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卢小英
[摘 要]:公证核实是确保公证质量的必要径途,只有通过认真核实才能作出一份让自己和当事人放心的公证书,但是调查难、核实难情况也是摆在各地公证部门面前一个迫切的问题。况且目前没有一部相关法律、法规直接针对公证核实制度的具体规定。认识公证核实的权利和义务,界定公证核实的内容,遵守公证核实的程序,探索公证核实的途径,对于完善公证程序,提高公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权利和义务、途径和方法、核实内容 引言
公证核实是《公证法》里出现的新名词,《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这样就将核实上升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法定义务,成为公证程序中重要一环。核实对公证员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公证员不履行核实义务,轻则会引起当事人对公证书效力的质疑,重则引起当事人与当事人间、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间、当事人与公证机构间的纠纷,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和公证机构的声誉。因此,公证员履行核实义务不仅是作为一名专业法律服务人员的义务,也是公证预防纠纷的基础,更是公证员维护和体现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避免公证责任风险的重要途径。
一、 公证机构依法享有核实权
核实权是指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确认的权利。《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做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根椐该条的规定,公证机构行使的是调查权。《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行使的是核实权,而不是调查权,主要是因为立法者考虑调查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项强制性权利,涉及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公证机构并非公权力机关,不宜行使调查权。但无论是调查权还是核实权,都是为了明确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所具有的一项权利。《公证法》的出台使公证员的上述权利有条例进级为法律,使公证员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更加有法可依。
二、 公证机构有核实的义务
《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公证机构必须核实:一是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的;二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或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公证员要依据自己的职责来进行必要的核实。但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个案需要核实的具体内容,这就需要公证员在具体办证过程中根椐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个人多年积累的办证经验,分析案情,尽到谨慎地核实义务。可见,公证核实也是对公证员法律素养和专业执业水平的一大考验,直接决定了公证的质量和公证风险的大小和可能性。
三、 公证核实的途径和方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基本上包含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它一方面可以理解成是对公证核实权的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成是对公证员核实途径和方法的概括表述。
经常使用的核实途径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当事人谈话笔录
目前公证处在受理公证事项时一般均要制作谈话笔录。通过询问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查明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明确当事人来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的内容、目的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由于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事项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的内容制作谈话笔录进行核实时,有可能会做一些隐瞒和虚假陈述。因此通过制作谈话笔录来核实有关情况和证据料时,通常要结合其他核实方式,才能做出更准确的判断。
(二) 证人调查笔录
通过询问证人来核实情况是核实途径中比较常见和重要的一项方法。根椐《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享有作证的权利负有作证的义务。但有部分证人拒绝作证现象已经严重地影响着我国公证事业的顺利进行。笔者从办证实践中体会到,证人拒证的原因大体有下列五种:
1、有的证人认为作证与自己无关—不想作证;2、有的证人怕得罪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作证;3、有的证人害怕打击报复—不敢作证;4、有的证人嫌麻烦,怕耽误工作—不愿作证;5、有的证人想包庇袒护自己的关系人有意隐瞒真情—故意拒证。
笔者认为,对持第1、2、4种心态的证人,主要是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增强其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在询问证人时,公证员要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责任,使其知晓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性,避免证人的恣意行为。这一点公证员要作到提醒义务。对拒证的第3种情况值得公证部门重视。一方面公证部门要对打击报复证人作证的人向其单位或相关部门发出建议让有关部门绳之以纪律,构成犯罪的让其绳之以法。另一方面公证员要足够重视对证人作证的保密性,保密意识是作为一名执业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应当具备的职业素质。
(三) 单位书面证明
在当事人前来咨询和正式申请办理某项公证时,应当让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当事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只有当事人在提供了上述相关材料后公证员才有目的和目标性地去向有关部门核实。不知情的当事人也许会提出上述证明材料应有你们公证部门去调查而不是由我们当事人自己提供。其实不然,《公证法》明确规定:公证员只有核实的义务没有主动调查的权利,那么只有当事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公证员认为有必要进行核实的,才向相关部门核实。
(四) 人事档案摘记
人事档案摘记目前核实最多的地方便是通过到当事人所在单位组织、政工、人事或劳资部门查阅其干部或职工档案,这一途径主要是用在核实继承权案子中。某些当事人来办理继承权公证时由于某些不正当的原因,往往会隐瞒或遗漏个别继承权人,而在其早期档案中者会比较明确的写明自己家庭成员的人数和相互关系等,因为当时家庭成员之间还没有利益上的冲突,所以其会豪无估计的填全。当然这只是一种推测,最好也是能够结合其他核实方式一起来判断。
(五) 核对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材料
到有关单位查询、核对当事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或宅基地使用证、股票或股票对帐单、债券、银行存款单等遗产凭证的真伪,向经办公证处或见证人核对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及相应录音、录像资料的真伪,通过查档核对遗嘱人、遗赠人的照片、笔迹、印鉴等是否一致。
