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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适用及分析
发布时间:2015-12-28 00:00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民间借贷活动日益活跃,呈现出形式多样化的特点。本文试从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入手,对其法律适用进行简单分析。

一、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将于2015年9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下文简称法释〔2015〕18号)第2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款可视为是对《合同法》第197条的一个补充。从这个条款的“应当”、“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等用词中我们不难发现当自然人之间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时,出借人保存必要的证明材料作为债权凭证是十分重要的,其中最为常见、规范的证据形式即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这个条款可以发现将所借款项的交付只是作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并非作为成立要件。

法释〔2015〕18号第10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仍将“贷款人提供借款”作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在审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时,对于贷款人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提供借款应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审查内容。

此外,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还要注意把握签订合同时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合同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公俗,这些都是直接关系到借款合同的效力是否应予以保护的主要内容。

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的法律规定

1、利率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在我国,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因为当“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法释〔2015〕18号第25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接下来该条款同时还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结合现实生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往往是有偿的,再联系法条将自然人之间借贷排除在“进一步审查”范围内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中应该对有无利率及具体的利率进行明确约定。这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公证机构在审查合同时应该重点把握的内容。

在法释〔2015〕18号颁布前,我国法律对利率的规定一直比较模糊,只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 但由于近年来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进行过多次调整,该利率并非固定利率会发生变化。因此,在对该条款的适用比较复杂,还需要经过一定的计算。

法释〔2015〕18号颁布后,对利率的上限进行了明确: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都是“合法范围”,而超过36%的部分则属于“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不支持的部分。在36%的安全范围之下,未超过24%的部分,是法院“应当”支持的部分,而超过24%未超过36%的部分,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对于该部分的利率是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支持,也“可以”不支持的部分。如果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且未超过年利率36%的,作为公证机构则需要告知当事人超过24%的部分在发生纠纷时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实践中,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由于借款人对该笔资金的需要比较迫切,因此只能对贷款人在交付款项时提前扣除预期利益的行为持默认态度。这种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显然损害借款人的利益。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公证处在审查借款合同时应建议当事人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款项的交付,并告知当事人这样做的目的是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保存有利的证明材料。同时还应在询问笔录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下,借款人可根据实际得到的款项偿还到期本金,计算利息。

2、复利

复利是指将利息记入本金再生利息。在法释〔2015〕18号颁布前我国对复利的规定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由此看出我国允许在一定限制内计收复利。但对于上述规定,复利的计算有不同的观点:观点一、如发生计收复利的情况,则应重新厘清原来本金的数额,计算实际利率,实际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观点二、只要复利计入本金后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可。

法释〔2015〕18号颁布后,在其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将能够计入本金的利息的数额进行明确规定,若前期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将这部分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超过的部分则不能。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款明确了将复利计入本金后,最终利息的计算。即本金+复利+利息≤最初本金+最初本金*年利率24%*具体借款期限(以月为单位)/12。

3、逾期利息、违约金

逾期利息是指若发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情况,则借款人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即应支付未还款之前的实际借期的利息。法释〔2015〕18号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无对逾期利息的约定

出借人可主张的最大范围逾期利息

有约定

从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在最新颁布的法释〔2015〕18号对违约金作出以下规定:

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条表明不论是主张单项权利还是同时主张多项权利,对违反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惩罚性”金额都应控制在年利率24%以内。

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外。”此条款可以看做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遵循契约精神的体现,一方面要保护出借人的“既得利益 ”,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合同是否显示公平从而损害了借款人的正当权利。

4、提前还款

《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法释〔2015〕18号第32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条,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原则上对借款人提前还款持鼓励态度。

作为公证机构在审查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时候,应及时告知出借人可能发生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的社会功能。

三、赋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民诉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这些法条为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践中,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对减少诉讼,节约当事人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成本有着积极作用。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向公证机构咨询办理赋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也越来越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2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1条的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于《联合通知》规定的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只要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内容符合以上三个条件,那么公证机构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实际操作中公证机构又该如何把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呢?

首先,是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及效力的审查。借款合同当事人申请公证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机构受理对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申请的前提。在这里所谓的明确应表现为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且债权债务关系已形成,借款合同已生效。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尚未生效的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显然没有意义。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不同于普通的借款合同公证,它是一种有特殊要求的独立的公证事项,尽管如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生效时间又与其他所有类别的公证书一样,自出具之同起生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那么,其强制执行效力也应随之生效。因此,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必须是已生效的借款合同,只有如此,才能实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有的价值。

其次,应明确告知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借款人及担保人,办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后,将发生的法律后果。

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时,公证机构应根据办证规则向借款人、担保人详细告知申办此项公证的法律后果,即丧失诉权后果,办理该公证后,债务人、担保人不得就合同内容争议向法院另行起诉,且上述承诺一经做出,不得随意反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认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后,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是公证机构能否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以及该债权文书能否得以强制执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或其附件(包括补充条款、补充合同) 中理应有明确、具体的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条款。

这种承诺的内容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后果是,一旦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即有权依据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债务人、担保人须依其承诺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包括对债务人、担保人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划转等司法行为。 (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