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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普通案例看涉外公证
发布时间:2016-12-29 00:00

一、案情介绍

中国公民(维吾尔族)甲某与哈萨克斯坦公民乙某于二○一五年十月一日生育了一女丙某。丙某出生后,并没有在中国境内的公安机关申报户口,其父母准备替其向哈萨克斯坦有关部门申请入籍。根据哈萨克斯坦有关部门的要求,丙某的父亲甲某带丙某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接受了健康检查,之后,甲某携带由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保健部出具的《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健康检查表》(以下简称《健康检查表》)来到我处,要求办理《健康检查表》公证。

二、办证思路

(一)申请人和执业区域

首先要审查的是公证的申请人以及我处是否有受理《健康检查表》公证申请的权限。

1、申请人的确定。《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甲某提交的《健康检查表》由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保健部发具给丙某,《健康检查表》中所记载的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检查信息等均为丙某的信息,丙某应视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2、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根据《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规定,公证书中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代理人的情况,自然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未成年人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也应当载明;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写明出生日期。其次,根据哈萨克斯坦的领事认证要求,公证中涉及当事人的姓名后须加注护照号码。本案中,丙某在申办公证时既没有在中国申报户口,没有“公民身份号码”,也尚未加入其他国家国籍或持有护照,持有的证明其身份信息的证件仅有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因此只能在公证书中载明其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

关于甲某作为丙某代理人的审查。经审查,丙某的父亲甲某与丙某的母亲乙某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二○一五年十月一日生育了女儿丙某。甲某提交了喀什市人民政府发给的《结婚证》和绍兴市柯桥区绍兴市中心医院发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丙某的生父母为甲某与乙某应无异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的规定及浙江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浙江省公证协会编发的《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中“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申办出生等公证,未成年的子女为‘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确定原则,由于丙某在申办公证时未成年,因而在丙某作为《健康检查表》公证的申请人的同时,丙某的父亲甲某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3、关于执业区域。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本案中,虽然丙某没有在中国境内申报户口,且其经常居住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但其要求办理的《健康检查表》由坐落于我处执业区域的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保健部发具,符合上述规定中“事实发生地”的要求,因而我处有受理上述公证申请的权限。

(二)公证事项的确定

对于甲某提交的丙某的《健康检查表》应适合何种定式公证书格式的问题,主要在于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第三十四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和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的选择。

证书(执照)公证事项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持有的由法定机构或职权机构依法颁发的证书、执照等制式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证明对象的是有意义的法律文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其审查形式较为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该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2)文书真实无误;(3)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对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的签字、印鉴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证明对象是文书上的签署形式,实质是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签署形式的证明。在出证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审查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是否准确,属实。同时,虽然该公证事项仅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的真实性,不证明文书本身及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但仍应对文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文本相符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其他文本与原本或者其他文本相互间的内容相一致的活动。其证明对象是同一文件不同文本之间的一致性。在出证前应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审查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是否与原本相符。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一样,虽然文本相符公证仅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其他文本与原本或者其他文本相互间的内容相一致,不证明文书本身及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但仍应对文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通过对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第三十四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和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三种公证格式的分析可知,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对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证明力最高,审查最严格;第三十四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的证明力次之;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的证明力则最弱。实践中,在满足《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审查要求的前提下,通常优先采用第三十三式,以确保公证书的正常使用,如意大利、德国、阿根廷等国家的部分单位不接受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公证书格式制作的公证书。

本案中,甲某所提交的女儿丙某的《健康检查表》是由法定的医疗机构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保健部发具的,《健康检查表》上加盖“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保健部体检专用章”,那么,该《健康检查表》应该按照何种格式出证呢?

《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对于实践中遇到的有法律意义的文书适用上述三种公证格式应注意的问题做出了相对细化的规定。在办理由行政机关(或登记机关)依职权颁发的各类证照、裁判机构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学校依职权出具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公信力较强的证照类文书,医院依职权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等证照类文书等时,只能使用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不能使用第三十四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或者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显然,同《出生医学证明》不同,《健康检查表》并不是典型意义上出具的证照类文书;在办理外语等级考试成绩报告单、高考成绩单等社会公开考试的成绩单、合格证书、各类法定认证机构、审计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验收证明、鉴定报告、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书等专业文书等公信力较强的文书时,通常适用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申请人或公证书使用地有特殊需要,或者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适用第三十四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或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健康检查表》的发具机关绍兴市妇幼保健院虽然是法定医疗机构,但并没有开具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书的资质,本案中的《健康检查表》虽然是医院出具的证明,但其公信力也并没有达到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书的程度;在办理自然人经历证明、学校依职权出具的成绩单等非证照类文书、医院依职权出具的医疗证明、病历等公信力较弱的非证照类文书时,通常适用第三十四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或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申请人或公证书使用地有特殊要求,且公证机构能够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审查的,也可以适用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本案中甲某所提交的《健康检查表》应视为医院依职权出具的医疗证明,《健康检查表》上的体检信息由体检医生在体检时填写,其证明力弱于《出生医学证明》这一国家严格管理的法定特殊证照,也弱于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书此类对于发证机关资格要求较高的证照,但《健康检查表》无疑属于医院依职权出具的医疗证明,具有一定的公信力。综合上述考虑,在能够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甲某所提交的《健康检查表》完成审查的情况下,我处仍选择按照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公证书格式出具了丙某的《健康检查表》公证。

(三)哈萨克斯坦特殊要求

因为领事认证制度,不同国家对于公证书的格式有不同的要求。本案中,《健康检查表》公证书的使用地哈萨克斯坦有三个要求:

1、公证书中涉及当事人的姓名后须加注号码。案例中,公证书中涉及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丙某和丙某的法定代理人甲某。丙某并没有护照,因此只记载出生年月,甲某持有中国护照,则在公证书中加注了甲某的中国护照号码。

2、公证书须附译文与原文相符公证,且公证词中须证明所附文件译文与原文相符。本案中丙某要求附俄文翻译,我处根据令人认证要求在公证书证词中增加了所附文件俄文与原文相符和俄文与原文相符公证。

3、需要在公证书末页后附该当事人的护照复印件,并与公证书装订在一起。按照领事认证要求,需要附公证当事人的护照复印件,本案中,公证当事人即申请人未成年人丙某,但丙某并不持有中国护照或其他国家的护照。在受理过程中,我们考虑通过下列几种方式解决:一是并不在公证书末页后附护照复印件,二是在公证书末页后附丙某的法定代理人甲某的护照复印件,三是在公证书末页后同时附丙某的生父甲某中国护照和生母乙某的哈萨克斯坦护照复印件,四是在公证书末页后附生父母护照的同时再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考虑到我处受理此类案件件数较少,而浙江省外事认证中心在办理全省公证书认证时可能接受较多的此类案件,在跟浙江省外事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沟通后,我们根据浙江省外事认证中心的相关经验采用了第三种方式,即在公证书末页后同时附丙某的生父甲某中国护照和生母乙某的哈萨克斯坦护照复印件。

此后,我处根据上述思路为丙某出具了《健康检查表》公证书,使丙某顺利达到了相应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