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我们 本部窗口:0575-85142774 袍江办证室:0575-88138115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之窗
法律之窗
浅析继承公证中的核实问题以及防范
发布时间:2021-08-02 16:39

继承公证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解决继承问题的方式。从古至今,继承产生的争议问题是一个重要且关系重大的问题,比如皇权继承、财物继承等,从产生后果来看,小至家庭财产流失,大可至国家颠覆。而解决继承这一问题主要有诉讼、调解、协商等多种方式。但是这些方式都是在发生争执以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根据诉讼经济的原则从争议产生之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争议发生是减少诉讼资源浪费并使法治深入人心的一种极为重要的方式因此继承公证就应运而生。按照通常的理解,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继承公证的核心在于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继承公证中的核实取证,直接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能充分体现出公证员所具有的判断职能。因此在继承公证的风险防范中,核实取证环节重之又重。本人尝试根据相关法律并结合日常的一些理论和实务问题做些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与各位前辈、同行商榷

继承公证的概念

在我国民法中,继承是指作为个体的公民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后,依照相应的程序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所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继承关系中是被继承人,而依照法律程序接受财产的公民则是继承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继承制度是为了明确死者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的一种制度,而继承公证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继承关系中的继承行为所设立的一种公证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比如《继承法》、《婚姻法》等。

、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

公证制度是一种非诉讼的司法证明制度证明活动贯穿于整个公证过程的始终。公证中的证明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

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是公证机构和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继承公证中的证明对象或称证明客体、证据标的是指由继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或者继承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因此继承公证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当事人向公证处承担的义务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核实取证则是补充证明责任。在继承公证确认当事人实体性民事权利的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应当同样坚持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谁申请谁举证。在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予出证的不利公证结果。

三、核实的途径和方法

1、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重点核实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应予以说明,再核实第二顺序继承人身份,核实有无代位继承及转情况情况,有无丧失继承权情况。

2、询问证人,制作核实笔录。询问证人应当在告知其权利义务的同时,重点询问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家庭关系(主要为被继承人父母、子女、配偶情况)、是否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核实笔录应请证人签字确认,如能提供身份证明,应将身份证明附于核实笔录后。

3、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医院死亡证明书等)、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个人人事档案等。死亡证明一般需医院、公安机关出具,对于其他单位提供的死亡证明,只能作为间接证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原则上由公安机关、生前单位或生前住所地的乡镇机关出具,对于村委或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要进行调查核实,与其他证明材料互相印证属实后方可使用。

4、到被继承人单位查阅、摘抄人事档案。核实被继承人的个人及亲属关系情况,核实或摘抄笔录应请该单位盖章;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出具的人事档案,公证员一般应上门核实,实有不便也可以电话、传真方式进行核实,以防止个别继承人隐瞒部分档案的存在。

5、核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遗产情况。包括房产(核对房屋产权证明)、银行存款(核对银行存单等)、股票(股票帐户号码、户名、金额等)等,是否有共有情况存在,是否有他项权利设定。

四、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1、户籍制度不完善。我国户籍制度未对出现户口变动事宜时应在多长时间内办理户籍变更作出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了户口变动事由时,申报人长时间甚至变动事由连续出现时都不申报。另外,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目前虽实现全国联网,但缺点明显:一是电脑登记之前的信息查询不到;二是无法进行关联性查询,公民户口如不与父母、子女、配偶的登记在同一本户口本上,就无法查询到他们之间的关系;三是登记错误率偏高,公证实务中经常能看到农村招赘女婿与其岳父母的关系,误登记为父母与儿子 

2、调查、取证难。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核实取证的对象主要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社区及相关人员。但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以下困难:(1)无单位无档案、有单位无档案、有单位有档案但档案无实际价值;(2)社区和邻居许多情况不了解,或者即使了解,也并一定很真实,还有就是了解情况,也因为种种原因而不愿告诉公证人员;(3)很多单位部门不愿配合公证机构进行核实,拿出种种规章制度对公证机构的核实进行推萎。笔者就亲眼见识过,曾经某同事为证明公证处有核实权而带着《公证法》前往某国家机关核实,却仍多次无故被拒的实例

3、被继承人生前是否有遗嘱难以查清。遗嘱的形式多样,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同时遗嘱又具有保密性,这就给公证人员审查带了难度。

4、被继承人的财产难以确定。虽然婚前或婚后夫妻财产约定已逐渐增多,但夫妻财产约定属于个人隐私,没有实行登记制度或公示制度,别人无法得知,在办证中,如果夫妻双亡或夫妻双方中对某一方不利,很难知悉真实情况。

5、合法继承人容易遗漏。根据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相对来说比较容易查清,而非婚生子女,由于涉及到个人隐私,很难查清真实情况。

五、继承权公证核实应注意的问题和防范

1、外出核实取证时,应当随身携带并出示执业证和公证处专用介绍信。外出调查获取证人证言时,应当有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2、公证人员在有关单位摘抄人事档案时,应将摘抄记录交该单位管理人事档案的人员核对并加盖公章。

3、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复印其身份证件或在笔录中详细记录身份证件的内容,留下其电话号码以备进一步核查。

4、单位出具的证明务必核实,或与其它证据材料印证无误后才能使用以免引起错证。

5、电话核实情况,也应制作笔录以备查。应记录核实开始和结束的准确时间,通话人的电话号码、姓名、单位、职务等,先让其自己陈述,再重点询问,不能作提示性的询问。

六、意见和建议

针对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所遇到的困境,笔者建议: 

1、适当引入视听手段,进行继承公证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需要依靠证人证言和或电话核实定案的继承公证案,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已发生争议但共同选择公证解决的继承公证案,有条件的话,应尽量同时采用录音、录像方式,以获取实时记录调查取证过程的视听资料,佐证核实笔录或电话记录,使定案证据更加坚实有力。

2、立法完善户籍管理制度,特别是户籍管理全国联网,户籍内容应记载包括公民三代血亲,姻亲及变动情况。

3、宜建立继承公证案件公证托管制度和公示制度,以解决继承公证中长久以来一直未解决的一些难点问题。

4、通过立法,加大对制假的单位和个人的惩治力度,从制度上杜绝虚假行为。在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时作伪证者,轻者要受到司法强制措施制裁,重者则可能构成伪证罪或包庇罪,难逃法律的严惩。但是,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伪证者却是最“轻松”不过的,除了被公证处查出后拒绝公证外,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甚至经常出现一些持伪证的不法之徒到各个公证处碰运气,失败了再尝试的怪现象,这在继承公证中也不罕见。原因很简单,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公证中的作假证者,没有规定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