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上“奇葩证明说”、“独生子女继承不了父母的遗产”等流言的出现,50后、60后甚至70后都来到公证处,咨询办理遗嘱公证。有为了给孩子备齐证明材料的,以防孩子日后麻烦;有为了避免遗产给了孩子配偶的,特意遗嘱中注明个人单独所有,与其配偶无关的;也有的是担心出现自己孩子继承不了自己遗产的情形。这些都已经不同于之前办理遗嘱公证的传统原因了。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的形式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方式最为严格的遗嘱,较之其他形式的遗嘱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由此可见,公证遗嘱的效力要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其效力价值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实体上实现了公证法律正义,保证了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程序上实现了程序公正,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
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应重点审查以下条件:1、办理管辖权适格;2、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3、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4、公证材料的真实性;5、遗嘱内容的合法性。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四条规定,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时首先要审查管辖权,一是立遗嘱人住所地,一是遗嘱行为地。在办理涉及不动产的遗嘱公证时,告知立遗嘱人前往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在公证实践中,遗嘱公证一般涉及不动产居多,故审查是否本地不动产。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五条规定,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立遗嘱人申请公证机构上门办理遗嘱公证的,公证机构应谨慎办理。实践中,往往是遗嘱受益人前来咨询相关公证事宜,同时要求公证机构上门为立遗嘱人办理公证。此种情形,公证员先应与立遗嘱人视频通话进行交流,了解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同时察看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判断是否适合上门办证;其次公证员应详细查看咨询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必要时先予核实有关材料,同时还应要求提交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鉴定报告。为防以后其他继承人提出质疑,公证机构应该减少上门办理遗嘱公证,尽量让立遗嘱人来公证机构申请办理。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对民事法律行为及后果的识别、判断、处理能力。故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应从其年龄及识别、判断、处理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不能立遗嘱,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因丧失判断、识别能力或事务处理能力,法律规定为限制行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也不能立遗嘱。在公证实践中,对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或者身体患疾可能会影响思维意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的人,公证机构一般会让立遗嘱人提交其精神状况鉴定报告,以证明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根据《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意思表示真实是公证遗嘱的生效要件之一,所谓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指遗嘱必须要符合立遗嘱人本人的意思,立遗嘱使不受外界条件干扰,故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要对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进行严格的审查。《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款项中有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公证审查事项之一。《遗嘱公证细则》也有规定,遗嘱公证需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因此,对立遗嘱人的意思真实表示进行严格审查是公证机构的法定义务,在遗嘱公证实践中务必得到有效落实。立遗嘱人立遗嘱的前提和基础是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公证员要通过和立遗嘱人单独谈话等方式对立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是否是本人自愿、主动的行为,是否存在欺骗、胁迫情况,若立遗嘱人稍有一些违背真实意愿的,则公证机构不宜为其办理遗嘱公证。实践中,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均对一同陪护的人进行清场。为了能更好保障立遗嘱人自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公证员都会单独把立遗嘱人带到一个的办证室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对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保证遗嘱的有效性、公正性。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要对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严格的审查,认真依法界定立遗嘱人的此次,严防公证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现象出现。在办理涉及共同财产的遗嘱公证时,公证员应详细询问立遗嘱人在共同财产中占比的份额,告知其仅能对其所占份额进行遗嘱处分。又如在夫妻共有财产中,若没有明确各自的份额,实践中一般认为夫妻各占一半,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在遗嘱中表述为属于立遗嘱人的部分应更为恰当。
办理遗嘱公证时除审查上述因素后,还应当审查所立遗嘱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遗嘱公证细则》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此方面应给予充分的注意,在实践中,有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表明死后将全部财产给了一个子女,忽略了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其他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样会使遗嘱到最后可能只有部分有效。或者立遗嘱人要将财产遗留给其配偶外的情人,这种情形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也会使遗嘱内容无效。碰到上述情况,公证机构应明确告知立遗嘱人,对违法违规的遗嘱应拒绝办理遗嘱公证。
公证遗嘱的实现,即遗嘱受益人能顺利按立遗嘱人的意思继承遗产。虽然我国没有规定特定的遗嘱有效确认程序,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确认遗嘱效力只能依据《继承法》的现有规定,按照公证活动的一般程序进行,但笔者认为公证遗嘱继承应区别于其他形式的遗嘱继承。首先,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故公证机构应充分利用中国公证协会的遗嘱备案平台,各地的公证机构应及时上传各自办理的遗嘱公证,以便相互查询,确认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以办理继承公证。其次,申请遗嘱继承公证一般会前往办理遗嘱公证的公证机构申办继承公证,而该公证机构对整个案件会有一个较全面的掌握,能正确的把握遗嘱继承的流程。最后,办理公证遗嘱继承时,可以借鉴《中国公证协会业务咨询汇编精选》中介绍的北京市公证处的办证流程。当出现有继承人不愿配合遗嘱受益人办理相
关手续时,则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发函或公告,通知其有关权利及“不利后果”,确
保公证遗嘱继承的顺利办结,这也是遗嘱公证的真正意义、最大价值。
正因为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来处置身后的财产。因此,我们公证机构更应该认真严格的审查,确保遗嘱在程序上、实体内容上正确无误,使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也使遗嘱受益人的继承权能有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