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我们 本部窗口:0575-85142774 袍江办证室:0575-88138115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之窗
法律之窗
论动产抵押制度
发布时间:2007-08-22 00:00

沙坪坝区公证处 左彬

摘要:动产抵押是克服传统动产担保制度缺陷的一种创新,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我国动产抵押的顺序、登记的对抗效力,指出我国现行规定存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力制度的规定、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未明确,对动产抵押标的物之受让人的保护仍显薄弱,增加交易第三人的风险,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易泄露秘密,登记手续繁杂等缺陷,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提出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 缺陷、完善

一、概论
动产抵押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其价值(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传统认为,抵押权只能设定在不动产上,至于动产,在担保物权方面,只可设定以移转占有为要件的质权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的法定的留置权,留置权为法定物权,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于一定条件下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其在实务中较为少见,故不具有重要性。
动产质权是动产担保的一种传统方法,其具有促进债务人清偿其债务的效果。但同时也存在着缺陷,债权人占有标的物需负保管责任,增加费用。债务人同时也丧失了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资源的有效利用。
在动产抵押,抵押权人获得了该动产的交换价值,所有人取得信用融资的同时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动产的所有人同时为用益权人。其与动产质权的制度价值迥异,该法律制度本身蕴含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即最大限度的刺激了物尽其用的经济机理和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得各种动产在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充分发挥的前提下,以其交换价值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贸易。此乃动产抵押制度为各国首肯的原因。
为克服传统动产担保制度的缺点,大陆法系之外的美国首先在其《统一动产抵押法》及其《统一商法典》中规定了动产抵押,我国台湾仿效美国立法,在1963年公布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就规定了动产抵押。我国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在抵押制度上也迈了一大步,肯定了动产抵押的存在。

二、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选择
登记的法律效果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前者是指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未经登记,动产抵押不能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后者是指依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合同设定动产抵押权,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依合同成立动产抵押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有效。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的部门如下: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登记部门,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该法的第42条规定以外的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关于登记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42、43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特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当事人以其它普通动产抵押的,可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增加了法律适用冲突,并非理性选择。已广为学者所批评,许多学者提出对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本人表示赞同,动产的流动性决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若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以登记为必要,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动便利,并增加动产交易的手续成本,同时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1]登记对抗主义赋予了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斟酌情势并结合交易需要自由决定登记与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物权法领域的私法自治,且登记对抗主义依然能够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为在动产抵押权已为登记时,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以避免自己权利受伤害。同时若抵押权未为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似乎对抵押权人不利。但是,抵押权人不要求登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有人据此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既蕴含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为抵押权人提供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同时又不至于使第三人遭受无辜损害,对各方利益的保护,可谓相当周到。[2]故而《担保法解释》中对此作了部分修正,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上可知,我们现行法实行的是不同抵押物由不同部门负责办理登记事宜的分别登记制。以强制登记为原则,自愿登记为补充。对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采行的是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原则,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另外,关于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从有关部门的登记规则上来看大致可认为是介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间。

