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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证参与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工作
发布时间:2021-08-02 16:42

摘要

目前,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大批量的集体土地也随之被依法征收,虽然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为征收集体土地保驾护航,但由于拆迁过程中对原房屋的权属认定原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主体资格审查不够规范与严谨致使在后续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继承公证中的拆迁房屋的权属难以认定也因此加重了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的负担以及公正人员调查核实的工作难度。据此,本文以拆迁安置房屋目前的安置政策入手,分析现实中存在的拆迁协议上签字的人和被拆房屋的原产权人并非同一人的问题,阐述产生该情况的原因,厘清后续继承公证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将公证融入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工作,分析该举措的必要性

 

关键词:继承公证;拆迁安置房;权属认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大批量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土地的征收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一个新型的具有现阶段发展需要的政策手段,但是随之也产生了一系列相应的问题。其中,现阶段拆迁安置过程中存在着一个普遍的问题,即拆迁协议上签字的人和被拆房屋的原产权人并非同一人,该问题对公证人员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继承公证工作造成了些许困难,所以上述问题有待在实践中研究并解决。

拆迁安置房是指政府因土地开发、城市规划等需要,对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同时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基于拆迁补偿协议而获得安置房。拆迁安置房指即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使用的房屋。

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不仅仅是集体土地上的农户,也包括国有土地上的居民。实务工作中,拆迁安置房一般是基于被拆房屋面积和户籍登记人口两方面因素进行安置。基于被拆房屋面积所获得的安置房,不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每个安置人口均享有的一定的安置面积;基于人口安置所获得的安置房,安置对象是房屋共有人,每一位共有人都占据一定的份额。

目前,安置房政策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一、产权调换,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面积,调换某一区位和面积的房屋;二、用拆迁补偿款自行购置商品房: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评估,根据确定的价格直接进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获得补偿款后,在市场购买商品房;三、以拆迁补偿款购买安置房,安置房的面积按照房屋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售,一般大于被拆迁面积,会给予共同居住人每人一定面积的安置房购买指标。

在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继承公证的工作中,本人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提供的拆迁协议上签字的人与被拆房屋的原产权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针对该情况,本人通过与办理公证的当事人的沟通,大致了解到了产生上述情况的原因,一般为以下三种原因:一、因为原产权人拆迁时已经过世,故在拆迁安置时由一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或者同户的直系亲属直接签订了安置协议。二、被拆迁方则是想凭借着拆迁的机会,把原房产直接过户到直系亲属名下,试图规避将来房产过户所需要的税收,所以直接由直系亲属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拆迁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直接登记为签字的直系亲属。三、是被拆迁人在拆迁时在外地工作,不方便亲自回家办理相应手续,于是让同一户籍的户内人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签字,从而导致了拆迁协议上签字的人和被拆房屋的原产权人并非同一人。

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况,按照正常程序,应该先确定待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即先就过世一方所占有的房屋份额为他的遗产,由过世方的所有继承人到场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后方可确定新的产权归属,然后才能由新的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目前,拆迁方往往不太注重法律关系的变化,由部分产权人或者由原产权人的直系亲属直接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这就会导致他们后续办理继承公证时对该房产的权属难以认定。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形同样存在着后续拆迁安置房权属难以认定等问题。同时,拆迁协议上签字的人与被拆房屋的原产权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也容易造成并激化继承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一开始便埋下了引发家庭纠纷的社会隐患。

因此,针对上述情况,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就应做到仔细审核,故本人认为可以将公证引入拆迁安置工作。

公证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对协议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对于签订拆迁协议时,原产权人已经过世的,公证机构可以第一时间给予相关法律方面的咨询解答,并引导当事人申办继承公证;对于其他意图通过拆迁协议的方式达到产权过户的情况,公证处也可以及时指出,避免当事人因不懂法而给自己将来获取拆迁安置补偿制造障碍,最终激化社会矛盾。

举几个例子,比如被拆迁的房屋系甲所有,甲多年前早已过世但因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未及时办理继承公证后拆迁时由一同居住的的大儿子签订拆迁协议安置房登记在了甲大儿子名下,当时甲的其他子女对此并不知情,后其余几个子女知晓了此事从而与大儿子拆迁办房征办等引起了矛盾与纠纷又比如被拆迁的房屋系所有因房屋拆迁时身在外地不便回来并让父代为签订合同后拆迁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则成了,后乙父过世,乙被告知需办理继承公证,此时对于乙来说就加重了他的负担。被拆迁的房屋是乙所有,拆迁后的安置房却因协议签订问题成了乙父的遗产,乙父的所有子女都成了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这更是容易引发家庭矛盾,也容易引发民众与政府机构的矛盾。

对于上述举例的几种情况,如果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对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进行严谨认定,那么这些纠纷与矛盾都是可以避免的。比如,公证机构与拆迁办公室等进行配合,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之前,将被拆迁房屋的情况与资料都交于公证机构,公证机构对每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权属进行认定,对原房屋所有权人已经过世的,及时告知拆迁办公室及家属,告知他们先办理继承公证,明确房屋由谁继承,后由继承人凭借继承公证书签订安置协议。对于被拆迁房的房主在外地不便回来签订协议的,也可以及时告知对方去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相应的委托公证,受托人凭借委托公证书代为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公证机构也可以为拆迁办等提供核实委托公证书真实性的工作,避免将来矛盾的发生。因此,要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最好的办法还是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过程中引进审查和监督机制,公证处作为第三方来承担这项工作显然是非常合适的。

只有充分发挥公证作为独立第三方的监督职能,才能切实保障被拆迁方在签订拆迁协议时的知情权;才能在征地拆迁一开始,规范法律程序,防止拆迁方将来获取拆迁补偿时纠纷的发生,切实做到把社会矛盾抑制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毕竟,公证的宗旨应该是通过法律途径避免社会矛盾的发生,而绝非在社会矛盾激化后再去试图解决。

      

[参考文献]

1]徐燕. 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7(23):143.

2]黄容芳.邱晓荣  集体土地拆迁事务引入公证的几点探索[J].法制博览,2018(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