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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继承权若干问题小议
发布时间:2016-12-29 00:00

案情回顾:

某甲(男)与某乙(女)系再婚夫妻,之前双方均有过一次婚史。某甲与前妻A(系再婚,带一幼女小a)婚前认识不够,婚后因抚养子女问题争吵不断,结婚不满三年便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俩人短婚未育;某乙与前夫B(死亡)系结发夫妻,俩人育有一子某丙。婚后,某乙携带幼子某丙与某甲共同生活,某甲某乙婚后另育有一子某丁。若干年后,某甲病亡,某甲名下遗留有绍兴市区的一处房产,现某乙、某丙、某丁向我处申请继承上述房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 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存在数个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某乙与前夫B所生育之子某丙和继父某甲、某甲的前妻A所带幼女小a和继父某甲。数个继子女是否均有权继承某甲的遗产?办理上述类似公证案件时,如何判断继子女是否有继承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上述案例是本人在受理接待时遇到的一则咨询案例,最终因种种原因而无法受理,但因该案中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多变,引出多位继承人的出现,因此本人借此为鉴,试着从多个角度粗浅的探析继父母子女之间多重复杂的继承权问题,借此抛砖引玉,不妥之处,敬请各位前辈、同行不吝赐教,是为至盼。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述

父母子女关系是十分重要的社会关系,其承担起了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重责,而继父母继子女的关系的产生并不由于出生和收养,具有特殊性。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在现代社会,离婚和再婚已经非常普遍。从网络上不完全数据统计显示:2014年全国共依法办理离婚登记363.7万对,比上年增长3.9%,这意味着自2003年以来,我国离婚率已经连续12年呈递增状态。离婚率的增长意味着再婚家庭的增多。如果再婚的一方有子女就会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而言,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认领和收养等,如《瑞士民法典》第 252条规定了一般子女关系的形成:(一)子女与其母的关系形成于子女出生之时;(二)子女与父的关系,依母的婚姻而定,亦可通过认领或有法官确认;(三)除上述情况外,子女关系亦可因收养而形成[1]。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则不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然而根据我国法律,仅仅凭借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有在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之间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才能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法学界有学者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不同,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形式:1、名分型,即未形成法律抚育关系。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可以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2、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不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3、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生父(母)或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母(父)共同生活时,继母(父)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应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2]

就上述三种形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我们公证实务中常见的较多为第一种“名分型”和第三种“共同生活型”。其中第一种形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并没有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而且也不具有扶养关系,只是因为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了名分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第二种收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形成了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因此他们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收养法》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第三种是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是我们公证实务中尤其是继承权公证案件经常遇到的难点和重点。

我国现行《婚姻法》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实际履行的是一种道德义务。但一旦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不仅包括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也包括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就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产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并不考虑是否有扶养的意思。《婚姻法》第 27条规定的实质是将形成扶养关系作为形成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他的形成原理与收养有本质的区别,仅以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为根据即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而完全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其身份行为的同意权,也无须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因此学者就认为其效力就不应当与收养的效力相等同[3]。实际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和收养型相同,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消灭。

二、扶养关系的形成

扶养关系的形成与否关系到了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形成与否,因此必须解决扶养关系的形成这一要件。

在《继承法》中,使用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语。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上推论,此处的扶养应是作“抚养、赡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1951年06月25日,有效)中就认为“称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4]。因此,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就存在有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和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又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的三种情况。三种情况中只要存在一种就应当承认扶养关系成立。

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形成了抚养关系,《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抚养关系判定标准的主要理论观点有三种:(1)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2)除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3)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5]。在我们公证实务中,办理继承权公证时,上述三种观点我们均需要重视考虑。

三、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

根据《继承法》及其相关解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还有继承权。继承权的存在建立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消灭的基础上。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消灭

名分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可因离婚而解除,不必办理其他特定手续,因为这种关系的形成是基于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事实而发生,因此其关系的解除也不需要其他特定的手续。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当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来解决。

而有扶养关系的及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们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6]。所谓的“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了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并不因为继父母离婚而解除。

这时有人会提出,当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曾经受过继父(母)抚养成长的继子女,是否当然的对已离婚的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若不赡养继父(母),是否当然的排除该继子女的继承权?理由是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3条:“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人认为,对于继子女是否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不应该由我们公证机构做出主动判断,赡养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也是一种应当值得重视的社会问题。作为公证人员,我们尽可能从谨慎客观的角度审视继承案件的各个方面,从公证的程序上保护和完善继承权公证中各个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从而避免错证的发生。

(二)未自然解除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

如果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有些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需要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因此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法院并没有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判决,则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仍然延续。

四、结论

继子女的继承权建立在抚养关系形成的基础之上,而继子女对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父母,他们之间的抚养关系并不随着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全部解除,因此,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仍应以谨慎客观的态度对待。因此题设案件中,本人认为某丙作为继子应当有继承权,而某甲前妻A当年所携带之女小a,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辨别其是否享有继承权,需其本人亲自到场表示最为妥当。



[1]殷生根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60页。

[2]参见于静:《比较婚姻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8页。

[3]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

[4]但是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抚养、扶养是区分的。一般而言,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供养义务称为抚养,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供养义务称为赡养,平辈亲属间的供养义务称为扶养(参见黄松有主编:《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96页),《婚姻法》中明显区分了此三个概念。《继承法》中是从广义上使用了“扶养关系”,不过从时间上来看,新《婚姻法》的时间在《继承法》之后。

[5]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6]最高法院认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