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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能否继承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母(父)的遗产
发布时间:2016-12-29 00:00

[摘要]:随着离婚率的上升,相应地,重组家庭也越来越多,家庭结构发生了变化。这种重组的家庭面临许多挑战。其中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社会家庭重组中常见的一种家庭关系,建立良好的继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需要大家付出很大的努力。然而再婚家庭成员因为怀旧心理、比较心理、嫉妒心理以及没有共同的家庭历史或为人处世的共同方式,没有共同的信仰,子女因无血缘关系,容易滋生矛盾而起离间作用等等使得再婚家庭的离婚率比初婚离婚率更高,再一次离婚比初次离婚存在更复杂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涉及人身财产继承等时,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怎么样的?继父母子女之间能发生继承吗?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大多数重组家庭的成员往往在重组时不了解那么复杂的法律关系,也不愿意去了解,因为他们初忠总是想朝好的一面发展,只有当问题发生时才会各方面寻求帮助,这样就不利于事情的简单解决,往往需要花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钱财去解决纠纷,浪费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  

[关键词]:继子女 扶养关系 离婚 继承权

引言:

近期我处受理的一起关于再婚家庭离婚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引起了争议和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8日,朱某某拿着多份材料来到本处办证大厅,要求继承杨某某名下座落于本市的一套房产,称其为杨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并无其他继承人。

经过审查得知:

杨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杨某某与朱某某未生育子女,杨某某与朱某某是再婚家庭,之前各自均有过一段婚史。

朱某某与前夫未生育子女,只有一养女,离婚后养女判归前夫,与朱某某无往来。

杨某某与前妻吕某某未生育子女,但前妻吕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前有过婚史,且与前夫生有三个子女,前夫死后,再嫁于杨某某,当时吕某某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跟随吕某某与杨某某一起生活多年。后杨某某与吕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由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三个继子女均已成年,离婚后三个继子女与杨某某再无往来。因离婚时杨某某年过六旬,身边无妻无子无人照顾,故经人介绍与朱某某结婚,互相有个照应。

二、案情分析:

(一)继父母、继子女的含义

继父母,是指子女的生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后,与其生父或生母再婚的人。继子女,是指与离异或丧偶者结婚,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的子女。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均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但没有自然血缘关系,故属于姻亲。自己的生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后,某人只要与自己的生父或生母再婚,不管自己是否已成年(甚至比该人年龄大),不管自己是否受其抚养,也不管该人是初婚还是再婚,均是自己的继父或继母。自己与离异或丧偶者结婚,不管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是否已成年(甚至年龄比自己大),不管是否与其形成抚养关系,也不管自己是初婚或是再婚,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均是自己的继子女。

(二)杨某某与三个继子女是否存在扶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杨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杨某某生前未生育子女,也无收养子女,之前有过继子女,但因与前妻离婚后再无任何瓜葛,故朱某某向本处提出一人继承杨某某的房产。

那本案真如朱某某所述无其他继承人了吗?杨某某生前有过继子女,这一点引起了本处公证员的注意。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真正形成了有扶养关系。因此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为继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扶养关系的形成与否关系到了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形成与否,故必须解决扶养关系的形成这一要件。在《继承法》中,使用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语。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上推论,此处的扶养应是作“抚养、赡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中就认为“称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因此,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就存在有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和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又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的三种情况。三种情况中只要存在一种就应当承认扶养关系成立。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形成了抚养关系,《继承法》、《婚姻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抚养关系判定标准的主要理论观点有三种:( 1)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2)除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3)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从两个方面来予以认定:一是从经济方面,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的教育或生活费用给付了一部分或是全部; 二是从生活方面,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在生活上照顾、帮助继子女,在精神和思想品德上用心关怀和培养继子女的成长。

结合本案杨某某与前妻吕某某于一九七六年结婚,后于一九九五年离婚,结婚时吕某某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且跟随吕某某与杨某某一起生活多年直至各自成家。根据上述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可以认定杨某某与三个继子女是形成了抚养关系的。

(三)在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自然终止?这也是本案的争论焦点。本处出现了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终止,对继父母的财产当然也不享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形成抚养关系是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首要条件,但另外一个重要条件就是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性。事实上,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前提是姻亲关系的形成,而所谓姻亲关系的形成即始于结婚行为。由此可知,离婚行为将导致姻亲关系的消灭,同时也会导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消灭。继父母子女关系一旦消灭,继子女当然对继父母的财产丧失了继承权。上述案例中的杨某某虽与三个继子女形成了抚养关系但因为其已经与三个继子女的生母离婚,继父与继子女关系消灭,所以三个继子女对杨某某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对继父母的财产仍享有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们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所谓的“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了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并不因为继父母离婚而解除。也就是说生父(母)与继母(父)因结婚而形成了姻亲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又因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法院并没有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判决,则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仍然延续。因此如果此规则适用到继承法,本案中的三个继子女应当可以继承继父杨某某的遗产。

