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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债权文书有关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7-06-06 00:00

         作者  陈叶飞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公证活动。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原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与诉讼相比,简单易行,实现权利的成本低,受到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重视和应用。但在债权文书在目前实践中的强制执行状况却令人不容乐观,大量的公证债权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了这一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本文拟就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有关问题及对策发表一下个人观点。

一、目前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债权文书的立法尚待进一步完善。目前,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但各法律在有些问题未能作出详尽的规定,导致法律对相关问题的规定上不能相互衔接,相互补充。

1、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的审查内容和标准。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要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执行力,必须要出具执行证书,因此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债权文书执行力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二者相互依存,才能构成法律上所谓的公证债权文书,才能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同时《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等审查内容。因此,根据通知的规定我们需对如下内容进行审查:(1)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但《联合通知》及其他法律对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的审查标准的规定却不是很明确,特别是如何确定“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而实践中,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多属债务人缺乏偿还能力、恶意逃避债务、或为拖延债务履行时间,对确实存在的任务故意提出疑义。无论那种情况,多数债务人都不愿主动配合公证机构去确认债务,或公证机构根本找不到债务人。致使各地公证处无法签发《执行证书》,阻碍或延缓了债权人通过原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难以保证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更是阻碍了债权文书在社会实践当中的推广与应用。

2、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司法审查权。但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法院如何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也没有一个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使法院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过程中,难以把握审查的范围和尺度,不同的法院对此的做法也不统一,有人认为应实质性审查,即对公证事项作立案的全面审查,不仅审查合法性,还审查其真实性,一旦有某一项不符合合法性或真实性,即裁定不予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只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是否符合条件,如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的事实、执行标的、执行期限等真实且形式完备,即应予以执行。但不管是那种审查方式,法院往往因受自身的风险、利害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范围过宽,阻碍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3、当事人的情况变更引起的执行问题。当事人的情况变更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有权申请执行证书的债权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能否发生申请权的转移而由死者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或者继续承受法人组织权利义务的新法人组织申请执行证书?(2)被执行人在申请人申办执行证书时已死亡或解散,执行证书中被执行人能否被列为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者呢?对上述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各公证机构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二)法院部分执行人员对公证债权文书的主观认识偏差。法院部分人员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性质、效力不了解或了解不多,有时是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这个司法文书,忽视或轻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有些法院工作人员因牵涉到自身的利害关系,甚至抱怨说:“公证处收钱,却让我们办事。”因而出现动辄找理由不予执行,使当事人被迫走上诉讼之路,阻碍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正常执行。

  (三)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虽然近几年随着普法活动的不断开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有了大幅度的提高,许多企事业单也有了属于自己的专门法律顾问,但做为最大群体的普通百姓当中许多人对于债权文书却还只有一个模糊的概念,有些甚至并不清楚债权文书是怎么一回事,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什么东西可以作为债权文书执行的标的、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情况、申请执行的期限等内容没有一个了解的意识,甚至更本就不知道,这也阻碍了债权文书在广大普通百姓当中的应用。

  二、实务中的相关对策

  (一)积极履行公证告知义务。公证告知是指在公证程序中,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向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利害关系人充分履行告知的义务,告知内容包括办证程序、权利义务责任、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等。其在实践中早已广为公证行业所实行,新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又将其明确规定为一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向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利害关系人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们一般认为,公证机构履行告知义务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规定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另一种是公证员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员在当事人申办某项公证事项时,应该清楚地知道在办理该公证事项时有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并及时提示当事人知晓上述内容,以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不良后果。针对债权文书公证这一特殊公证事项,我们更应从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法告知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规定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外,还应当积极告知当事人办理该公证事项后有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意义,以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不良后果。

  (二)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工作。在当前法制不够完善并短时间内无法完善的情况下, 做好部门之间的有沟通工作成为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债权文书执行阶段与法院的关系显得尤为突出,我们应积极开展与法院的沟通工作,尽可能权衡部门之间的利害关系,力求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有一个统一、准确的认识,并予以认可执行。这在我处办理银行消费贷款的债权文书方面已有了显著的成效。

  (三)不断完善对债权文书的法律规范。在目前法律对债权文书的规定不甚完善的情况下,公证人在办证实践中多以自己积累的经验和公证同行之间的理论探讨做为办证依据来进行办证,而在债权文书的执行阶段,虽然有些地方的公证机构与当地法院做了积极的协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这一切都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保障,缺乏稳定性、强制性。因此针对上述情况最本根的办法就是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针对债权文书执行难的现状制定一套详尽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操作规程加以规范,以确保公证债权文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其立法本意。

  总之,造成公证债权文书难以发挥应有作用的因素有很多,有些是正常的法律问题,有些则是不正常的因素造成的,为使这一司法制度健康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不断的完善当前的法律法规,做好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工作,最终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二OO六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