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张某夫妇向本处申请,要求继承座落于本市某公寓的一套房产,上述房产为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安置房。该房产是韩某与同村村民姚某的对调房但至今未领产权证,2008年张某夫妇与韩某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韩某已亡,现张某夫妇要求继承上述一套拆迁安置房。
二、案情分析
2014年6月的一天,张某夫妇气势汹汹的来到本处,声称已经来本处多次但始终因材料不齐而未受理她们的公证申请,但她们认为自己提供的材料已经齐全无需也无力再提交其他材料而且说一些本处公证员为难、刁难之类难听的话,气氛相当紧张。
经过审查得知张某夫妇是来继承韩某居住的座落于本市某公寓的一套房产,该房产是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安置房,问题就在于该房产是韩某与同村村民姚某的对调房但至今城中村还未统一安排领取产权证,故张某夫妇提交的关于继承那套房产权方面的材料是一份《某村拆迁安置补偿结算表》,结算表只能说明拆迁安置经济补尝费及应付房款差价已全部结清,但表上户主仍为姚某而未更改为韩某,且张某并非韩某的法定继承人。故本处公证员需当事人提交该继承的房产产权为韩某的依据及张某夫妇有权继承韩某遗产的依据。张某夫妇根据笔者的疑问又提交了以下相关材料:
1、经本处公证的上述房产的对调协议书
2、经本处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
3、韩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4、韩某的遗体火化证明
5、韩某医疗证明书、住院费清单及墓穴购销合同
6、由村委、街道出具的一张证明等
从当事人提交有诸多证明材料来看,张某夫妇应该是来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接受遗赠公证:
首先需要弄清张某夫妇与韩某的关系: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本处调取了原始案卷,查阅得知韩某系张某的舅公,韩某一生未婚无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的情况;随着韩某日益年老,体弱多病,需人照顾,故韩某与张某夫妇协商一致于二OO八年在本处办理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协议内容为张某夫妇承担韩某扶养义务,直至韩某死亡(包括生活饮食、治病、护理、料理后事)。韩某将其拥有的所有财产遗赠给张某夫妇。
其次需要弄清张某夫妇是否履行了协议中规定的承担韩某生养死葬的义务:
当事人提交的韩某的医疗证明书、住院费清单及墓穴购销合同、遗体火化证明说明张某夫妇按照协议约定在韩某生病期间为其治病、死后为其料理后事;当事人同时提交的一份由村委、街道出具的证明,证明韩某生前日常生活饮食及住院护理均由张某夫妇照料,从上述材料上看初步可以认定张某夫妇是依约履行了扶养义务的,当然后续本处还要专门对上述材料到村委及其他部门进行核实。
第三,需要弄清遗赠标的是否仍存在或变更:
现实生活中扶养人履行了相应的扶养义务后而遗赠人却擅自出卖遗赠财产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故公证员应认真审查张某夫妇要求接受遗赠的那套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之前所述由于接受遗赠的标的物是房产:1、该房产为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安置房2、该房产是韩某与同村村民姚某的对调房3、至今城中村还未统一安排领取产权证。
之前多次不予受理的原因就在于此,本处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对调房产已经拆迁部门同意对调并予以备案的依据,当事人虽多次去拆迁部门打证明却无功而返。故双方矛盾就此展开,一方要求有此证明才予以受理,另一方却无法提供此证明。
三、本案办理过程及观点阐述
根据当年城中村改造办的内部政策规定: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对调房经公证后,由村委上报拆迁办备案,今后统一领产权证时的产权人即为对调后的产权人。此政策是城中村特有的,考虑到部分家庭人口多而拆迁面积少的人家分得的安置房面积小,不够居住等现实情况的存在,所以同意与同村的家庭人口少而拆迁面积多的人家进行对调。对调后凭公证书即可领产权证,但问题是城中村改造的特殊性至今已过十来年仍未领产权证,现对调人已故,那么当初的政策现在仍然起效吗?因为当初对调后的房产拆迁办只是口头认可或其内部备案但并没有给对调人出具相关凭证。
公证机构作为国家证明机构,对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的真实合法性出具公证书确认前,必须对证明公证事项的真实合法性所依赖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这种材料来源为当事人提供材料和公证机构自身核查取得材料,公证员对收集的证明材料凭借自己的主观意识与经验知识进行判别采用。由于现行公证法规对证据材料的审核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可操作的细则规程,这是目前公证员与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公证员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够齐全不予受理,当事人认为我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事实,除非你公证处拿出需要我当事人提供此材料的正式书面依据,故两者的矛盾纠纷一次又一次的上演。
我国《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第30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可见,在进行公证时,公证当事人负有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的义务。只有当公证员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并且当事人不能作必要的补充的,公证员才应根据当事人委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索取有关的证明材料或作实地调查。故大多数公证员的确遵循着公证法的规定在操作,也认为只有当事人事先提供的材料齐全才能受理,当事人提供材料后公证员认为有疑义的才事后去核实。
结合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只是公证员一时难以把握其过长的时效性和多变的政策性问题。笔者认为像这种政策性特强的证据采集,当事人要求向政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确会有所困难,故笔者在受理前主动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希望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我们的工作,相关部门通过对上述房产资料的核查口头答复笔者本案涉及的对调房已经相关部门备案并至今认可其对调行为,故一下子化解了公证员心中的疑虑,本处当场先受理了张某夫妇的公证申请。之后笔者通过发函的形式向相关部门正式提交协查函,以取得了书面的依据。
通过本案,笔者认为当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时,公证员应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可以事先与相关部门沟通或事先介入核实相关情况,例如本市房管部门就有规定,关于房产信息的查看,除了公、检、法、律师、公证等部门,个人均不得自主查阅。这时公证员就不能按照由当事人先提供齐全的材料再受理的固定模式进行操作,公证员必须事先介入查看房产信息才能更准确的把握整个案情。
四、社会影响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遗赠和扶养关系的协议,依据该协议,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在遗赠人死后取得受遗赠的财产,遗赠人享受扶养人的扶养,在其死后将遗产赠给扶养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通过契约方式对需要他人扶养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保护,为我国目前的养老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遗赠扶养协议对于解决养老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限,社会救济事业还没有发展到欧洲发达国家那样的水平,国家很难满足所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者的养老需求。所以公民之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对于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有莫大的帮助,也有利于养老育幼,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体现。故应大力提昌公民与公民这间之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作为遗赠扶养协议见证者的公证处更应该保护那些尽了扶养义务的扶养人最后取得应得的利益。
(卢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