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我们 本部窗口:0575-85142774 袍江办证室:0575-88138115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之窗
法律之窗
公证身份审查标准初探
发布时间:2007-09-04 00:00

来源: 作者:北京市公证处 王京

目前,公证实务中已出现不少因委托公证书对当事人身份确认有误引发的委托公证书复查和诉讼。对于以身份为证明对象的公证事项如何界定审查的责任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对公证当事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对公证机构审查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从更广的意义上讲,是出于对公证职能维系的法律安全最终目标的考虑。”[1]

本文试从和国内部分司法判例、现代自由心证学说、业内关于身份审查的一些理解误区、国外立法例和实务操作中的解决方案几个方面对以身份为证明对象的公证事项如何审查身份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公证行业对公证身份证明和审查的研究和探讨。

一、身份审查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利用诈骗委托公证书进行二手房交易,骗取售房款或房贷的事件屡有发生。由于委托、声明、遗嘱、赠与等具有人身性质的公证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公证,而直接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处分重大财产权益的买卖合同反而允许代理,就形成委托公证书在买卖合同中的独特法律地位-----由委托公证书承担对委托人身份的证明责任。

虽然委托公证书本身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权利转移的直接后果,但因买卖不动产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核心,出售者的身份是确定出售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资格前提。买方是基于对委托卖房公证书的信任而与受托方进行交易,如果委托公证书因身份认定错误而撤销将直接影响到买卖合同及不动产交易过户登记的有效性问题。即公证员对委托人身份的认定会辐射到不动产交易领域的安全问题。

根据《公证法》,公证责任如何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证员在身份审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行业目前办理委托公证的操作模式和公证卷宗留存的证据来看,目前的司法审判并未对我们行业目前的操作模式达成一致认可或共识。

判例一:

诈骗人冒充檀某身份办理了委托公证,以檀某所有的房产为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法院以公证处未能查出委托人的身份虚假并出具了公证书,致使原告签署的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无法实现抵押权。本案经调解结案:公证处一次性赔偿银行十万元人民币。

判例二:

关某某(一直在美国生活工作)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由房地产公司代办产权证,双方履行了付款和交房义务。诈骗人采用虚假手续从房地产公司骗取了房产证并办理了委托和转委托公证,将房卖给了张某。关某得知后提起的诉讼,公证处随后撤销了公证书,关某追回了房产,并向公证处提出赔偿交通、住宿、房屋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

法院认为:关某以公证处因其工作失误给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的理由是正当合法的。公证处在公证中确有一定过错,虽然造成关某损失的责任并不是公证处一方,但公证处为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判例三:

不法分子持伪造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冒用简某身份与某典当行签订了《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并在房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产权人简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及合同诈骗将上述抵押房产查封。公证处撤销了公证书,随后,房管局也撤销了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典当行因不能实现抵押权而对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

终审法院认为:原审诉讼过程中,典当行提出公证处应当对公证申请人的身份尽实质审查义务的主张,但典当行、公证处均未提交公证的行业性标准。

公证机构只是证明机构而非鉴定机构,其职责是对经法定公证程序所能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只能以该公证处是否依法定程序、采用合理方式、审慎地履行其审查义务为标准。…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之前已要求公证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及抵押房屋产权证等原件以供审核,也要求双方申请人一起到公证员面前办理公证、履行签字确认手续,符合公证审查程序的要求,且已穷尽当时条件下必要的审查手段,故应认为公证处已依法定程序,合理地进行了公证审查。…本案不能仅因为被欺诈而出具错误公证即认定公证处缺乏审慎。综上,公证处已依法定程序、采用合理方式、审慎地进行了公证审查,故应认为该公证处对错误公证没有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值得我们关注的还有权益受害方的诉辨:

