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滕某生前其名下在绍兴市某某有限公司有投资额人民币75万元,占该公司50%的股权份额(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该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系被继承人滕某和妻子黄某的夫妻共有产。滕某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因病死亡,滕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滕某与妻子黄某共生育二子,即滕A、滕B。现滕某妻黄某表示放弃上述股权中属于滕某的财产权益,滕某之子滕B表示放弃上述股权中的一切权利,而滕A则要求继承上述滕某的股权(包括财产权益和股东资格)。
二、本案要点:
本案如作为一件一般财产的继承案件,其内在的关系并不复杂,所以应该说是一件比较简单的继承案件。但是因为其继承标的物是“股权”这一特殊的属性,使该案件有了它的“特殊性”。根据本案情况,其关键点在于:继承发生后,作为不是公司股东的财产权益人,如何在公司中体现他的权益?
受理本案,首先要分割滕某和妻子黄某在该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由于滕某生前与妻子未对上述股权中的财产权益作过任何约定,故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述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滕某所有,另一半为其妻子黄某所有。根据继承人滕A的申请,滕A要求继承滕某在该公司中股权的财产权益和股东资格。而滕B表示放弃上述股权中的一切权利,应当指滕某在该公司中股权的财产权益和股东资格。然后对于黄某来说,她即是滕某遗产的继承人,又是滕某在公司中股权财产权益的共有人。当滕某死亡后,作为不是股东的财产权益人黄某,其如何继续在公司中体现她的权益?黄某原来所享有的公司股权财产权益,是依附于丈夫滕某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所以当她失去了这个依附体以后,她必须自己作为股东来保持她的财产权益。根据黄某的这个情况,如果她不处置她依法所享有的上述股权财产权益,她就必须继承滕某在公司中的股东资格,作为股东行使她的权益。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在受理阶段,我们向黄某提出了以下建议:即其应当作为共同继承人继承滕某在公司的股东资格。
黄某听了上述建议后,向我处提出了其继承丈夫滕某在公司中的股东资格的申请。黄某放弃的是丈夫滕某遗产的财产权益,而继承的是滕某在公司中的股东资格。
三、 评析:
在本案中,黄某作为一般自然人,在丈夫滕某死亡后,其作为丈夫滕某在公司股权中财产权益的隐性共有人,如果继承了丈夫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就可以作为股东行使权力。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特别要求,如果黄某具有以下情况,则能不能申请继承股东资格而作为股东行使权力,还得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这些情况为:
(一)公司章程上对股东资格继承有无限制。如章程规定继承人一律不得取得股东资格的,则继承人只能获取财产份额;如规定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程序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则应按照章程的约定来办理继承权公证。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就此作出规定的,我们可以当然地理解为继承人可以继承公司股东资格,直接办理股东资格的继承公证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股东因出资享有股权,而股权在行使中可以单独主张权利为自益权,如分配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受益权;又有为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而享有的权利即共益权,如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继承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会影响到这些权利的行使,但是不能因为无法行使这些权利、义务而剥夺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
(三)继承人为公务员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中如果出现了公务员,当然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这是因为,在办理股东继承权公证,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出现这类法律或政策禁止经商的继承人时,我们只能为其办理财产份额的继承而不能办理股东资格的继承。
所以如果黄某具有上述(一)、(三)情况,其就不可能作为公司股东。这时,黄某不仅仅是要放弃滕某股权的财产权益,而且也要放弃滕某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黄某作为公司股权财产权益的共有人,还必须转让其自身所享有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