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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继承和协议综合的方式——继承公证实务思考
发布时间:2016-12-29 00:00

前段时间有兄妹三人来办理房产继承公证,办理时是长兄继承父母的房产,弟弟和妹妹均放弃继承。在快要出证的时候,这个弟弟来到我们公证处,要求领取公证书。经了解,原来弟弟妹妹二人并非自愿放弃继承,办理公证前三人私下达成了协议:长兄出钱补偿另外二人,从而由长兄继承房产,另二人放弃继承,补偿款分二次支付,办理前支付部分,房产过户后再支付余下的部分。现由于对长兄不放心,担心过户后长兄不肯付款,想把领取公证书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由于出现了这个情况,为避免后续纠纷,我处决定暂时中止办理,先把长兄叫来了解情况。长兄对私下达成的协议也不否认,但坚持双方协议中明确,余下的款项要在过户完成后支付,认为自己对二个弟弟妹妹也不放心,现在就出现了这个状况,在过户前还不定出现其他什么状况。我处办证人员只好对三人进行调解。第一次调解以失败告终,三人吵吵闹闹,互相指责,不欢而散。办证人员继续沟通,指出如果三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将终止办理,三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希望双方各退一步。由于三人也不想撕破脸上法院去解决问题,于是又一次一起来到我们公证处,对原先的协议进行修改,长兄再支付了部分,留下小部分在过户后支付。该继承公证才得以办结。

多年来在办理继承公证中,虽然是形形色色的当事人,虽然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状况,但最终我们的产品—继承公证书总是大同小异,往往是谁继承了,谁自愿放弃继承了。其实,这是一种理想化状态。在物质生活日益丰富的今天,遗产的价值也越来越大,兄弟姐妹多多少少都想取得父母的部分遗产。只是多数能达成一致意见,以平和的方式分割遗产,少部分则因为平时本来关系不好,在分割遗产时又你争我夺,谁也不肯让步,或者说一部分人想独占或多分,最后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对于能达成一致意见,或都经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公证后完成遗产分割。但由于公证书格式的局限性,当事人被框定在继承一方和自愿放弃继承一方,不少继承公证书与现实情况产生差异,难以反映真实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改进,以继承和协议综合的方式办理类似公证,以满足现实需求。

一、继承和协议综合是法律的内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签订的继承协议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和基本原则,同时也是遗产分配的原则。继承关系反映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处理继承问题时,要求家庭成员互谅互让,协商一致,对遗产分割的时间、分割的方法和各个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大家应一同协商确定,避免发生继承纠纷。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一致要求。从这些条款可以看出《继承法》是鼓励继承人之间自主协商确认财产的分割份额。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内部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法定继承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二、继承和协议综合更能反映公证真实性原则。

公证真实性原则的现有含义是指公证的对象,即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并是真实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客观存在并真实的.在现代公证制度诞生地的法国,公证一词的法文语词为authentifier(动词)、authentification(名词),其原意为对事实的确认,直译可译为证实。《意大利公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真实性做出了明确规定,公证人员负责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证书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人应当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澄清事实,向当事人说明公证事项所涉及的法律,在笔录中,清楚准确地记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奥地利公证人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确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时,将其陈述完全、清除、准确地记录于公证书中,在向当事人宣读公证书后,对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以确信公证书记载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日本公证人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人制作公证书须记录其所听取的陈述,其所见到的状况以及其亲身考察到的事实,并应当记明其考察的方法。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客观真实应是公证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公证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客观真实。

在多年的继承公证实践中,在和当事人交谈过程中,了解到各种各样的放弃继承的事由,有的是因为已经取得了别的遗产,有的是因为取得了补偿,有的则是为了照顾弱小。有心平气和来办理的,也有一言不合闹成一团的。有的是私下达成了协议后来办理继承手续,有的则是经多次调解后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有的这一切,在我们继承公证书中没有体现。个人觉得遗产分割协议能弥补这方面不足。所有继承人可以把真实意愿写入协议书中,而我们公证处根据继承法律关系和继承人的协议出具公证文书,该文书更能体现继承人的真实意思。

三、继承和协议综合更能解决现实中的某些继承困境。

1、关于附条件放弃继承问题。我国目前继承法对放弃继承是否可附条件无明文规定,但不少学者认为《意见》第46条关于“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已从侧面反映出我们是不允许继承人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的确,继承人因不愿履行法定义务,如不想清偿个人债务,不愿承担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等原因而表示放弃继承的,势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危及社会秩序。因此,规定此类放弃行为无效是理所当然的。实践中有当事人私下接受补偿而表示放弃继承的,实际上这是一种财产处分权,并非放弃继承。共同继承后再协议分割,有人取得财产(如房产)所有权,有人则取得对价后放弃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2、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间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可见,我国立法规定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权。现有的继承权公证中,由于只有继承和放弃继承两类当事人,一般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继承,不能放弃。而现实生活中,如果在财产(如房产、股权)中加入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名字,在后续的处理中会带来诸多不便,有些当事人望而生畏,放弃办理,待某些条件成就时(如年幼的待其成年,年老的待其死亡)再行办理。这无疑增加了财产处理的不确定性,大大降低财产的利用效率。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民通意见第10条中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除了“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外,还有一条重要的职责即为“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可见,如果先确保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然后由其法定代理人出面,在协议中取得所继承部份遗产的对价,既能维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又能实现财产效益最大化。

3、关于继承反悔的问题。在多年的继承公证实践中,由于从公证书出具到公证书使用总会有一段时间,有的甚至会有好几年,因情况变化,继承当事人对继承的态度也会发生变化,有原先放弃继承后来反悔的,也有原先继承后来又不想继承的,因而持原有的公证书来公证处要求撤销或变更。但公证书撤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即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可见,当事人反悔并不是公证书撤销的理由。但如果采用继承和协议综合的方式,该问题能够得到解决。由于财产的所有权部份是协议处理,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原先的协议,重新订立新协议。因原协议被解除效力终止,公证处可根据新协议重新出具公证书。

四、实务操作建议。

在实务操作中,先根据所有继承人的意思指导继承人订立遗产分割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公证,然后在有关证明材料核查清楚后把协议的结论性内容和原有继承权公证书加以综合。即保持要素式继承权公证书的大部分内容,去掉放弃继承的部份,在列明所有继承人继承后,写明:根据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各取得相应对价人民币***元,该房产(或股权等)归***所有。由于该公证书既有继承的内容,又有协议的内容,为与原有的《继承权公证书》应有所区别,个人觉得称为《法律意见书》更好些。在具体操作中,需要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进行密切地沟通,并对当事人进行详细地告知,确保该公证文书在使用时不存在任何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