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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继承权问题
发布时间:2015-12-28 00:00

案例:近日我处家住市区的女士向我处提出申请,要求继承其丈夫舒某名下的在XX教育培训中心的出资额及身份资格。据笔者询问后了解到被继承人舒某系我市某大学的大学教师,为该学校的在编人员,于二○一五年六月去世。舒某与女士均系再婚,舒某与前妻子生有一子,现已二十五岁并参加工作。女士与前夫也生有一女,到今年一月份刚满十八周岁。女士与前夫离婚后女儿就随女士一起生活,后高女士与被继承人舒某再婚后女儿也随舒某一起生活。舒某的父母均健在,两老一直生活在老家。女士申请继承的XX教育培训中心系被继承人舒某与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成立时舒某作为举办者出资人民币肆万元整。该教育培训中心共有2名出资者,其一是被继承人舒某,另一名为该教育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

在了解了上述情况后笔者考虑了几个问题。第一:XX教育培训中心属于什么性质单位;第二:舒某作为大学教师,属于事业编制人员,是否可以作为上述教育培训中心的举办者;第三:关于XX教育培训中心举办者的变更问题。第四:舒某在该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身份及出资份额依法能不能继承 。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了解到舒某的XX教育培训中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于1996年中央和国务院领导针对以往的民办事业单位这一概念所作出的修正。即:事业单位是国家举办的,而民间不应再称事业单位。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

(十)其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本案中舒某出资的XX教育培训中心为从事教育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系民办学校。该培训中心已在绍兴市民政局登记,其主管单位为绍兴市教育局。

其二,舒某作为一名大学老师,一名事业编制人员是否可以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1992年中央办公厅办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在职党政机关干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按照这些法律法规,公务员不仅不能兼职经商,而且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等做法都是违规的;如果要经商、办企业就应当辞去公务员职务。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笔者理解为,不得经商办企业的,不仅包括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凡是党委、人大、政协、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及所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手中掌握公权力的机关及其公务人员,都不得经商办企业。但不应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再者,民办学校属于非营利性单位,亦不属于禁止范围。因此舒某可以成为XX教育培训中心的举办者。

第三: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问题。

本案中,依据审批机关绍兴市民政局的登记,XX教育培训中心举办者为舒某、杨某。现女士提起申请要求继承其为XX教育培训中心举办者身份(资格),实质是要求我处对XX教育培训中心举办者进行变更。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此,变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窜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限的范畴,包含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公证处受理范围。应当以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为准,审批机关批准的举办者以外的当事人请求变更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第四:舒某在该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身份及出资份额依法能不能继承?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是非营利性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累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是非营利性公益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据上述规定,舒某举办XX教育培训中心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该出资投入款由XX教育培训中心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舒某个人或家庭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舒某死亡后,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的组织,并非如经济组织公司一样属于营利性组织,公司股东出资后享有股权,而民办学校举办者虽出资,但并不能如公司股东一样出资后享有股权,其只能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因此,舒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继承其遗留的合理回报或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在XX教育培训中心存续期间,继承人要求依照《公司法》、《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舒某在XX教育培训中心的出资份额的申请请求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其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受理。

(周梦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