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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继父母子女间继承公证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4-12-31 00:00

随着我国离婚率与再婚率的不断上升,组合家庭也越来越多,出现继子女的家庭也在不断增加,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继承权的问题也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热点问题。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系在扶养关系确立的基础上得以实现,扶养关系的形成与解除关系到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行使。本文仅简要地分析如何把握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公证。

一、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案例

今年,我处承办了某一继承权公证,案例情形大致如下:甲男与乙女于一九九九年登记结婚,当时男方甲系丧偶后再婚,女方乙系离婚后再婚,双方均系第二次婚姻。婚后甲乙于一九九四年购买了一处房产,后于一九九九年,男方甲因身体原因,在本处申请办理了遗嘱公证,即甲百年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甲的部分遗留给乙一人所有。后甲于二〇〇八年去世,现乙带着甲生前在本处办理的遗嘱公证书要求继承甲的遗产。经问询得知,甲的父母早年去世,均先于甲之前死亡,甲与前妻共生有三名子女,即甲一、甲二、甲三,三人成家后各自生活,与甲、乙关系处的并不融洽。乙在与甲结婚前,与前夫共生有两名子女,即乙一、乙二。乙与前夫离婚时,乙一刚满十八周岁、乙二只有十四周岁,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乙一、乙二均由前夫抚养,乙每年支付乙二相应的抚养费直至乙二成年。

乙向本处咨询时,曾表示甲的三个子女甲一、甲二、甲三,并不愿意来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表示能否仅凭甲生前所立的遗嘱公证书为其办理继承权公证。本处工作人员答复,虽然乙有一份甲所立的公证遗嘱,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用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因目前全国的公证处并未联网,也不能查询公民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本处不能确定乙所持有的公证遗嘱即为甲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公证遗嘱,故本处不能仅凭乙所持有的公证遗嘱为其办理继承权公证。本处告知乙,甲的所有继承人均须来本公证处表态,他们是否持有其他甲所立的公证遗嘱,他们是否对上述公证遗嘱有异议。同时,本处工作人员告知乙,甲的继承人包括乙、甲一、甲二、甲三以及乙与前夫所生的乙一和乙二。

此时,乙对于乙一、乙二是否有继承权提出质疑,表示乙与前夫离婚时,乙一、乙二是随前夫一起生活的,和甲都未见过面,乙一、乙二怎么会有继承权。本处工作人员告知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此乙一、乙二和甲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乙一、乙二对甲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等就相应问题须询问过乙一、乙二后才能得知。最后,乙表示理解我处的工作,同时担心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提出甲一、甲二、甲三与乙一、乙二可否分别两天前来办理相关公证手续。本处秉承“依法办证、服务为民”的理念,为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同意了乙的要求。最终,乙顺利申办继承权公证,凭继承权公证书得以房产过户。

二、继父母子女间发生继承权的依据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带子女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扶养子女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从而在继父母子女间形成的亲属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二是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扶养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继子女并不依靠继父母抚养教育,同时继子女在经济上未供养继父母,在生活上未扶助继父母。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从上述我国《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之间发生财产继承,须在双方建立在有扶养关系的基础上。所以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发生的依据在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关系,即有无扶养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视同父母子女,他们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相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就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继父母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认定

学理上认为,“扶养”这一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按不同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规定,其“扶养”属于狭义的理解;我国《继承法》中没有区分主体,统一使用“扶养关系”语句。从立法表述来看,可以认为,其实际上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范一样,采的是广义的扶养概念,即此概念中既包含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与平辈之间的扶养,同时也涵盖了晚辈对长辈的赡养。

《继承法》没有规定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判定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如何认定“有扶养关系”,应从客观与主观方面来衡量。从客观上说,双方确实存在扶养的事实;从主观上说,双方有相互扶养的意思。如果客观上虽无扶养继子女的必要,但继父母仍愿意扶养的,并且予以其他照顾的,也应认定有扶养关系。因此,继父母不仅对未成年继子女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应认定为形成了扶养关系,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的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以及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都应当认定为其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因此,有学者总结出以下四种情形: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 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3、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4、继子女在劳务上对继父母给予主要扶助。只要出现以上情形的任意一项,即可认定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四、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中明确答复:继母(父)与生父(母)离婚后,有负担能力继子女对其抚养教育的继父母有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们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所谓的“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继父母离婚而解除。所以,尽管继母(父)与生父(母)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继父母与继子女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不能消失。从民法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来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在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解除后,仍相互享有继承权。且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五、结语

从上述阐述来看,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条件看似比较简单,但实践中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案件却纷繁复杂,对于公证处而言,极易遗漏作为继承人的继子女而导致错案。因此,正确把握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公证处准确高效地办理继承权公证有着重要意义。

(胡陈栋)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3、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