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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08-02 16:39

随着我国离婚率与再婚率的不断上升,组合家庭也越来越多,出现继子女的家庭也在不断增加,关于继子女继承权的问题也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热点问题。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系在扶养关系确立的基础上得以实现,扶养关系的形成与解除关系到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行使。本文对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做了一些简单的思考。

一、继父母子女间的代位继承权案例

    今年,我处承办了某一继承权公证,案例情形大致如下:甲男与乙女于一九九九年登记结婚,当时男方甲系丧偶后再婚,甲与前妻生有一子,即甲一,女方乙系初婚,婚后甲乙未生育子女。现女方乙父亲名下有一套房产,乙的兄弟姐妹来我处办理继承公证,要求继承乙父亲名下的房产。经问询得知,乙的父母均后于乙死亡,甲一从小丧母,一直跟着甲生活,甲与乙结婚后,乙视甲一如己出,与甲共同抚养甲一长大,自己并未生育子女,故本处认为甲一可以代位继承乙父母的遗产。此时,乙的兄弟姐妹对于甲一是否有代位继承权提出质疑,表示甲一并非乙的亲生子女,甲一怎么会有继承权。本处工作人员告知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继承法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因此乙和甲一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甲一对乙父母的遗产是否有代位继承权等就相应问题须询问过甲一后才能得知。最后,乙的兄弟姐妹表示理解我处的工作。最终,乙的兄弟姐妹顺利申办继承公证,凭继承公证书得以房产过户。

二、继父母子女间发生继承权的依据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带子女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扶养子女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从而在继父母子女间形成的亲属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二是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扶养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继子女并不依靠继父母抚养教育,同时继子女在经济上未供养继父母,在生活上未扶助继父母。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从上述我国《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之间发生财产继承,须在双方建立在有扶养关系的基础上。所以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发生的依据在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关系,即有无扶养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视同父母子女,他们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相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就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

第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第二,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第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第四,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第五,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第六,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法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在遗产继承时,只有发生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4种情形,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因此,继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并不丧失继承权。

四、继父母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认定

学理上认为,“扶养”这一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按不同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规定,其“扶养”属于狭义的理解;我国《继承法》中没有区分主体,统一使用“扶养关系”语句。从立法表述来看,可以认为,其实际上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范一样,采的是广义的扶养概念,即此概念中既包含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与平辈之间的扶养,同时也涵盖了晚辈对长辈的赡养。

《继承法》没有规定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判定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如何认定“有扶养关系”,应从客观与主观方面来衡量。从客观上说,双方确实存在扶养的事实;从主观上说,双方有相互扶养的意思。如果客观上虽无扶养继子女的必要,但继父母仍愿意扶养的,并且予以其他照顾的,也应认定有扶养关系。因此,继父母不仅对未成年继子女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应认定为形成了扶养关系,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的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以及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都应当认定为其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因此,有学者总结出以下四种情形: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 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3、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4、继子女在劳务上对继父母给予主要扶助。只要出现以上情形的任意一项,即可认定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五、 直系血亲”的认定

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前者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后者是指彼此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的条件,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同等权利和义务的亲属,如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就是拟制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相互间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是被一系列的直线式的出生事实连结在一起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或继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为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六、结语

从上述阐述来看,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条件看似比较简单,但实践中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案件却纷繁复杂,对于公证处而言,极易遗漏作为继承人的继子女而导致错案。因此,正确把握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公证处准确高效地办理继承权公证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