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继承权公证 农村风俗 智力 精神状况 调查核实
公证处作为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证明机构,在日益法制化的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国内民事类公证作为最贴近普通老百姓生活的公证事项,其一直是公证行业内的焦点,其中,又以继承权公证为甚。在现代社会中,继承权公证成为了多数百姓一生中至少会经历一次的公证事项,究其原因,主要是中国的法律规定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只有两种方式,公证处公证或是法院判决、裁定,而中国人天性中的低调、好面子、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特性又决定了大多数人不愿进法院解决继承权的相关问题(即使有时法院的程序比公证处的程序简便),故无论是继承财产,还是放弃财产,都要通过公证处公证。另一方面,继承权公证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公证业务,其核心是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判断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也就是说,公证处通过其的一系列证明活动确认或者否认了一个当事人的继承权,基于现在很多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都比较高,故继承权公证也是高风险的公证事项之一,一旦出现了差错,极易引来投诉甚至诉讼,所以每个办证人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都是慎之又慎。
本人作为国内民事部的办证人员,在具体公证业务中经常承办继承权公证,有时静下心来回顾一下办理过的各个继承权公证,越来越觉得,那些可能不是很起眼的“细节问题”往往决定了一个继承权公证的成败,它们就像是一部制作精良的机器上的铆钉、齿轮,不是一眼扫去就能尽入眼帘,但如果有一颗出现问题,整个机器就可能再也无法运转了。以下就以我今年办理过的一个继承权公证为例,分析一下其中的“细节问题”。
一、具体案例
被继承人娄某于2012年死亡,娄某的父母均先于娄某本人死亡,其妻王某健在,娄某与王某系原配夫妻,他们共生有二子娄A和娄B,没有其他子女,在娄某名下有一处房产,系娄某与其妻王某的夫妻共有产,现王某、娄A、娄B就上述房产中属于娄某的份额来本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其提供的主要材料有:
1、被继承人娄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娄某及娄某父母的死亡证明。
2、被继承人娄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娄某与其父母、妻子王某、儿子娄A、娄B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3、被继承人娄某所在村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4、被继承人娄某的墓碑照片。
5、被继承人娄某户籍所在地的档案馆出具的娄某的婚姻历史记录。
6、被继承人娄某名下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凭证。
7、继承人王某、娄A、娄B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簿等。
二、内容简析
上述继承权公证案例,因娄某的父母均先于娄某本人死亡,所以涉及到的继承人比较少,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比较清楚,粗略一看,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说已经比较完备了,而且之前已经在其他公证人员那里审阅过上述材料并得到答复可以办理了的,故我审阅材料之初,认为其是一个正常的,比较简单的继承权公证案例,也就受理了该继承权公证,但在受理的过程中,我又仔细核对了一遍当事人提供的几个材料,此时我注意到了一些“细节”问题,顿时一惊,当即就觉得这些细节才是该继承权公证的关键。这些“细节”为:
1、 当事人提供的被继承人娄某的墓碑照片虽然像素比较低,画面比较模糊,但还是可以看到娄某的墓碑上除了刻有其妻王某、其子娄A、娄B的名字外,还隐隐约约刻有“孝女陈某”几个字。
2、 当事人提供的被继承人娄某所在村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上记载有“长子:娄A,单身,残疾,属低保户,现在在本村搞清卫工作”,而娄A在公证受理过程中能进行简单的交流,回答一些日常的问题,但其目光有些呆滞,且有时反应较慢,理解能力不是很好。
注意到上述细节,我随即向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当事人就上述情况答复如下:
首先,墓碑照片是刚拍摄的,之前没有拿来过。墓碑上刻有“孝女陈某”这几个字是因为陈某是娄某的“继拜女儿”,陈某原来也是娄某所在村的村民,很早前就和娄某一家认识了,关系比较好,由于娄某与其妻王某没有生育女儿,故基于农村的风俗,在陈某二十多岁时,娄某就认陈某作女儿了,即农村风俗中所谓的“继拜女儿”,而陈某从小就是由其的亲生父母养大的,娄某年老后,陈某也没有赡养过娄某,他们只是在口头上有“父女之称”而已。
其次,娄A确实身患残疾,是低保户,但其仅仅是患有三级肢体残疾,其监护人就是其母亲王某,娄A只是没有读过书,智力较低,不存在智力残疾。娄A平时在村里工作(打扫卫生),村里每月给他发工资,而且其也有低保费,平时与其母王某一起居住在娄某名下的其他农村老屋(非本次继承权公证标的)中,在生活上也能自理。
就此引出了本公证案例的两个问题:一、“孝女” 陈某是否对被继承人娄某的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或是否能分得适当遗产?二、娄A是否能自己放弃对娄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三、理论分析
(一)“孝女” 陈某是否对被继承人娄某的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或是否能分得适当遗产?
