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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联合办学机构、组织的几点探讨
发布时间:2021-08-02 14:59

现代社会,随着对孩子教育的越来越重视,为满足父母们的各种需求,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因此风生水起,像雨后春笋般的越来越多。而对于这些民办非企业形式存在的教育机构在成立、经营、变更中出现的一些法律问题,从现代民法中找不到非常清晰的规定。故本人试着对近段时间接触到的联合办学机构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大家共同学习。

首先,登记部门对这些联合办学组织定性为“民办非企业”,本人查阅了相关法律条款,199810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1025日起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这类组织机构的登记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有一个初步的规定。

本条例第二条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由此可见,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体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又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称,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在此可见,登记成立联合办学组织,可以有法人、合伙、个人三种形式。

一、法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然人是以生命为存在特征的个人。我们每个人都是自然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中国建立法人制度相对比较晚,法人理论研究工作滞后。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分别在20世纪50年代、60年代、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草过民法典,但是都没有成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来维持,缺乏法人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直到1986年颁布、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对法人作了专章规定以后,才开始建立法人制度,距今仅有三十年的历史。法学理论界一致认为,根据法人的设立宗旨和活动性质中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种传统法人制度理论是对《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的反映,对于依法建立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指导作用。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营经济得到快速发展,新型经济组织大量涌现。民办的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被称为民营企业”,同国营企业一样由工商管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纳入了企业法人管理体系;然而,民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等)属于哪一类法人?如何进行管理?传统法人制度理论不能作出正确地回答,《民法通则》不能予以调整。有的学者认为,这些新经济组织可以称为“民办事业单位”,纳入事业法人管理体系,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又有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特征,前边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学者们众说纷纭,雾里看花。1998年3月中国立法机关决定恢复民法典的起草工作,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典首次提请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指出“与民事主体问题相关联的还有法人分类,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现在社会中介组织越来越多,民办、合资办学校、医院等日益增加,很难归入民法通则划分的四类法人。有关民事主体以及法人分类,如何规定为好,均需要新的法人制度理论作指导。

从近段时间本人接触的联合办学组织来看,属法人型的占主导地位。法人型与合伙、个人这二种形式相比较而言,资合的性质更加特出,投资各方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更容易,所以也更加受欢迎。像一些夫妻双方作为投资方的办学组织,从形式上看,夫妻作为一个资产共同体,似乎更适合于个体的形式,但从他们取的登记证书来看,往往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从这方面来看,既然是法人形式,夫妻在出资时,对双方的投资款应该有个财产约定,这样,便于双方更好地分配盈余和承担债务,若夫妻间出现感情问题,也可以更方便地分割财产,在行使组织权利的时候,也可以更加明确独立主体的权利。

其次,在一些法人型的合作协议中,往往出现一些这样的条款:合伙人甲某某与乙某某各自出资XX元,合伙成立……等等。这些条款,似合伙条款,但又在非合伙协议中出现。既然领取的是法人登记形式,如果把“合伙人”改为“投资人”,其它条款也作相应的修改,这样的合作协议才应更符合登记形式。

二、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了合伙、个人的登记形式。那让我们先来看看《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是怎么下定义的。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称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称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所以这里的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协议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对外一般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联合办学组织中的合伙,因为它属于非营利性和非企业性,所以也不能完全归类于它们的合伙性质。

(一)所谓合伙,合伙协议非常重要。它是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调整合伙内部关系的依据。合伙协议,也称为合伙合同,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协议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它是一种共同行为。这就是说,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它与一般的合同属于双边行为是不同的。要成为合伙人,必须毫不保留地接受合伙协议的全部条款。另一方面,它具有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内容。合伙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所以,合伙协议必须包含该内容。各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任何一个合伙人违反协议对其他合伙人都构成违约。尽管合伙协议的内容不能排除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外责任的规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对合伙人具有严格的拘束力。
  (二)是合伙组织体的属性,即合伙人作为一个组织体,可以对外与第三人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合伙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通常有一定的组织。合伙必须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一个民事主体当然不能形成合伙。此处所说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各个合伙人之间基于一种相互信赖关系组成一个共同体。因为合伙人成立合伙的目的,是从事共同的事业,他们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种利益的共同性决定了合伙一般是基于信任关系而结成的组织,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企业存续的重要保证。所以,合伙组织具有高度的人合的性质。合伙虽然是基于合同而成立的组织,但这种组织体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其在财产和财产责任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程度与合伙人适当分离的性质。与一般的民事合伙不同,合伙企业是一种营利性组织。合伙人成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是投资获利,同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风险和责任也要共同承担。从营利性的角度看,其与一般的企业法人具有相似性,而一般民事合伙大多是非营利性的。合伙具有一定的团体性。合伙的团体性表现在,一方面,合伙企业内部具有团体利益和团体意志。合伙利益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它与每个合伙人的个人利益既有联系,但又不尽一致,因此,合伙利益是一种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合伙企业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由于某一个合伙人的死亡、退伙等也并不会当然导致合伙的解散,可见合伙企业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还要看到,合伙的团体性也表现在经营上,尽管合伙的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但毕竟单个人的意志不能决定合伙的重大事务,对重大事务的决策必须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因此,某一合伙人执行事务,应当视为合伙组织的行为,其他合伙人当然应当对此负责。如果合伙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其他合伙人应当负连带责任。一个人的行为会使其他人对此行为负责。这就表明该合伙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性质上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团体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合伙与独资企业也是有区别的。如果独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只能要求独资企业的出资者负责。由于合伙既不能等同于自然人,也不能等同于法人,而应当作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主体。

综上,尽管《民法通则》第31条和《合伙企业法》第18条对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都做出了规定,但《合伙企业法》第18条主要是针对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而设计的,对于我们联合办学的合伙而言,其并不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因此,对于合伙协议的内容的确定而言,不能完全以《合伙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为依据,而还应斟酌、参考《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论述了上述二种形式外,对于个体登记形式,已是不言而喻,而且目前基本上没有被采用,所以在这里也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