三、动产抵押的顺序
抵押权的顺序问题因同一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而发生。抵押人以同一财产担保两个以上债权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所谓的“余额值再抵”,二是所谓的“重复抵押”《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在精神上对重复抵押持否定态度,然而该条两款中两次出现的禁止性法律用语“不得”应系立法用语的失误。因为从其本意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上看,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并非无效,只是应属无担保普通债权。不得为而为的重复抵押亦非归于无效,仅是实现的顺序在后而已。故此法律用语的欠妥性已为众多学者所指出,并受到学者的尖刻批评。[3]学者的这种批评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接受。《适用担保法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另从其对动产抵押权的顺序问题的补充规定精神看,也认许了重复抵押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第54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顺序的确定规则是: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其顺序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而定,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可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如果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前项规定确定其顺序;如果未登记的,则按照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有的登记,有的未登记,则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上述规定中,关于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以及登记的抵押权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之“登记在先原则”均属正确。有问题的是得自愿登记而均未登记的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并存时“成立在先”规则,违背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基本精神,因而受到众多学者有说服力的批判,《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6条也对其做出了修正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四、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
动产抵押之有效成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其意义在于一旦动产抵押关系已履行登记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具有物权权利的人,因此,探讨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就会涉及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即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民法上,与动产抵押并列的担保物权还有质权和留置权。在此,我们就有必要弄清楚在动产抵押的同一标的物上还存在质权和留置权时,已登记之抵押权能否对抗善意设定之质权和留置权,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究竟处于何种状态。
第一,抵押物的转让对动产抵押权的影响。
《担保法》第49条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条所体现的价值判断和立法技术广为学者批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肯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因此可见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受以下限制:
1、抵押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所有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应当告之受让人转让物之上已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但无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如果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2、抵押人在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后,有权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但抵押人不得滥用转让权以明显低于抵押物价值的价款转让抵押物。因抵押人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追及力,只能就抵押物转让金享有物上代位权,因此抵押物转让价金的多少直接决定了抵押权实现的程度,如抵押物转让价金明显低于抵押物价金,且影响到抵押权实现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受限制,如抵押物转让价金虽明显低于抵押物价值,但不影响抵押权实现者,则并无不可。
第二、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时,就成立先后而言,有两种情形:1、动产抵押权成立在先,但未经登记依非经登记不得对抗之原则,成立在后的质权优先于该抵押权。2、质权成立在先,但后成立了动产抵押权已完成登记,由于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并有完全效力之质权,故先成立之质权优于后登记的抵押权。[5]
第三、关于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与留置权并存时,能否对抗留置权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并存留置权优先。其理由是法定的动产担保的效力优先意定动产的效力。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的善意第三人”及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的”规定即属此类。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成立之留置权应无疑问,是否已登记的有效成立的动产抵押权亦不得对抗后成立之留置权?是否法定担保物权必定优越于意定担保物权?笔者以为,在物权同时并存的情形下其效力应遵循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的原则。而无谓法定的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意定的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的道理。如在后设定的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在先设定的动产抵押的效力,“则启欺诈之门”[6]即抵押人将动产设定抵押后,为逃避抵押担保责任有可能与留置权人同谋而将抵押物再作留置。这样,抵押权人将面临着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其结果有损抵押权人的利益,与登记制度设定的目的相背。从而有碍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推行。

五、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
我国由于受旧的经济体制和旧的民法思想的局限,在《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保证、抵押权、留置权和定金四种担保方式,对动产抵押问题没有涉及。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虽在“抵押”一章中对动产抵押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如担保法第34条、41条、42条、43条以及第45条。但只是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对于什么是动产抵押,以及具体内容规定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对此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说明我国动产抵押制定已基本建立,但笔者认为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首先,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力制度的规定、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未明确。就登记对抗力而言,《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其并未明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而针对“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我国《担保法》没有相关内容。
其次,《担保法》对动产抵押标的物之受让人的保护仍显薄弱,增加交易第三人的风险。动产种类越来越丰富,动产作为抵押标的物的担保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我国大部分的动产抵押都要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登记与否,如果当事人选择不登记而抵押人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故意隐瞒标的物情况,则第三人是难以知晓的。即使当事人进行了登记,第三人购买货品时,为避免因动产抵押权人行使实行权致遭损害,可以阅览动产抵押登记簿以查知标的物之权属状态,此观点虽言之成理,但实践中不易实施。动产买卖乃日常必要之事,经常查阅登记簿,非但耗神费力,加大交易成本,一般交易行为亦必因此深受妨害。倘仅因受让人未查阅登记簿致不知货物已登记,便使其对该标的物不能享有完全之权利,这不免显失合理。
第三、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易泄露秘密。登记会因第三人查阅登记本而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妨害信用流通。加之我国立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人的范围又未做明确限制,一些无意与当事人交易的第三人就可能通过查阅登记簿而轻易知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获得商业秘密。
第四,登记手续繁杂,而实际生活中的动产却是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形态各异,且体积与价值相差悬殊,当事人可能不愿意为价值不高的动产而履行登记。

