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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纠纷 减少诉讼-浅议公证的基本功能
发布时间:2007-06-06 00:00

作者 汤仲兴

公证制度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中国公证制度自1979年恢复重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和发展,已经成为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整个社会文明进行的一支重要力量。公证工作是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司法体系中,公证是最先介入公民、法人的经济、民事活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部门,其基本功能是通过行使国家授予的公证权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行为,维护法制与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公证法》把“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

一. 公证制度本质决定其基本功能。

公证制度的基本价值,决定了公证能够预防纠纷和维护交易安全。通过公证能够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要民商事法律行为,得到进一步确认和维系,进而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间接干预之目的。公证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世界各国都爱到了普遍重视。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实行私权自治,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因为私权的行使会产生连带社会效应,往往会涉及到重大的社会利益,需要国家的监督和规范。但国家又不宜以行政管理的方式,直接介入社会经济领域。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借助公证的方式介入不宜介入的私权领域,发挥国家法律监督、间接管理等职能。同时,通过公证的方式,可以降低政府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

公证是非诉讼的预防性法律机制,素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为已任,在国家法制体系中拥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价值,有“第一道防线”之誉。当事人基于对风险的预测,借助公证监督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以温柔、平和的方式将这种风险降到最低,力求交易心理之最大稳定和交易行为之最大安全,避免旷日持久的“讼累”,即使涉讼,因拥有“第一证据”效力的公证文书已经固定了客观事实,往往能促进案件的快速高效解决,从而节省了人力、物力及时间开支。

公证的中立性、非营利性,能够给经济主体一种可靠的安全感,满足其对交易安全之渴求。因为,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于市场利益之外,从来都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以保障国家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为前提,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为原则,对当事人以平等的对待和和平等的程序参与机会,并对双方的利益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决不偏向任何一方,以此实现主体对公正公平、平等有序、自由竞争、安全交易、预防纠纷及公力救济之渴望。

《公证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公证员的条件,还在第二十条规定了禁止担任公证员的四种情形。这样,公证员的职业准入“门槛”大大提高,确保准入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条件和较高的素质。公证员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凭借自身掌握的系统的法律及相关知识,细致地解答咨询,同时也向公民进行法制宣传,使公民具体、形象地了解和接受法律知识,潜移默化地提高了公民的法律素质;此外,公证员通过公证唤醒公民的法律意识,帮助其运用法律,指导其在法律迷宫中顺利通行,使其做出正确的决定,这样可极大地减少法律风险,获得法津安全。

二.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和证明效力是实现基本功能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些法律规定了公证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对一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由于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并对违约的后果即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待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和仲裁案件,减轻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断。同时,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更加明确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因素,从而加强履约的责任心,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此外,根据我国审判和仲载程序的规定,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允许债权人可以直接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在案件受理和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

公证活动作为一种非诉讼活动,对公证事项可以起到巩固和加强其法律效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作用。即使进入诉讼领域,公证书对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也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反该项证据的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反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可以享有特殊的证据效力,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会被法官直接认可,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公证后的法律行为、文书、事实之所以享有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是源于公证书的出具必须具备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真实、合法等要求的规定。它不同于一般的私署文书,内容和形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这成为公证书特殊法律效力成立的基础,这样可以大大减少利害关系人对于公证申请人的各种疑虑,从而降低发生纠纷的概率。

三、告知是实现公证基本功能的重要环节。

《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公证员通过履行告知义务能够了解当事人的意愿、公证目的、用途和需要澄清事实等使其正当、合法的权益通过办理公证得以保障和实现,并使违法行为得以制止,从而达到预防纠纷的目的。

如对合同的公证,公证员不单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和能力的真实、合法,而且审查合同的所有条款。保证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规避法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体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平衡,体现公平、公正,对合同条款中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的条款,要向当事人进行说明,根据他们的意思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展习惯,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存在的遗漏进行必要的补充。如《合同法》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根据合同的需要,须在合同中明确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将合同中应反映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明确化,可以避免当事人因合同无约定而违反诚信原则,损害对方的利益。通过以上审查及告知,使合同进一步完善,从而避免合同的纠纷,减少诉讼,保证交易安全和提高合同效率。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和谐社会并不等于社会没有矛盾了,而是说这个社会有着比较完善的社会协调和社会纠纷调处机制,能够有效地化解各类矛盾纠纷。解决社会矛盾有事后解决和事前预防两种方式。很显然,事前预防具有更积极的意义,它可以化已然为未然,化可能为不可能。公证工作对矛盾、纠纷事先预防这种独特的职能优势,决定了它在推进和谐社会建设进程中能够大有所为,必将成为预防矛盾纠纷产生的一道重要防线。

二OO六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