年过去,知情人也不多。其次,随着核查的进行,逐渐在接近事实真相,此时终止总有一种前功尽弃,半途而废的感觉。在继承公证案办理过程中,发现新的情况,如果当事人能够力所能及地予以配合,还是不要轻易行使拒证的权力。再就是当前房产继承的救济途径只有二个,公证和诉讼,当事人总是认为因财产而诉讼有损形象,不到万不得已不愿诉讼,而我们公证本身就有减少诉讼的职能,因而通过努力能用公证手段解决的,尽量不让当事人走向诉讼途径。
二、关于情法冲突。在现代社会中,法治是一个我们直接追求的一个理想的境界,也是社会治理的最佳方式,法律应该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有时在我们的公证实践中,我们也确确实实看到,有的时候依法公证的结果,确确实实感到一种无奈,困惑,甚至感到有点冷酷。人非草木,孰能无情。有情有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在法律面前,我们既要遵循法内之情的客观要求,更要自觉化解情法冲突的矛盾现象。由于我们公证机构站在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更易为当事人所信任,以平和的方式努力为争议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营造一种平等协商和谈判的氛围,公平公正地引导当事人平等设置权利义务,消除矛盾纠纷。我们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碰到家庭内部纠纷时,要“动之以理,晓之以情”,情法结合,引导当事人处理好家庭关系,及时化解内部矛盾。
在本案中,申请人起初一直认为,其父亲的遗产其继兄弟姐妹无权继承。原因是其父亲与其母亲结婚时,其母亲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确实均未成年,其父亲抚养了他们,但继兄弟姐妹成年后,均成家另过,特别是在母亲死亡后,几乎和父亲没有来往,更别说在父亲临终前尽过赡养照顾义务。申请人认为其继兄弟姐妹只享受了权利,没有尽义务,现在来参与分割其父亲的遗产于情于理都讲不通。对申请人的想法,笔者深表同情,但只能反复向他说明继承法中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的规定,直至其理解为止。当其兄弟姐妹来办手续时,提出相对过分的要求时,笔者又向他们说明,继承法中也有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前后协调了多次,于法、于情反反复复向当事人说明利害关系,当事人才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
三、关于间接证据。所谓间接证据,就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与直接证据相对而言的,以能否直接证明案件的关键性事实来确定。一般来说,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关键性事实的为直接证据,反之,就为间接证据。正确的运用间接证据对继承公证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间接证据可以确定核查方向,获取线索,鉴别和判断直接证据的真伪。特别是对于一些没有直接证据的继承公证案件,只要取得的间接证据真实可靠,能充分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同样可以依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实践中收集的间接证据有很多,真假并存,稍有不慎,就会出现偏差和错误。由于我国没有对公证过程中的作假证者实施刑事制裁的法律手段,继承公证过程中的作假现象屡屡出现,除了被公证处查出后拒绝公证外,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如我们在继承公证中经常采用证人证言,而证人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证言亦有真实和虚假的成份,在作证时将知道的案件事实故意夸大或缩小,也有因时间长,记忆淡薄、表达力欠缺等情况,出现证言失实的情况。
本案由于申请人难以提供其母亲的婚姻状况、其母亲前夫死亡、其父亲对继兄弟姐妹的抚养事实等情况的直接证据,并且有几个继兄弟姐妹的证据也不充足,故要求申请人请知情人前来证实。首先来的是申请人的舅母,按理说作为长辈,对上述情况应是了如指掌,但其舅母除了对其母亲的婚姻状况和其母亲前夫死亡情况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对其他情况先是按着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了一番,在笔者发现疑点进一步提问时,干脆以两家关系走得也不近,当时申请人母亲一家又是以船为家、四处飘泊为由表示有些情况自己也不是很清楚。而后找来的申请人的两个邻居的证言又和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基本一致。虽然这几份证言对整个案情而言起不了关键作用,但在交谈的过程中,从证人的表情、话语等方面还是能分析出他们有所隐瞒,至少说明申请人提供的情况与事实有出入,还须进一步提供材料,进一步核实,这也是我们办证的一个积极因素。虽然我们希望当事人给我们提供更多的直接证据,但我们也要善于运用间接证据,重视间接证据带给我们的信息。
四、关于同业互助。同业互助是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份,是每个行业都提倡的宗旨。我们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公证员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共谋发展。本案的顺利办结,是同业互助的最好注解。
当笔者对如何核实申请人的继兄弟姐妹的情况一筹莫展时,某个当事人无意中说出的信息引起了笔者的注意。他说当时因为生活困难,而兄弟姐妹又多,父母在船到上海时,把一个一岁多的弟弟送给上海当地一户人家抚养,当时还有一个送养的证明现在他还保留着。笔者于是要求他提供该证明,拿来一看原来是五十年代初上海某法院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既然有这个正式文件,则可能会有一个档案存在。但由于年代久远,如何核实成了一个难题。经和领导协商,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和上海东方公证处的同行联系,没想到他们非常爽快地答应了,没过几天就把收养公证书档案中的有关内容给邮寄了过来,这些内容对本案的定案起了非常关键的作用。虽然我们只看到我们希望的结果,但我们能感受到上海同行敬业的态度,以及所安排人员跑来跑去联系有关部门查找这份档案的艰辛,这种同业互助的精神值得我们感动。
在多年的公证实践中,总会碰到一些疑难案件,但只要我们坚持真实合法的公证底线,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投入其中,终能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对于继承公证来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可能真伪并存,只要我们公证员通过认真的核实,细致的调查,并结合所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总能去伪存真,并最终确定有关法律事实的真实情况。
(汤仲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