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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排污权抵押贷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发布时间:2015-12-28 00:00

案情回顾:

近日,甲公司、乙银行向我处咨询办理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承办公证人员与当事人沟通后发现该抵押物为排污权。

排污权抵押贷款是一种新型的绿色信贷创新产品,浙江省若干试点城市在逐步推出排污权抵押贷款这一金融业务,浙江省环保厅与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于2010年联合出台了《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指导和完善排污权抵押贷款制度。在公证实务中,排污权抵押贷款公证甚为罕见,因此本人认为以排污权为媒介所涉及的抵押贷款,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等等问题非常值得探讨。

一、排污权的概念

根据《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法学界普遍认为,排污权是一种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所谓排污权,其内涵是排污主体根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分配的额度,在正常生产活动中利用环境容量资源的吸收容纳能力排放污染物,从而通过生产的顺利进行而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一种权利。其实质是对富余的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具体表现为,以行政许可的形式将环境容量分割为排污指标,以排污许可证的方式加以实现,其实质是支付合理价格取得排污权的企业对环境容量的排他性使用权,且能够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

二、排污权上设立担保属于权利抵押而非权利质押

排污权担保贷款这一新型绿色信贷产品面世依始,也有权利质押抑或权利抵押两说之纷争。

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从共性上来看,它们的相同点表现为:1、必须是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性权利。2、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的权利。

从个性上来看,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这二者是存在一定的区别:权利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他物权为标的而设立的抵押担保。这包括两层涵义:1、必须是“他物权”;2、必须建立在“不动产”之上的他物权。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以外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这里也有两点需要注意:1、必须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权;2、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意思是指,这种权利必须能够实现“交付”之行为,故此,不动产物权,如典权、地上权等不能实现“交付”的财产权上不能设定权利质权。

从排污权的特性来看,首先,排污权是环境容量资源这一特殊“不动产”的使用权,是不动产用益物权,不能实现质权中标的物的转移之行为。其次,在排污权上设定权利质权有悖于排污权的设立之目的。假设若在排污权上设定质权的话,那么在转移权利的“占有”之后,排污权使用人便无权对其行使使用权,债权人亦无法行使排污权,这样排污权便成为一种“沉淀”财产,未能达到设立该权利的目的。相反,抵押担保是用益型担保,抵押设立后,抵押人仍可就担保物为使用、收益。这样可以达到通过设定担保促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者的统一。从这一点来看,排污权上设定的应该是权利抵押,而非权利质权。

虽然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未有明确在排污权上设定抵押之条款,但国务院以及各省份均在指导性文件、地方性规定中对此加以佐证。例如《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定义了“排污权抵押贷款”。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办发〔2014〕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也出现“排污权抵押融资”这一词汇。

综上所述可知,在排污权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当属权利抵押无疑。

三、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应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公证法》有关规定,公证机关对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经审查无误,而且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即可以出具公证书、证明该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券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故此,排污权抵押贷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的一种。因此在办理上述公证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对合同各方(主要对排污权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审查

根据《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排污权抵押贷款对象为持有《浙江省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而《绍兴市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则更进一步加以规范,根据《绍兴市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有偿取得的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认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银行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排污权抵押仅限于拥有《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自身向银行借款,不得作为第三方融资的抵押。《绍兴市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排污权抵押贷款对象为绍兴市行政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贷款银行为绍兴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由此可见,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持有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且该排污权仅限于该企业自身向银行借款,不得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抵押,也不得作为第三方融资的抵押。

(二)对合同的审查

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被执行的当事人履行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公证处只有对无疑义的追偿一定数额的债款或物品债权文书,有条件的给予司法证明,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才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他任何公证行为无论在证书上有无强制执行的记载,都不发生这种效力。因此在办理该强制执行公证时,必须严格审查合同内容。

这类合同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要真实、无疑;二是单务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明确肯定;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疑义。

结合本案,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时需要着重审查以下几点:1、用于抵押贷款的排污权指标数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排污权指标数量。2、排污权抵押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排污权评估价值的80%。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可参照当期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和政府收储价格协商约定。3、排污权抵押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企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届满日。

(三)须向当事人着重告知实现抵押权的相关事项

根据《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的排污权,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抵押排污权的处置方式包括:(一)通过排污权交易向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转让。(二)符合政府回购条件的,可申请政府回购储备。”

由此可见,一旦发生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债权人实施权利只有两种途径,即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转让排污权以实现权利,或按合作协议规定要求环保部门实施排污权回购。

四、问题与建议

排污权作为一种新生的权属关系,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均未明确其权利属性,也无相关司法实践,目前浙江省相关企业所持有的《排污权许可证》依然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的权利,并不具有物权属性,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明确,在排污权抵押贷款期间内,一旦企业出现侵权行为或发生违约风险,只能通过环保部门的行政手段予以约束,金融机构对排污权的处置缺乏法律依据,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因此建议如下:

1、建议立法部门应补充完善物权法、担保法以及环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使排污权抵押融资在实务操作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解决排污企业的初始排污权的分配问题,明确排污权的产权属性,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

3、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面向社会提供排污权交易市场信息,对排污权交易提供必要的行政指导,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监控系统。

排污权抵押贷款制度是一项金融促进低碳的创新型经济环境政策,它能够通过市场的调节作用将排污总量较好的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达到了对环境的保护,同时也能够有效的解决中小企业在发展中存在的关于融资难、污染重的问题,较好的调动了企业参与环保的积极性。对于这种能够促进企业优化资源配置以及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朝着绿色、低碳方向迈进的绿色信贷政策,我们需要以积极的态度对其进行完善和引导。

(宣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