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范某和赵某系夫妻,范某于1999年2月死亡,赵某于2012年1月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前双盆村的房产一处,系二间小平屋和一间二层矮楼屋。
二、公证办理
经过仔细询问了解,我确定这是一例普通的继承权公证,于是告知了当事人办理公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及应注意的事项。几天后,范甲、范乙、范丙、范丁再一次来到我处袍江办证室,并提交了被继承人范某和赵某夫妇以及他们各自的父母的《死亡证明》,被继承人范某和赵某夫妇的《婚姻记录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以及房屋的相关凭证。经审查,材料齐全,于是我受理了她们的继承权公证申请,办理过程一切顺利无疑义。
但是在核实过程中,我们发现了一些蛛丝马迹。首先,我们来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村委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村委文书告诉我们,她对被继承人范某和赵某夫妇的情况不是特别了解,证明是当时她根据当事人自己陈述而出具的,让我们去询问村委书记。于是我们来到书记办公室向村委书记了解相关情况,当问到“被继承人范某和赵某夫妇的子女情况”时,书记答“在的好像是四个女儿,没有儿子 ”。我们当时一听,想着是不是表示还有“不在的子女,难道死亡了”?于是接着问:“是否有收养、领养、送养、非婚生或者已经死亡的子女”?书记答:“没有”。我们继续问道:“被继承人范某和赵某夫妇就只生了这四个女儿,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了”?这时村委书记顿了顿后道:“印象中他们家好像还有一个姐妹,只是出走有快三十年了,音信全无,连老头老太太的葬礼也没有参加,不知道是死是活”。我们诧异了,问:“当时出走时多大,有无结婚生育子女”?书记答:“应该只有二十岁左右,当时还单身没有子女,就我所知也一直没与家里联络”。走出村委,为了解详情,我们又走访了村老年活动室,确定被继承人范某和赵某夫妇确有这么一个出走的女儿,杳无音讯。回到办公室,我立马给当事人打录音电话,人在最毫无防备时下意识所说的话最真实。据当事人当时电话中阐述,我们确有这么一个妹妹范戊,出走三十年没有联系也没有回过家,派出所也查不到任何记录,人海茫茫找也找不着,我们就一直当她不存在。
公证到这一步就停止了,即使后来当时人拿着《分书》(即分家协议,类似于遗嘱,分书主要表明了范某和赵某想要把房屋留给范丁,因为范丁的丈夫是“招进来”的,即农村所谓的上门女婿,而其他三个女儿都是嫁出去的,按习俗财产理应给留在范家的女儿范丁,分书上有范某、赵某、范甲、范乙、范丙、范丁六人的签名和手印,但只字未提出走的范戊)要求公证处继续办理,但最后还是以终止结案。虽然继承权公证最终没有做成,但是其中涉及到的有些问题还是值得我们深究和探讨的。
三、理论研究
(一)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宣告失踪是对一种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其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制度价值在于救济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导致的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目的在于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从而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兼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推定,其主要法律意义在于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维护生者的利益,包括配偶的再婚权、继承人的继承权、债权人的受偿权等。
上述案例中,范戊已经下落不明近三十年,而且至出走时没有结婚,亦无子女,现父母又双亡,所以范甲、范乙、范丙、范丁作为兄弟姐妹,又是利益相关人,已具备了申请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条件。因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所以范甲、范乙、范丙、范丁既可以向管辖法院书面申请宣告范戊失踪,也可以直接申请宣告范戊死亡。故如果范戊被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并指定财产代管人,那么范戊可继承的份额就由财产代管人履行代管职责,即被继承人范某和赵某夫妇的遗产由范甲、范乙、范丙、范丁、范戊共同继承。如果范戊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那么范戊的民事主体资格被消灭,也就不用考虑范戊的继承权问题了,被继承人范某和赵某夫妇的遗产由范甲、范乙、范丙、范丁继承。
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半年,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宣告之后才能着手处理财产问题,因此以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方式来处理此类案件所需要的时间相对较长,程序也比较繁琐,令一部分当事人望而却步,从而将事情搁置下来,不利于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的维护。本案当事人均在外地工作,因响应政府 “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发证”的工作才回家急于办理相关手续,时间紧迫,所以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方案不适用。
(二)提存公证能否代替申请宣告失踪?
提存,是指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在债到期时,以给付的全部向有权受领之人履行清偿,而后者拒绝受领或所在不明时,乃把给付标的依法寄存于指定的处所以代清偿的行为,即我们通常说的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其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是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还有一种是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其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规定,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受到履行地受领的;(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对于上述案例,笔者有一个构想,我们能否把继承关系看作是债权债务关系,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看做是债之标的,把所有合法继承人看作是共同债权人,债权人之间可以转让债权,所以范甲、范乙、范丙可以把自己的“债权”(即可以继承的份额)转让给范丁,而范戊的“债权”因范戊本人不知所踪而无法处分,所以仍由她自己持有。如果因范戊一人的原因导致范甲、范乙、范丙、范丁四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不符合我们的立法原则和对正当利益的保护。所以遇到类似上述案情,我们能不能这样做,先去正规的评估单位评估遗产价值,再分配范甲、范乙、范丙、范丁、范戊各自可继承的份额,如果按继承人之间均分的话,那么范甲、范乙、范丙将权利转让给范丁后,范丁可取得上述房产百分之八十的产权,范戊余有百分之二十的产权,因房屋是不动产,不好分割,那么可以按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折合成人民币为范戊提存,这样既实现了范甲、范乙、范丙、范丁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范戊的正当利益。一旦范戊回来,她是提存受领人,可以取回自己应得的份额;如果确定她死亡且没有继承人的,那么提存物可以按范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手续。
(三)是否适用遗嘱继承公证?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对于上述案件中的《分书》能否被认定为被继承人范某和赵某夫妇的遗嘱,且遗嘱是否有效,那我们就要看遗嘱成立的条件了,(一)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四)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五)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说实话,在农村《分书》是很常见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间的财产协议,但是我们公证处却很难核实其真实性,所以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遗嘱继承公证举步维艰,在实务操作上,我们也仅仅是对经过公证的遗嘱办理遗嘱继承公证,这既是谨慎的做法,也是避免纠纷的做法。所以,范甲、范乙、范丙、范丁的诉求还是委婉的拒绝了。
四、意义和影响
充分体现公证的职能,既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又直接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保证共同利益的安全实现,最大化发挥公证服务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丁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