这一问题其实是社会风俗介入公证实务的一个缩影。《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依据这两条法规,上述问题便转化为:1.陈某是否是娄某的非婚生女或有扶养关系的继女?2.娄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形成养父与养女的关系?3. 陈某是否在娄某年老后对其扶养较多?4. 陈某在娄某生前是否是依靠娄某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若陈某是娄某的非婚生女或有扶养关系的继女,那么陈某自然对娄某的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若娄某与陈某之间形成养父与养女的关系,无论是已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收养关系,还是仅仅是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形成收养关系较早,在相关登记备案的法律出台前),那依据上述法规,陈某作为娄某的养女,应该对娄某的上述遗产也享有继承权,反之则不享有继承权。若陈某在娄某生前是依靠娄某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陈某在娄某年老后对其扶养较多,那依据上述法规,即使陈某与娄某之间没有形成收养关系,陈某对娄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陈某也可以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适当的遗产。故要解决上述疑问,就必须对陈某的“身份”进行详细的核实,其究竟是农村风俗中的“继拜女儿”,还是现实生活中的非婚生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女或养女,是否依靠娄某扶养为生,是否对娄某扶养较多,都要一一确认。
(二)娄A是否能自己放弃对娄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公证程序规则》第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综合上述法条以及娄A在整个公证受理过程中的表现,娄A是否能自己放弃对娄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取决于其是智力残疾还是智力较低?两者是有本质的区别,且会使本次继承权公证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若娄A是智力残疾,那么其就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其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且根据《继承法》保障残疾人权益的精神,娄A的法定代理人必须在不损害娄A利益的前提下代为办理继承权公证中的相关事宜,故娄A的法定代理人就不能代其主动放弃继承权。如果娄A是智力较低,只是单纯的反应比较慢,理解事物比较迟钝,那其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要完全理解了放弃继承权的意义,其还是能自己放弃对娄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其的精神状况、智力程度需重点核实。
四、解决方案
综合上述情况,该继承权公证在受理了之后,对上述两个关键问题的核实成为了后期调查工作的重中之重。
对于陈某“身份”的核实,办证人员进行了三重确认。首先,在受理该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分别向相关的当事人王某、娄A、娄B一一询问,其三人均告知办证人员,陈某与娄某只有口头上的“父女之称”而已,并不是娄某所生,陈某不是娄某的继女,他们之间也并未办理过收养登记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形成过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陈某是由其亲生父母抚养长大,而且早就参加工作、成家立业了,生活上完全能自理、独立,而在娄某年迈后,陈某也没有赡养过娄某,这些内容办证人员均写入了询问笔录并让当事人确认签字。其次,因该继承权公证受理之初,陈某并未到场,故在办证人员的要求下,陈某于当日下午来到了本处,办证人员就上述问题向陈某一一当面询问核实,其给出的答复与王某、娄A、娄B所述完全一致,办证人员将相关内容制作成笔录让其确认签字。最后,办证人员来到娄某生前户籍所在村的村委会,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核实上述情况,也得到了一致的答复,办证人员也将相关内容制作成了核实笔录并让村委会中的工作人员签名、盖章。至此,经过多方核实,陈某的“身份”也就确认了,陈某确实只是农村风俗中所谓的“继拜女儿”,与娄某之间没有进一步的关系,其对于娄某的遗产当然没有继承权,也不能分得适当遗产。
至于对娄A的精神状况、智力程度的核实,办证人员也进行了多层次的调查确认。第一,在公证受理的过程中,办证人员多次与娄A进行单独的交流,询问一些娄A的个人信息,如其的姓名、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也进行了一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对话,从而判断其的智力精神状况,其的回复虽然有时较慢,但思路较为清晰,一些简单的问题都能正确快速地回答,且清楚地知道其来公证处具体为了办理何事。第二、受理时向王某和娄B询问娄A的智力程度、收入情况、居住情况、工作情况,得知其有住所,且平时参加工作,有一定的工作收入和低保收入,生活上也能自理。第三、因在该继承权公证受理之初,当事人没有提交娄A残疾情况、低保情况、住所情况的相关证明,故在办证人员的要求下,数日后,当事人补交了娄A的残疾证、低保证、以及娄A所住其父娄某名下的农村老屋的土地证。据娄A的残疾证记载,其确实为三级肢体残疾,其监护人就是其母亲王某,而低保证、土地证证实了娄A为低保户,且在本次继承权公证标的之外还有其他的住所。第四、办证人员来到娄A户籍所在村的村委会,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了解娄A的基本情况,确认了其没有智力残疾,是低保户,有低保收入,平时参加村里打扫卫生的工作,村里也会每月给他发放工资,娄A平时和其母王某一起居住在农村老屋中,生活上能够自理。最终,办证人员得出结论,娄A仅是智力较低,不是智力残疾,基于其有工作收入、低保收入,也有其他住所,且办证人员在公证受理时已经反复多次向其告知放弃继承权的意义和后果,故其能自己放弃对娄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其的放弃行为也是自愿合法有效的。
解决了上述这两个“细节”问题,该继承权公证不久也就顺利办结了。
五、经验总结
多次的具体案例证明,无论多复杂的公证,只要仔细分析材料,多与当事人交流,认真对待公证过程中的各个“细节”,都能抽丝剥茧,化难为易,最终发挥公证的作用,实现公证的价值,难办的不是具体的公证实务,难能可贵的是一颗耐心、细致、有责任感的心。
(章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