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王男和李女系夫妻,俩人合开了一家夫妻档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万元,其中王男出资贰佰壹拾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李女出资玖拾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王男于2010年10月英年早逝,留下与李女生育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王一和王二,王男的父母王父、王母均健在。现李女欲将该有限公司中王男的股权继承到两个未成年子女王一和王二名下,王父、王母也愿意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向我处申办股权继承公证。
案情分析
一、办理好上述案件应掌握以下基本法律概念
为办理好上述公证案件,我们首先应该知道何为“夫妻公司”?所谓“夫妻公司”,简单说就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以自然人股东的名义登记的,且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权,这表明夫妻同样应该享有以其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制企业,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
谈到“股权继承”,我们还须先厘清什么是股权?股权即股东权利,目前我国对股权较为普遍接受的定义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或者在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具有财产权的一面,又具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如表决权、诉讼权等。”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只要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可继承。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中财产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应属股权继承的当然之义。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75条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思考:该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是否就是“股权继承”,二者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股东资格”能否成为继承权的客体,在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无法找出相应的依据。可以说正是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为股东资格成为继承权的客体提供了法律支撑。综上所述,我们应对“股权继承”这一概念作出二元化的理解:它包括股东财产性权利的继承和股东资格的继承两个维度。
那么,何为股权继承公证?股权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继承人具有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机构出具继承公证书,以确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
根据前面的分析,“股权继承”包括股东财产性权利的继承和股东资格的继承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股东财产性权利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即狭义上的股权继承。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原则上其合法继承人是可以继承完整股权的,除非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可能。
二、如何确定上述股权继承案件中王男的股权遗产份额?
综观上述案例,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王男去世,其妻子李女以及父母王父、王母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即由其未成年子女王一和王二共同继承王男死亡后遗留的公司股权,现问题是:王男的股权遗产应认定为登记在其名下的70%的股权,还是夫妻全部股权的一半即50%的股权?
一种观点认为:王男李女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以自然人的名义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一家仅有王男李女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同时双方在公司章程中对夫或妻作为出资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出资比例和金额以及出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这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公司章程也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这种约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要件。因此,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上述案例中王男死亡后遗留的70%的股权应直接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往往带有一定的任意性或者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是用于工商登记,更多的是为了方便夫或妻将来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它不适用于日后的财产分割,并不是确切的夫妻财产分割份额的证明,不能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因此,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上述案例中王男死亡后遗留的70%的股权为王男李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女持有的30%股权也是王男李女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100%的股权应为王男与李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王男的遗产为夫妻全部股权的一半即50%的股权。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可取。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例也认为夫妻股权份额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比例等条款不能视为夫妻分割财产的约定。
三、未成年人王一、王二是否能继承股权?
笔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权。首先,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的积极资格做出规定,不要求股东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股权,成为股东,其股权的行使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本案中,未成年王一、王二名下股权的行使可由其母亲李女代理。其次,继承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只要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就产生继承的问题,与继承人的行为能力无关。再次,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参加公司的经营和决策,但这并不影响其享有股权,至于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完全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值得注意的是,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继承人时,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
四、办理股权继承公证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对于继承股权的继承人应该审查身份并告知以下相关内容
第一,继承人的职业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务员法》中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对于公务员或者军人这类法律或者政策禁止经商的继承人,若让其继承完整意义上的公司股权,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公证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和其现任职证明。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对当事人继承股东资格有无限制性规定以及审查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是否限制其继承股东资格。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公证机构为其办理继承股权公证。”中公协的指导意见也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之间的张力,采取了灵活应对的方式,当事人申请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既可以同时继承股东财产性权利和股东资格,也可以单独继承股东财产性权利(狭义上的股权继承)。
第二,如果死亡股东生前在公司担任了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应当告知继承人,虽然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并不能自然地取得被继承人生前的职务。
(二)股权继承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实践中,有些公司在股东死亡后修改公司章程以排除继承人对股权以及股东资格的继承权。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能约束修改前发生的继承行为。因此,解读《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时,应当界定为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公司章程为准,若其余股东为了排除被继承人本应享有的权利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修改章程,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六中所言的“公司章程”。
第二,公司章程虽然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但是公司章程对于继承权的限制性规定并不是无底线的,要受到合法性的审查。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对于非股东继承人继承的限制不得高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转让的条件,否则,该规定无效。
(三)做好此类公证还需要当事人与公证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被继承人所在公司的其他股东作好沟通,以保证公证书的顺利使用。
四、结语
以上是本人对前不久遇到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公证实例(股东仅为夫妻二人)而引发的一点思考,作为一名公证人员,每办一个案件都是一次学习,在不断的学习过程中去总结经验。笔者仅仅就自己所想到的谈了些粗浅的认识,不足之出,请领导、前辈和同仁多多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