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本案实际起源于两年前。有一天,刘女士与其父亲刘某来到我处,称其继母梁某死亡,父母只有她一个女儿,房子为父亲及继母共有,需办理继承公证。 刘某与董某于一九六八年登记结婚,刘某在这之前有过一段婚史,并生有女儿即刘女士,刘某与董某未生育子女。刘某是个本地乡村教师 ,在那个特殊年代,时不时地被批斗。董某当时在上海工作,两人分多聚少。最终董某搬离住处,再无往来。因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牵涉到了董某,去找寻,才知道董某退休后回到本地,并已死亡。当时承办公证员找到了董某的一个邻居核实,该邻居称董某后又有过婚史。查董某婚史资料发现,董某于一九七八年与金某登记结婚,后于一九八六年离婚。再细查刘某的档案资料,发现其一份人事履历表配偶一栏中写了71年离婚,另一份一九七八年填的表格中记载六年前离婚。据此,刘某与董某虽无离婚登记手续,但两者均已分开各自生活。由于所涉房产是刘某于一九九九购入的房改房,应属刘某个人所有,与董某无关,故当时继承公证终止办理。现因刘某也已死亡,故刘女士前来办理继承公证。刘某的两位弟弟均证实董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搬离哥哥住处,后再无往来。
二、案情简析
继承公证是公证业务中较为复杂的一项业务工作,因涉及对象广泛、公证书直接作为确权依据决定了继承公证的业务复杂程度。继承公证需要大量的材料和证据,判断和核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继承公证的重点也是难点,其中核查婚姻关系更是重中之重,难中之难。
由于《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父母、配偶、子女。意味着在办理继承公证时须核实清楚被继承人的父母情况和配偶情况。在实际操作中,被继承人既有三四十岁因意外或疾病死亡的青年人,也有八九十岁正常死亡的老年人。也就是说由于继承公证涉及到被继承人父母的情况,就众多公证案件而言,需要追查的时间跨度将近百年。就公证从业人员来说,几乎经常在温习中国近现代婚姻史。
三、我国解放后的婚姻变化回顾
我国旧社会中的夫妻关系是一种妻依附于夫的不平等关系。在这样的婚姻制度下,妇女没有婚姻自由,必须听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包办、买卖、童养媳、早婚、重婚、一夫多妻等是当时最主要的婚姻形式。
为了使广大女性摆脱苦不堪言的悲惨命运,新中国建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证女性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作为新中国建立初期最为重要的法律规定之一,解放了千百年来被压榨的妇女,实现了我国婚姻制度历史上开天辟地的巨变。赋予了人们追求婚姻幸福的权利和承担起婚姻的义务,提高了妇女的社会地位,促进了新型婚恋观念和家庭婚姻关系的形成。
依靠由上而下的力量,个人权利意识开始在婚姻关系中觉醒。离婚一度被视为妇女解放的象征,引发了第一次全国离婚潮。直到上世纪50年代中后期,离婚案件开始强调“正当理由”,解除婚姻关系变得非常困难。
在“文革”期间,信仰和阶级成分成为婚姻的主导力量,聚和散都是为了“革命”。相识是“为了一个共同的革命目标走到一起来”,离婚也是因为“革命”。这个年代的离婚案,基本上无关性格感情,只关乎阶级成分。为了“划清界限”,无数恩爱夫妻劳燕分飞。
“文革”结束后,政治因素在婚姻中的绝对强势迅速退减,情感、人品、学识等传统因素开始重占上风。1980年,实施了3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首次修改。重大修改之一,是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谈恋爱”终于成为一件光明正大的事情。20世纪90年代。温饱问题基本解决后,情感需求迅速膨胀。婚姻呈现出五花八门的变化,自由、情感、经济,甚至性都成为中国人重新审视婚姻的要素。婚外情甚至“包二奶”开始滋生,家庭暴力出现,离婚率攀升。2001年,《婚姻法》再度修正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婚姻家庭的变迁。禁止家庭暴力、夫妻间相互忠实等基本原则被列入新法。
四、国家层面对事实婚姻的有条件保护
但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部分群众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清楚,一些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少,路途远,不方便,广大群众尤其是农村地区的群众更加习惯于以举办婚礼的形式确定是否结婚,即不少夫妻之间存在婚姻的事实但缺乏结婚的形式要件。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一次对“事实婚姻”进行界定,“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考虑到事实婚姻在中国的现状及历史原因,特别是因事实婚姻产生的一系列社会、家庭问题,我国法律在不同阶段还是有条件地给予了保护。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时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取而代之的是“同居关系”。该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相抵触者,应以现行法律为准。所以,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同居,必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
五、由本案想到的
1、由于历史原因,申请人所提交的当事人之间能够证明合法继承关系的材料可谓五花八门,其中既有社区、村委会的各类纸质凭证,也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各种证明。公安部等12个部门于2016年9月出台了《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工作意见》,对于“亲属关系证明”做出了明确规定: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历史材料的缺失,户籍登记表上的家庭成员也会有错登、漏登等情形。我们在核查过程中,需结合多份材料,比较关键的是当事人的人事档案、党员档案,包括干部履历表、入党申请表、政审材料等,这种依靠原组织机关所调取的档案,可信度往往较高,内容的准确性也相较其他部门所出具的材料高很多。
2、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一个人的优秀品质,也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能够得以稳定健康、持续发展的精髓所在。然而,在公证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了省事,有些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时有发生。一直以来,诚信被划为道德的范畴,并没有完善的专门法律法规加以约束。对失信行为惩处力度的不到位,导致失信成本过低、失信行为屡禁不止。我国个人诚信档案系统的逐渐完善,我们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愈加离不开“诚信”二字。对于隐瞒事实的当事人,要列入黑名单,与国家个人诚信档案系统直接挂钩,使其“一处违规、处处受限”,促使其不敢失信、不愿失信。
3、“最多跑一次”在当前已经深入人心。在当事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时,从受理申请到形成办理结果全过程只需一次上门。 “最多跑一次”改革出发点在人民,落脚点也在人民,是让公共服务延伸至群众家门口,让群众少跑腿,不跑腿,是让“群众跑腿”变为“政府跑腿”、“数据跑腿”,即使是办一件事涉及多部门,群众也不用多头跑、来回跑。公证机构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大力推进与婚姻、房产、公安等部门的数据共享,让自己跑起来,努力实现让当事人“跑一次”的目标。但由于当前数据的有限性及个别继承案情的复杂性,公证核实工作还是任重道远。公证法在赋予公证机构核实权的同时,也相应地规定了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协助的义务,在公证机构依法行使核实权时,有关单位或个人配合公证机构核实相应的证明材料,不得无理拒绝。但在实际公证过程中,有不少单位以保密或保护当事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被继承人的档案材料,致使核实工作难以有效进行。因而,需要主管部门推进出台相关措施,保障公证机构的核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