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存证等新兴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对传统法学认知,特别是对证据学带来了新的挑战。电子证据成为纠纷中新的‘证据之王’,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而电子证据公证在知识产权类案件尤其在著作权保护中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然而,面对海量的知识产权,如何对知识产权电子化后进行有效保护,确保知识产权人在必要时所要提交的电子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同时与待证事实是存在关联的,都是对我们传统公证模式新的挑战。
关键词:互联网;著作权;版权;公证登记
前言
著作权亦称“版权”,2017年6月1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加强公证服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提到要创新公证服务方式,公证机构要加强公证信息化建设,关注和研究“互联网+”和电商经济的新特点、新要求,依托电子签名和数据加密等新技术,改进创新公证证明方式和服务方法,优化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不断探索拓展公证服务知识产权保护新业务。建立知识产权公证服务平台,积极探索开展“智慧保管箱”等新型公证业务。
本文依托公证机构现有登记、保管、保全证据等多项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设想通过与互联网科技公司合作,利用技术手段,结合版权保护实际,从版权产生伊始,在源头上就把电子化后的版权纳入到公证保护范畴内,将其客观化,固定化,并且在事后通过诉讼对其进行检验,进而更推动公证深层次的参与到知识产权保护中去。
一、著作权登记保护的现实
按照国际惯例,不论发表与否,著作权自作品创作之日起产生,但并没有明确的文件可以确定其权属。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著作权登记制度来配套解决著作权的权属关系的确认,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规定,仅是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对著作权登记制度进行了设定。比如国家版权局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发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这些规定基本明确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可以分为六个大类:作品登记、计算机软件登记、著作权质权登记、合同登记、合同备案、著作权人授权书登记。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全国著作权登记情况的通报,2016年,全国共完成作品登记1599597件,2017年,全国共完成作品登记2001966件,2018年全国共完成作品登记2351952件,年均增长率都保持在17%以上。看似庞大的登记数据,登记数量最大的作品著作权是摄影作品,登记质量明显不高。
实践中的很多时候,对于真正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的著作权,我们都是在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时,才会想到对著作权进行登记,发起对著作权的保护,并且一般都需要进行一场著作权的诉讼,这就会显得非常被动与滞后。我们常能看到在一起著作权诉讼案件中,证据清单中会有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这些公证文书一般起到三类证据作用:1、证明版权的归属;2、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3、证明因对方侵权导致财产或其他方面的损失。但无一例外的,这些公证文书都是在著作权受到侵害后才形成的,对整个著作权案件起到关键性作用的大部分为保全证据公证书。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粗放而又单一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也正在受到互联网、区块链等技术浪潮的冲击。
二、传统著作权登记的缺陷
在我们浙江省,义乌的小商品市场、绍兴的轻纺城市场都是版权侵权的高发地和重灾区。由于市场交易量极大,竞争激烈,小商品市场的畅销百货,轻纺城的热销纺织品花型,随时会被多家经营户“抄袭”,并引发难以协调的纠纷。更新快,品种繁多,类似产品普遍,侵权产品成交量、成交金额大都是其特点。两个市场管理处都有版权登记职能,分别开展百货商品和纺织品花样版权的登记工作。但存在以下痛点难以解决:
1、版权登记周期长。一个完整的版权登记流程一般需要耗费30天左右,而对于商户来说每天都有新的产品设计并推向市场,那么在拿到版权登记证书之前存在着保护的真空期。在取得版权证书之前,大量的侵权产品一旦充斥市场,网红“爆款”瞬间成为过气产品下架,即使取得了版权登记证书亦无实际效力。
2、版权登记程序繁琐。商户需要提交作品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权利归属证明材料等一些列纸质文件,并邮寄至版权登记中心进行登记审核,如果材料有错将需要重新登记审核,对于当下所处的互联网时代就会显得非常。
3、版权登记费用高。浙江省版权登记服务费用为150元一件,轻纺城的版权申请费用为100元一件,已低于全国其他地区,如果需要加急到三天内或当天拿到,费用会高一些。对于一些大型商户来说,每天有几十款新产品要推向市场,如果将所有花型都进行版权登记保护,一年的费用将达到百万元。
4、版权登记的不确定性。依照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版权登记制度并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核,是一种权利证明,即使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如果有第三方提供相反的证据便可推翻。也就是说存在两种可能:被抢先登记和被撤销。
5、维权取证困难。对于商户来说,一旦发现侵权,传统的做法是举报至市场管理办公室。如果准备起诉的,就会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侵权产品进行实地购买。但因多年的公证取证行为,导致商户普遍存在反取证意识,这就会产生可能因无法及时固定侵权证据而造成日后的索赔困难。