(六) 电话、传真核实
通过电话、传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是一种辅助核实方法,其证据效力稍低于前几项核实方法。这种核实方法一般用在核实部门不在本地且上网也无法查询时,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伪只能通过电话或传真向异地部门核实。
四、 公证核实的内容
公证核实的内容按照公证员对公证事项受理前后可以分为受理前核实和受理后核实。前者是公证员对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所作的陈述及其所需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否完整、合法进行认真的核实。后者是公证员受理当事人申办的公证事项后对其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进行必要的核实。根椐《公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申办的公证事项具有举证责任,即具有提交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的责任。如当事人拒负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可以不予办理公证。但当事人需承担哪些举证责任,公证员需核实哪些公证内容,者是要根椐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不同而不同了。
以办理继承权公证为例:当事人所需举证的材料除了提交当事人本人身份证明外还要有被继人的死亡证明、涉及遗产的具体证明材料、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相互关系等。公证员在受理前首先要核对当事人特别是放弃继承权的人是否为身份证上的本人,而不要先忙于核实死亡证明、证件材料的真实性,因为死亡事实与证件的真伪单纯的靠个人直觉与肉眼识别是很难分辩的,只有通过向有关部门核实才能定性,这是公证员在受理后的核实义务。这一点可能有少数公证员在受理上述公证事项时因忙于整理受理材料和制作谈话笔录而乎略对当事人身份的核实。其次公证员对继承权案子受理后向有关部门核实时,特别是通过摘抄人事档案的途径来对案情定性时,往往重视核实继承人人数是否与当事人陈述一致而乎略对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的核实,这点也是应该引起注意的。因为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足以欺骗每一个人,包括公证员。伪造证件和证明材料来骗取公证书的情况在全国各地公证部门也是履见不显。故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是否真实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相互关系,最好能向派出所进行核实;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和当事人有无权利瑕疵、是否设定担保等,则需向房屋登记机关核实。
由此也就引发出另一个问题,相关部门有协助公证机关进行核实的法定义务吗?就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多数单位、个人并无协助公证机构进行核实的法定义务。虽然《公证法》写明公证机关进行核实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但这并不是强制条款,协助与否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当事人人事档案记录的摘抄是目前公证部门进行核实情况的重要途径之一,事实上有的人事档案记录并不全甚至部分单位在经过合并、分解及解散后对那些年限较长的人事档案无从查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就更加大了公证核实的难度。如何才能缓解这尴尬现象是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就此对自己的几点想法做点粗浅的探讨: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公证机构并无主动收集证据的法定义务,即使在当事人提供了形式上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在由公证机构对其证据进行核实的过程中,当事人也负有协调有关单位、个人协助公证机构核实的义务,如无法核实的,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这一点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前就应告知当事人,让其知晓。
(二)、适当引入视听手段来作为定案的辅助证据。目前当事人提供证据难或提供证据不足而无法补充其他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就需要依靠证人证言或通过异地电话核实来作为定案依据。然而证人由于某些原因拒证或者虽然愿意将其知道的实情一五一十的告诉我们但不愿意在询问笔录上署名。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是不是可以采用录音工具获取实时记录取证过程的视听资料来佐证核实笔录或电话记录,使定案证据更加坚实有力。
(三)、公证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和谐社会需要各种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协调。实际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其中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最基本的内容。公证部门既是构建和谐社会、预防社会纠纷发生的重要力量,同时又是和谐社会的主体之一。公证业务的顺利拓展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故公证部门自身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要加大公证宣传力度,争取其他各部门对公证事业的理解和支持。
(四)、公证部门拿起法律的武器,加大对造假者的惩治力度。《公证法》已文明规定了作假证者将得到法律的治裁。但是,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及提供虚假当事人者仍显上升趋势,因为除了被公证处查出后拒绝公证外,公证处并无其他处罚措施,甚至经常出现一些持伪证的不法之徒到各个公证处碰运气,失败了再尝试的怪现象,这在公证中也不罕见。故公证部门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如何才能更有效地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则又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五)、用人单位应重视对员工人事档案的保管。在我国每个成年人都有一份个人档案,它像影子一样会陪伴你一生。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不少单位对人事档案并没有足够的重视。我国《档案法》第三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作为企业的一名职工有让企业保管好其个人人事档案的权利,同样,企业也必须保管好职工的个人人事档案。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做好职工档案的保存管理工作。而对于职工个人来讲,应关注个人档案的保管情况,在调换单位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追查个人档案的移交情况,在出现丢失等问题时应采取正当手段反映情况,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公证核实是公证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完善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均具有重大意义,完善公证核实制度,这对提升公证行业的服务形象和质量,提高公证人员的执业水平都能起到促进作用。
二OO六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