六、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
动产抵押权即为抵押权的一种,其基本的公示方法除登记外,别无他选。此一公示方法对于按照不动产规则管理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所具有的作用无可非议,但对于机器设备其他动产而言其公示效果如何,颇为质疑。动产交易频繁,属日常经济生活必要之事,而第三人为交易安全必须经常查阅登记薄,这样会使其耗神费力而承受查询之苦。如何解决动产抵押登记薄耗神费力之欠缺,以减轻第三人查阅之苦,学说和有关立法分别采取了一些补救方法。已如前述,为解决此问题,增强登记的公示力,本人较赞同我国台湾所采取的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的“辅助公示方法”。[9]外观上有明显标记的“明认”方法,可使得就该标的物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能够方便知晓该物上存在的抵押权负担,从而避免交易的风险,其若欲知道抵押权设立的详情及负担的债权额的具体状况,可再向登记机关查询抵押登记的记载。至于辅助公示方法的采用具体应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辅助公示方法仅适用于现有登记制度之外的其他适宜采用该方法的动产。凡可以打刻或贴标签的,登记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打刻或贴标签,其公示方法为登记与打刻相结合;确不宜打刻或贴标签的动产,则应在其所有权凭证上加以注明,其公示方法为登记。如此以来,第三人可以从动产的外部表征来识别标的物是否设定抵押,同时抵押权人的权益也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对于交通运输工具而言,我国担保法已将它们不动产化,即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而且还规定抵押物的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这些规定,与我国担保法对动产抵押所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以及登记部门(公证部门)明显不同。因此,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登记就应当按照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要求来进行,而不必借鉴台湾的做法,以登记为己足。无法打刻标记,粘贴标签,及价值不大或体积过小质地特殊的动产不宜采用。
第二、辅助公示方法。应由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同时一并采用。也即是说凡适宜此法公示的动产,须在登记与打刻标记或粘贴标签同时完成的情况下,方告成功并取得物权效力。
第三、登记机关打刻的标记或粘贴的标签不得擅自涂销、毁损,否则应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二)增加有关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力制度的规定、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
1、国外立法例对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多以明文规定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登记有效期间为5年,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为1年。法律对抵押权登记的有效期间作出规定,即可以促使权利的及时行使,使交易更加安全,又能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保障,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
登记期间仅是登记对抗力的存续期间,登记期间届满后,动产抵押权即丧失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权利本身并不受任何影响。笔者认为在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上,我国可在借鉴美国、台湾关于登记期间的有关规定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中明确规定登记有效期间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动产抵押登记的作用。
2、立法应明确界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
笔者认为,《担保法》第43条所说的第三人是指善意的第三人。善意是指不知道,即根本不知道某项财产已设定抵押权。如果某人明知某项财产已设置抵押权而仍与抵押人订立买卖合同,则属于恶意。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不保护恶意的第三人。而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上存有分歧,有认为包括一般债权人,有认为仅指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还有认为限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笔者认为,善意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包括在内。这是因为,物权就法律性质而言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动产抵押权属于物权,其性质并不因是否登记而改变,效力当然自始优先于债权;另外就“对抗”的含义而言,“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争关系为前提”,指性质相同的两项或数项权利并存时,某一权利是否可以优先于其他权利。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有动产抵押权或质权时,才发生对抗问题,债权与物权的性质截然不同,所以,第三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另外,将第三人的范围限定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观点也不足采,因为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对同一标的物享有其他物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规定动产抵押物的范围