三、著作权在线公证登记的合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200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金华市义乌市人民法院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2008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绍兴县(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以应对小商品市场和中国轻纺城中小企业众多,版权竞争激烈的情况。随后,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金华市义乌市人民法院和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逐年攀升。2018年,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结知识产权案件2030件,绍兴市柯桥区人审结知识产权纠纷案件798件。从两地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结量来看,知识产权人正在更多的运用诉讼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面对,传统著作权登记的不足之处和日趋严峻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笔者认为将著作权在线公证登记作为著作权保护的手段之一与现阶段其它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相比不仅有充分的合理性,更有其它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不可替代的优势。
(一)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首先,公证机构作为法定证明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证明职能,具备确定的公信力。其角色定位是中立的第三方,不是单独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言人,更能确保其公平公正地处理相关事务,更受各方当事人信赖;其次,公证人是法律服务者,能以专业法律眼光去观察、审核、评判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过滤非法和不确定因素。最后,从存储数据的安全性而言,因为公证处是法定证明机构,公证机构的设立及内部管控有严格的管理规范和成熟的管理运行机制,能最大限度的确保存储数据的安全性。
(二)公证保护知识产权有悠久的历史沿革
1943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公证法》和《公证法实施细则》就已经有关公证保护知识产权的史料记载。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规定由县级人民法院和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管辖公证及其他法令所规定的非诉事件。这一时期知识产权方面的公证主要体现在涉外公证业务方面。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颁布《公证暂行条例》,对公证的任务、原则、业务范围、程序等各项内容都做了详细规定,明确将证明合同、保全证据、保管文件等纳入公证业务范围,为公证服务知识产权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直至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颁布》,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公证业务开展开始处于平稳发展状态。
(三)当前公证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手段
1.保全证据、保管
首先,事前预防,事前在作品发表或登记前的“权利真空期”,甚至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公证机构均可提供预先服务,通过预登记、保管或保全证据公证,固定作品原始手改的创作时间、创作进度及相关权利的归属,帮助在先创作人证明其作品的创作时间,避免将来的作品权属争议及其所带来的举证困难。
其次,事后救济,一旦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公证机构可以及时介入纠纷的化解,已发运用各种手段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公证方式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先使用的证据和侵权人侵权事实的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保全、固定、保管。
2.协议书、继承、声明等公证
在知识产权交易流转、财产继承和分割、知识产权转让许可、知识产权合作、知识产权入股等环节为当事人提供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声明等公证,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防止纠纷发生。
3.质押登记
根据《担保法》、《公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可办理知识产权质等其它财产的担保登记,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合理运用和有效流转,保障知识产权价值的充分实现。
综上,若公证机构对著作权进行在线公证登记,结合当前的公证手段在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综合应运,不仅有助于降低知识产权的保护成本,并将使知识产权保护得到更全面、更有效的落实。
(三)当前公证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优势
1、时效优势,在相较于行政登记、行政处罚、仲裁、法院诉讼,只有公证可以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介入。从知识产权的创作创造、登记设立、运用流转到侵权维权,公证均可实时跟进、全程跟踪。