笔者认为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终止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问题要区分情况分析:

(1)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且继子女已经成年的。姻亲关系自行消除,但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扶养关系是否继续以及因之前抚养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今后的赡养问题三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经法院调解或判决解决。

(2)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且继子女未成年的,姻亲关系自行消除,继父或继母同意继续直接抚养继子女的,继子女也愿意继续跟随继父或继母,已经形成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可以与其生父母协商或通过诉讼转变为养子女关系。

(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由其生父或生母直接抚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然消除,而无需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生父或生母再行结婚,未成年子女仍随生父与“新继母”或随生母与“新继父”共同生活,会形成新的具有拟制血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下面笔者重点来分析下第一种情况即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的,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姻亲关系消失而消失,但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姻亲关系和扶养关系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起。将姻亲关系和扶养关系区分开来分析,那么再来谈继承权问题就相对容易分析。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从子女角度而言,因生父或生母的再婚而建立。因而也因生父或生母的离婚而消失,姻亲关系消失那么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关系也消失,但并不代表之前形成的抚养关系也自然消失,抚养的事实始终是存在的。当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时可以单独要求返还当初的因抚养未成年子女而实际支出的抚养费或要求之后履行赡养义务,就这一问题三方可作出协商,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经法院调解或判决解决。笔者认为这有利于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也有利于提前预防纠纷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们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所谓的“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了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并不因为继父母离婚而解除。可以说,最高法院的批复主要是针对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关系,如果在其离婚后,不能得到其曾经抚养过的继子女的照料,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故不准许自然解除,需要法院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可法权益。因此,赡养与亲生父母离婚后的继父母的原因是其曾经扶养过扶养人,而不是姻亲关系。因此,不妨认定姻亲关系的消灭。另一方面这一批复也说明了,只要双方没有起诉解除这种关系,那么继父母子女关系始终存在,接下来赡养纠纷,析产继承纠纷便会接踵而来。这就把问题复杂化了。一个再婚家庭中,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仅继父母子女之间,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与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之间也是如此。可见,在这样的家庭中,在分割遗产时,难度为相当大,引发纠纷的可能性也相当大。同时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如果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有些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需要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因此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法院并没有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判决,则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仍然延续。本案中杨某某与吕某某共同将三个继子女的抚养成人,形成抚养关系,后杨某某与三个继子女的生母吕某某离婚,三个继子女从未履行赡养义务。但杨某某生前并未起诉与三个继子女解除继父子女关系,按照批复认为杨某某与三个继子女仍然是继父母子女关系。那么杨某某死后的遗产,三个继子女有权继承。但笔者认为这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也有悖于公平的理念。再从继承的根据上来看,三个继子女也没有继承依据。法定继承应当在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进行。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来说是血亲的配偶,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来说是配偶的血亲, 属于姻亲。依据我国《收养法》第14 条的规定, 继父或继母可以收养继子女, 并且他们之间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被放宽, 用以“鼓励此种收养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即使认定姻亲关系并不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全部解除,也应当认为他们之间的相互之间的继承依据就消灭了。如前所述,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自然解除的批复是针对赡养老人的案例而言的,对于继承而言就仅应当具有参考的意义。如此,方能更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思 (一般而言,从人的私心而论,继父母在离婚后很少又想留财产给原继子女的意思)。如果被继承人愿意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原继子女,其就应当订立遗嘱。故笔者提出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姻亲关系消失而消失,也就是案例中的三个继子女因生母已与继父离婚而失去了作为继父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即使三个继子女拿出证据证明有较多扶养杨某某的依据,杨某某的遗产也只能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进行分配,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也就是说如果三个继子女对杨某某扶养较多的,那么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如果没有,那就无权来继承杨某某的任何遗产。

   四、结论

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遗弃,促使家庭团结和睦。继子女的继承权建立在抚养关系形成的基础之上,而继子女对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父母,即使相关法律认定他们之间的姻亲关系并不随着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全部解除,也应当认为他们相互之间继承依据就消灭了,因此,继子女不应当继承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母(父)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