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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纠纷时效问题
发布时间:2015-12-28 00:00

中国裁判文书网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号赵德贤、赵德兰、赵德先等与赵宜康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赵宜康因与被申请人赵德贤等31人以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宜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具体案情不赘述[1],裁定书中的法院认为部分的第二段落“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部分值得公证从业人员学习探讨。

其表述如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赵警忱于1966年9月死亡,继承开始。赵警忱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平安帖》作为赵警忱的遗产应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对《平安帖》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因赵宜康之父赵振经一直隐匿《平安帖》,其他法定继承人均不知该《平安帖》的下落,应属于“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予延长。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赵德贤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上述关于继承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推理逻辑如下:1.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2.《民通意见》第177条[2]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3.《民法通则》173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4.《民通意见》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5.遗产《平安贴》在原所有权人死亡后为一审被告父亲隐匿,其他法定继承人不知该贴下落,不能行使请求权,属于客观障碍,故诉讼时效可以延长。所以一审原告行使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是(2015)民申字第150号关于继承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经检索北大法宝数据库,继承权纠纷时效适用问题的观点典型的还有1.(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10号,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如下:(一)关于广州市黄埔区鱼珠新街17号(现为31号)房屋的问题。1995年5月8日,周某某2未经广州市黄埔区鱼珠新街17号(现为31号)房屋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擅自处理了该遗产,侵犯了该房屋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虽然周耀汉于2005年1月提起了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各被侵权的继承人不但没有在被侵权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且从1981年周孟羌死亡(即继承开始之日)至今也已超过了二十年,故周某某3等要求对广州市黄埔区鱼珠新街17号(现为31号)房屋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 (2006)西民初字第10728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如下: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田某某死亡时前红井房屋因特殊原因交公,直至1984年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故就本案中前红井房屋之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1984年7月20日田某某2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开始计算。就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而言,其性质应属一种权利排除抗辩,即排除或阻止对方所主张的已发生的权利之抗辩。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主张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在诉讼中,如果义务人(即被告)主张时效期间完成之抗辩,其必须对此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该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田某某15、田某某3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但未就该抗辩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即未证明原告田某某15、田某某3之主张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超过二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田某某15、田某某3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当事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时效为最长诉讼时效,但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针对最长诉讼时效,如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田某某15、田某某3虽未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前红井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行政诉讼期间以及行政诉讼终结后的合理时间内连续提起了民事诉讼,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与民事诉讼又存在密切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田某某15、田某某3从最长诉讼时效即将结束时开始,持续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田某某15、田某某3的诉讼请求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10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未通过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要求继承前红井房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10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归于其他继承人。

作者检索到以上两个案例与(2015)民申字第150号裁定虽然都判决主张确认和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都认为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中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与继承有关的所有纠纷。包括继承人要求确认对特定财产享有共有对权以及要求分割共有物等的情形,且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

对于这个本文观点作者有不同的看法。1.关于诉讼时效客体。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在具体条文表述上都只规定了“民事权利”,但是民事权利种类众多,并不是所有民事权利都受到诉讼时效管辖。以权利都实现方式为标准,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支配权仅凭权利人意志即可实现,权利随时间的经过不会消灭,无时效适用的需要。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权利,由于形成权的效力之强,所以形成权在法律上用除斥期间这个不变期间来规制,以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抗辩权是与请求权相对的概念,没有请求即无需抗辩,所以抗辩权没有独立适用时效规制的必要。请求权,分为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诉讼时效制度最为典型的适用对象。这个在最高院《时效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一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制定时我国还没有物权法,所以对物权请求权无法考察。在《物权法》颁布后,该法第3章规定了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2. 继承权纠纷。由于我国《继承法》采当然继承主义,遗产继承开始,全部继承人总括地在全部遗产上成立共同共有。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继承法》第8条并没有对什么是继承权纠纷作出定义,若如像文中提到的裁定那样把其他继承人请求分割下落不明的共有财产的请求权纳入时效制度来管辖是不妥当的。3.在实践中,被继承的遗产总是在一个或几个继承人占有控制下,若把其他继承人确认共有物、分割共有物的请求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在现代社会人员流动增大时空距离变大下可能会导致这么一个情况,即实际占有控制该物的继承人无法真正继承该物并处分之,而其他被遗漏的继承人却因为时效的经过而不能请求法律的保护。

在对《继承法》第8条进行理解时本文作者认为应当将“继承权纠纷”作适当的限缩,把继承人要求确认遗产共有、分割共有物的这类纠纷排除在“继承权纠纷”之外。我们公证人员在面对继承人人数众多,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久远的案件时,要审慎地检查是否有继承人的遗落,对于有故意隐瞒继承人情形的应当告知诉讼风险。

(王奇菁)



[1]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ms/201507/t20150731_9944004.htm

[2] 本条司法解释已被法释〔2008〕15号废止,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然而在裁定中继续引用了该条解释,具体原因不得而知,本文作者猜测是该条文废止原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相冲突,而有关时效部分未与新法冲突故继续用来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