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法律实践中,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虽有三个基本法律效率,但主要表现在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以及强制执行效力上。我国《公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有关于公证书效力的法律规定,但模糊笼统的法律规范给公证实务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就许多问题的认识在法律界也造成了很多分歧。理论尚未统一,实践中缺乏可操作规范的现状极大地制约和限制了公证应有的作用和效能。
一、基本理论概述
(一)公证与公证书
我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中国大百科全书》将公证定义界定为“国家公证机关按照公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申请,对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证明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非讼活动。公证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规则、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行政手段”。无论从公证的功能上还是办理流程及其内容上分析,主流观点对于公证的界定,都集中在证明活动和非讼行为这一对核心元素上。从现实意义上讲,社会上大多数民事纠纷的发生,特别是越来越多的有关财产权争议的经济纠纷的发生,大多数是由于相关文书的缺失或者文书记载不明,签章随便,甚至任意伪造,从而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
公证书,是指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它是公证机构证明活动的结果和表现形式,它是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经过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办证原则的公证事项,出具给公证申请人的证明文件。效力,也称作法律效力,即法律意义上的作用和约束。公证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其直接结果便是产生公证法律文书。
(二)公证效力与公证书效力
公证效力,广义上讲,即公证作为一项制度,其运行所能达到的效果和功能。公证书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活动的结果——公证书对当事人以及与之相关的个人和机构的约束力。有学者还提出了公证权效力的概念,认为公证权的效力是指公证权的作用力,表明公证权在法律上所能够产生的影响与效果,具体表现为公证行为的效力。公证书是公证权运行结果的一种记录,它本身没有效力,真正的效力来自于隐藏在文书背后的公证权的公信力。
由于公证证明以公证书为其表现或载体,公证的效力也就是公证书的效力。也有学者认为,公证效力与公证书效力是两个互相联系的不同的概念范畴,是同一事物不同层次之间的规定性的反映。公证书效力是公证效力的具体体现,二者的关系是抽象到具体,呈梯次结构的概念体系。事实上,公证书的效力,就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指公证书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我国的公证书具有以下三个的基本效力:证明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二、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一)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概述
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是指公证书作为一种可靠的依据,具有特殊的证明效力,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经公证书认可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及文书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官对合法的公证书所载事实应当直接予以采信。
在民事诉讼之语境下,证明效力的表述更准确一些。从公证书自身的性质看,它是公证活动的结果,是公证证明内容的载体和外在表现形式。如果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判断和确认,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便承载并记录了该项公证过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者文书。
(二)公证书证明效力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公证书的效力和性质决定其特殊的证明效力。在诉讼中,公证书是否需要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法庭出示并经质证呢?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公证书应当进行质证,且法院对公证书质证后的审查有助于查清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公证书,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稳定进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既然“公证机关作为国家的证明机关,代表国家出具公证书,公证是对证明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予以证明的活动和过程,公证书是通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出具的。由于公证的事项已经经过了法律审查程序,所以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对公证书可以直接采证,当事人无需举证。”更有学者认为有必要把公证证明从采信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证据规则中剥离出来,作为特殊的证据规则,明确规定法官附有采信义务,不得主动审查义务和优先适用义务,法官如存偏见或违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的公证是一种实质上的公证,这是由公证制度在我国的功能、地位和作用决定的。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必须是真实而合法的,证明效力作为我国公证书的主要效力,所证事实被纳入了“免证事实”的范畴,因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将是公证书证明效力的前提,公证书若失去其真实性,则会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公证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原本的功能和效力。如何最大限度保证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涉及到公证事项的证明问题,特别是公证的证明标准问题。公证真实性原则的现有含义是指公证的证明对象,即公证书所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并是真实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客观存在并真实的,而不是虚假或伪造的事实。
三、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一)强制执行效力概述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到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近几年,各地公证处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的业务,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而债权人不履行义务时,为了更及时地解决纠纷,债权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作强制执行的证明。《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经审查无误,而且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即可出具公证书,证明该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机关这种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与人民法院为追索财物而作出的裁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债权人有权根据公证机关的证明,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不仅可以迅速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避免因打官司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减少人力、财力方面的损失。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并不是任何经过公证的文书,也不是一切债权文书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对于遗嘱、委托、收养等公证书以及没有经过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就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所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一种特定的公证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条;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所体现的债权必须明确,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疑义的确定,债权文书应符合法定条件和债务没有超过履行期限。
强制执行力是以国家机器为后盾,依据已经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该项措施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在实施上有严格的程序及实体要求。债权债务的明晰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可以通过双方自行协商,在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参与下达成共识,或者通过第三方的介入进行调和或者裁决。通常只有在双方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经人民法院审判或仲裁机构依法仲裁后作出的有效裁判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定,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方可依据该裁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定,借以国家干预申请强制执行。
四、公证书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就是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定形式,又如,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公证书的法律要件效力,即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的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除法律规定外,根据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公证形式的,当事人要使其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也必须办理公证。如韩国法律规定,韩国公民或法人与中国签订的在中国投资的法律文件,须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该投资协议不经公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又如当事人约定经济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则该合同不经公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结语
从各国公证法律制度看,公证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公证效力的不断强化过程。如果说公证制度是市场交易安全的保障,那么公证书的效力便是公证制度能够发挥作用的保障。公证书的效力是公证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离开了公证书的效力,公证价值无法彰显,公证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公证效力不仅直接决定着公证制度在一国法律制度中的功能和作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一国公证制度模式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