2、效力优势,公证书独具三大法定的效力,即法定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要件的效力。基于以上三大法定效力,公证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优势在于在一定程度上对人民法院采证随意性的约束和限制,在于快速高效解决问题又可节省成本避免讼累,在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所使用的证据资料的要求。
3、取证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都有规定,公证人员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取证时,公证员被特许可以不公开身份。
四、公证登记的现实条件
1.公证信息化建设
2018年5月29日公证协会的副秘书长王剑在“中国国际法律服务高峰论坛”为主题的高峰论坛亮相第五届中国(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京交会)上介绍“2000年中国公证行业提出了‘公证介入电子信息安全系统解决方案’,随后中国公证行业开始研发公证业务办等软件、管理软件,2002年中国公证协会官方网站、中国公证网开通,这意味着公证行业开始了自身的发展历程。”至今全国各地公证行业协会和公证机构发挥首创精神,结合自身实际,与相关技术公司合作开发、上线了多款公证在线存证软件和办证软件,比如:易公证、公证云等。
2018年12月28日,全国第一家互联网公证处——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也正式揭牌,标志着公证行业已具备了电子取证存证平台、网络办证系统已实现在线办证受理、公证书制作、审批、出证、在线调阅电子卷宗等全流程网络化的能力和应用。
公证信息化建设成果的应用不仅实现了公证机构进行知识产权在线公证登记的能力,同时也有效补足当前版权登记时间周期长、登记成本高、恶意抢注等不足。
2. 公证信息化应用的规范性文件不断完善
随着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各类针对新形势而修改或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正在紧锣密鼓的出台,如《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采取在线方式办理公证的,公证的申请、登记、受理、审查、出证、送达等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2018年12月12日浙江省公证协会五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了《浙江省电子公证书及平台应用规范(试行)》和《浙江省公证机构电子数据存证取证服务标准(试行)》。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推出为公证行业办理知识产权在线公证登记提供了坚实的规范基础。
五、操作构想
基于上述对著作权在线公证登记的合理性和公证登记的现实条件分析,笔者对著作权在线公证登记的构想如下:
1. 知识产权保护在线公证登记的内容
知识产权保护在线公证登记的内容问题上,行业内有不同的见解,有认为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有认为进行作品原创登记的,有的认为进行存储证明的,有的认为是权利在先登记等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在线公证登记的是对申请登记人利在先主张的登记较为妥当,暂且我把它称之谓“权利在先登记”。
首先,笔者认为所谓权利在先登记,是由申请登记人通过互联网公证平台或公证存证平台进行实名注册,并向公证机构对其原创作品提出权利在先主张同时将被主张作品上传自公证处服务器,由公证机构对上传作品进行形式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为申请登记人出具权利在先登记证书的行为。
其次,根据国家版权局1994年12月31日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作品登记工作的登记主体是版权局,若由公证处为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或《版权登记证书》显然不妥。
再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由于长久以来我国公民对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导致很多原创作品都未进行著作登记,在当前公证条件下机构无力实质审查申请登记人上传作品的原创性,若冒然为申请登记人出具《原创作品登记证书》与现实条件不符,但如果公证机构登记或备案的是申请登记人在某一刻作出对其上传作品拥有权利在先的主张,那就不存在无法审查的问题了。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权利在先登记主张”的登记比较符合当下的情形,即能保护申请登记人的合法利益,又不违背著作权法关于自动取得原则的实现。
2.知识产权保护在线公证登记文件的出具形式
对知识产权保护在线公证登记文件的出具形式者认为以《权利在先登记证书》的形式出具证明文件较为妥当。
首先,权利在先登记的内容包含了权利在先主张作出和上传作品在线存证的内容,为区别于公证在线存证所证明的单一的在线证据保管、存储,故笔者认为权利在先登记宜以证书的形式出具。
其次,证书是由机关﹑学校﹑团体等发的证明资格或权力的文件;证明是根据确实的材料判明人或事物的真实性,对证明主体没有明确的范围。两者相比,证书从形式上比较规范,给更高的信赖,故笔者认为权利在先登记宜以证书的形式出具。
六、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阶段公证机构对知著作权在线公证登记并发放权利在先登记证书,即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又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实践可操作性,是弥补当前著作权登记不足的最有效手段之一。
参考文献
[1] 索来军:《著作权登记制度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詹爱萍:《公证保护知识产权的历史沿革》,中国公证 2019年第 4期。
[3] 詹爱萍:《公证在服务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与优势》,中国公证 2019年第 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