由于动产种类繁杂,“个体化”特点强,立法技术上应当圈定可用于抵押的动产范围,对之进行具体分类,明晰其内容,避免出现 “依法可以处分的其他财产”这类模糊的语句。如此立法可方便实践操作,尤其是可利于登记公示的实行。通过立法明确可抵押的动产种类及范围,一方面可使当事人更加清楚何种标的物适合动产抵押,及时进行登记,以取得公示效果,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促进市场交易的进行,明白何种动产可以、何种不可以作为抵押标的物,省去了受让人即便是购买一件廉价、非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也仍需查阅抵押登记簿之累。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第1项规定了动产抵押的基本范围,第2项规定其具体品名由台湾行政当局“视事实需要及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此虽然灵活,但非常具体、明确。日本亦是如此,其在每一项动产抵押的特别立法中都对动产的范围作了限制,如《农业动产信用法》的施行令规定,能够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的农业用动产包括:电动机、发动机、原动机、拖拉机、货物汽车、扬水机、孵蛋机、脱谷机、收割机、精米机和牛马等,但锄、锹、猪、鸡等除外。《汽车抵押法》中规定,作为抵押物的汽车,仅限于《道路运输车辆法》的在汽车登记本上登记的汽车。但轻型汽车、小型特殊汽车、二轮小型汽车以及《建筑机械抵押法》第二条规定的相当于建筑机械的大型特殊汽车除外。法国可用于抵押的动产范围非常广泛,但也从性质与类型上进行了限制。
本人认为,我国立法对抵押物的范围不宜限制过窄,可仿效我国台湾立法,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做出规定。按照市场需求,尽量扩大动产抵押标的物的适用范围。除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权属不明的动产、以及处于国家强制力控制下的动产外,原则上所有动产均可适用抵押。凡有登记制度的动产以及适宜采用登记的明认方式公示抵押权存在的动产皆可允许作为抵押物,对于有基础实行登记制度或不能采用明认的辅助方式公示抵押权存在的其他动产,有人主张不允许设定抵押,此类动产于社会经济发展无关紧要,如需设定担保,可采取质押方式,否则如允许设定抵押则无法解决公示方面的难题。
(四)明确抵押人的必要义务,赋予抵押权以相应救济
由于动产的流动性,抵押人于抵押期间很可能实施转让、转移、隐藏等侵害抵押权的行为。基于此,为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有必要加强对抵押人的责任约束,动产抵押立法应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的通知行为规定为必为义务。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抵押人应负必要的通知义务,同时,赋予抵押权人预先扣押权、提存请求权及另行提供担保请求权。对于抵押人转移、隐藏抵押物等行为致使抵押权受到侵害时,赋予抵押权人以占有权、申请法院扣押权及强制执行权。
(五)登记事项
登记事项是指登记机关在登记薄上记载的事项。设置登记事项的立法指导思想应是既不能过度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又不能妨碍登记的公示功能。动产抵押登记易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不利于保守商业秘密。为克服此项缺陷,美国《统一商法典》抛弃了其《统一动产抵押法》的做法,而精心设计了“通知登记”制度。在该制度中,被要求登记的不是担保契约或其复本,而只是一个通知,并且该通知可于担保权设定之前或之后进行登记。通知登记本身仅表明履行登记的抵押权人在其所陈述的抵押物上设有抵押权益,因此,登记目的意在向取得权利者及其后手利害关系人提供有关契据上的法律认识,登记的效果具有宣告性质,即一个适当的登记是就抵押权的存在而向世人发出的通知。由此可见,虽然“通知登记”制度毫无疑义地创造了一种公示性利益,但这种限制性的公示中并没有显示债务人可能发生的经济状况;第三人尽管可以在登记薄上查阅,但从登记薄本身只能知悉特定债权人的抵押权设定于特定财产上;原则上讲,第三人并不能够通过登记薄而知悉哪些特定物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因此可以说,登记制度是“通知登记制”而非 “契约汁册登录制”。
我国立法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据此,登记的事项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动产抵押物的种类。这样,第三人通过查阅登记薄获悉的仅是当事人的某类财产是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还不能确定是哪一类具体财产,更无从知道被担保的具体债权额等信息,这就防止了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过度暴露。若第三人有必要了解动产抵押的更多信息,则他只能通过欲与之做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而无权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
(六)关于恶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制度的介入
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动产抵押立法上均有恶意实施行为致害与抵押权人者,得因权利人的追究(自诉)而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其刑罚方式为拘役、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并举。有的学者认为此种规定使得贪图小利而恶意将抵押物再行出质或变卖的抵押人;可能将付出昂贵的违法行为成本,从而使其惮于法律的威严而有所顾忌。故能有效消除至少是极大的减少依法公示的抵押权与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现象之发生,此法值得借鉴。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中国物权法课题研究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16页。
[2] 参见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16页。
[3] 马放海、蒋大兴〈《担保法》立法技术批判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一期。刘保玉《论担保物权的竞存》载 〈现代法学〉1997年第二期。
[4] 参见朱庆育“抵押转让效力之比较研究-评论我国 ,担保法第49条,程啸〈中国抵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许明月〈抵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 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之对抗效力、公信力和善意取得”,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 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之对抗效力、公信力和善意取得”,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 王磊〈论我过动产抵押制度的现存缺陷及其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五期。
[8] 王磊〈论我过动产抵押制度的现存缺陷及其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五期。
[9] 参见刘保玉编著《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