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立法和司法解释在规定遗嘱形式时赋予了公证遗嘱不同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把公证遗嘱置于其他形式遗嘱之上,使公证遗嘱具有高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地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也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希望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来处理后事。实践中,在遗嘱人死亡后,不少受益人认为凭遗嘱公证书就可以“直接”取得遗嘱中的遗产。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公证前置程序,有受益人把房管处告上了法庭,要求房管处履行登记义务,根据遗嘱公证书,把遗嘱中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而且已经取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公证遗嘱虽然经过了严格的公证程序,可以保证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遗嘱内容合法性。但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可能发生变化,遗嘱的效力也就会随之改变。再者,遗嘱继承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内容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相关手续,既有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也违背立遗嘱人的初衷。本文试着从情况变化、必要遗产份额的保留和其他继承人知情权的维护三个方面说明公证遗嘱继承开始后遗嘱效力确认的必要性。
一、情况变化
在遗嘱经公证成立后,至立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前,可能会经历一段很长的时间,这段时间内,很多情况都会发生变化,从而使原先合法的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时不一定合法并生效,如立遗嘱人、遗嘱标的物、受益人三个方面都有可能发生变化而影响遗嘱的效力。
(一)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
立遗嘱人订立公证遗嘱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庭内部情况的变化,如经济条件的改变,对其它继承人的看法发生变化,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也会发生变化。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取消其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后对遗嘱的内容作出部分的修改。遗嘱的撤销和变更都是遗嘱人对其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内容的改变。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消公证遗嘱。遗嘱人若要变更、撤消公证遗嘱的,必须再经过公证程序。
遗嘱人另立遗嘱并在新的遗嘱中声明撤销或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人也可通过自己的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行为,变更、撤消原来所立的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在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中,公证员协会认为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然而,随着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的建立,公证遗嘱都将在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备案,遗嘱人以声明公证的形式撤销公证遗嘱,或者当事人办理的遗赠抚养协议公证,都将在该平台备案。公证处可以通过信息库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真正实现了该方面的行业资源共享,从根本上解决公证遗嘱是否为最后所立遗嘱的问题。
(二)遗嘱标的物发生变化
遗嘱标的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两种,来办理遗嘱公证的一般以不动产(主要是房产)为主,现实生活中,动产可能会因保管不善而灭失,不动产也有灭失的风险。不动产的灭失主要有两种情况:自然因素引起的灭失,如因地震而倒塌,因洪水而冲毁,因火灾而烧毁等自然灾害而灭失的;人为因素引起的灭失,如因拆除等人为因素而灭失。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拆迁安置成为最近几年的热门词。公证遗嘱中的房产如果拆除,遗嘱效力如何认定也成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定,标的物被拆迁一般是因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拆迁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引起。因此,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中称,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做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
遗嘱人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遗嘱人而言,该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笔者认为,除非遗嘱人在遗嘱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也作为标的物归受益人所有,否则拆迁后的对价—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在继承公证时只能按法定继承办理,不能以遗嘱继承办理。
(三)遗嘱继承人的情况变化
在没有上述两种情况变化的情况下,当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中涉及该继承人的部份效力终止;当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其他严重违法或不道德行为时,受益人的继承权也会被依法剥夺。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涉及继承权丧失的有六处,分别为:第10条: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1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2条: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第13条: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过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4条: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第28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二、必要遗产份额的保留
遗嘱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对其死后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分的自由权利。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遗嘱自由本身也有其一定的缺陷和弊端,主要体现在某些遗嘱人可能滥用遗嘱自由权而侵犯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或利用遗嘱为继承人设立某些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义务。
为了防止遗嘱自由权的滥用,保护弱势继承人的利益,减轻社会的负担,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继承法》第19条明确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第45 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中也规定:“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三、其他继承人知情权的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这一规定说明,在处理遗产时,遗嘱继承人有义务通知遗嘱执行人和其他法定继承人,也就是说在办理遗嘱继承时,其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有知情权。
首先,立遗嘱人希望其他继承人知情。立遗嘱人立遗嘱交代身后事,有各种各样的理由,如有的是为了子女间的均衡,有的是为了照顾弱势一方,有的是为了关照生前赡养自己付出较多的一方。但一般都不希望身后继承人为遗产发生纠纷,往往希望自己的行为能被其他继承人理解。其次,在遗嘱效力确认过程中,上述对遗嘱继承人不利的部份往往也是遗嘱继承人想努力回避的,只有其他继承人知情了,继承办理部门才有可能从他们那里了解有关事实情况。
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会向其他法定继承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以便确认其遗嘱的效力。在实践中,由于遗嘱大多都是在保密的情形下完成的,一旦遗嘱人死亡,遗嘱公开,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都会难以接受,公证员核实情况时,常常遇到不予配合的情况。公证机构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其设立的功能之一就是预防纠纷。公证机构不仅可为当事人办理继承权公证,也可帮助当事人解决一些发生在继承事宜中的分歧与矛盾。公证机构通常以中立的第三方的立场告知各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解决矛盾,保证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
立遗嘱人生前按其意愿立下遗嘱,在其死亡时生效,但遗嘱是否有效,是否有多个遗嘱,遗嘱继承人有无丧失继承权,有无留取必留份等等,这些都需要通过继承行为进行确认。因而有必要完善当前的法律法规,明确遗嘱继承的遗嘱效力确认前置程序,只有通过继承,遗嘱继承人才能取得继承资格和继承权益,最终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
(汤仲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