典当行诉称:1、我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自愿申请办理公证就是为了保证自身交易安全,正是基于对公证的信赖才继续与冒用人进行交易,故公证处的错误公证是导致我方损失的直接原因之一。2、公证处的错误公证完全是因为公证员主观上存在疏忽过失而造成的,之后对公证的撤销也是对原来的过失的纠正。原审以公证处没有欺诈的故意就推断出错误公证与我公司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结论,实质将主观过错局限在故意上而忽视了疏忽也是过错。3、对当事人的身份作实质性审查是公证机关的法定义务…。4、…如因公证机关没有尽职能审查导致了错误公证却以不法分子的欺诈成本、手段等超过公证机关能够识别的范围等理由推卸责任,则公证机关也就完全丧失了区别于普通公民的辨别职业能力。

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对公证身份审查过错责任认定上的不同,不能将责任全部归结为法院审理水平上的地区差异。前二个判例中的法官认为公证审查具有一定过错,也是根据证据原则进行的合理推断。即公证卷宗内只有公证员对当事人身份材料的收集,未有证据体现公证员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了审查。身份审查包括两部分的内容:对证件真实性的审查和对人证相符的审查。对于证件的审查,无论是一代身份证还是二代身份证,都有其基本的特征和防伪措施,对这些基本的特征和防伪措施公证员是否了解?是否依其了解进行了真伪的判断?是否与其他身份材料进行了印证?这些都没有记录或是在笔录中有审查当事人身份的询问。对于人证相符则无证据证明公证员切实进行了审慎的审查。既然公证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审查义务的审慎履行即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责任。(注意:因有第三方欺诈因素,在赔偿份额的承担上,公证处并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只是根据过错程度,由法院进行了自由裁量。)

第三个判例法院的思路很明确:对公证身份审查责任的认定首先应当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行业内规范或标准;在无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以合理、审慎为标准。

就现有法律法规而言,《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不可能细化、穷尽公证审查工作的操作标准。做为专业的法律证明机构行业,如果靠业外人来确立我们自身的工作审查标准,或等法院在判例积累中形成审判惯例,这两种消极状态都会造成公证员执业的困惑和风险的不可预知。

从目前行业内部执业的情况来讲,因为旧有的公证工作惯性,对当事人的身份审查多以收集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材料作为公证职业审查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据,对于审查到确认这一心证过程,却缺乏有效的形式反映即心证审查的外化,这是客观现实。从第三个判例中,原告主张公证存在过错的理由陈述中也可以看出,当事人选择“公证就是为了保证自身交易安全”,这一需求是一种非常强势的客观存在。“应当承认现代社会对安全有着根深蒂固的需求。这无疑可以从整个二十世纪的职业责任的发展中得到解释,即专业人员要对他们所从事的专业活动中的职业行为担负责任。…在这方面,判例并未让公证人置身于外。长期以来得到确认的公证人在执业中承担职业责任的原则常常得到实施。因为公证人介入一些金额重大的交易活动中,其职业责任不可避免。”[2]这种客观需求如果公证行业不去重视,不去为了适应这一需求去改进,不去为了实现这一需求勇于承担责任,那么,这种交易安全领域内的需求就会以市场的方式做出大浪淘沙般的选择。公证是固守在自己的操作习惯中与当事人争辩公证审查的标准和过错?还是适应时代需求,对自己的工作模式和审查标准及时进行调整?观念不同,选择不同,结果也不同。

二、心证的自由与公开

公证审查是对证据材料收集、核实真伪、对其是否有证明力进行判断的公证员的主观活动。其中对证据材料的收集以当事人举证为必须;核实以公证员判断是否有疑义为前提;对证据材料的采纳以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为要求;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只有办证规则要求或公证员认为证据材料有疑义的,才需对证明材料进行核实[3],赋予了公证员对证据材料在主观判断上的两种权利:一是对证明材料是否“有疑义”进行判断的权利;二是对判断无疑义的证明材料直接采纳的权利。这种判断权构成了公证员对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定和证据可采性认定的自由心证。但对于这种心证过程是否需要外化、或一定具有证据的表现形式并未做具体要求。

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是指证据之判断或证据之评定,由审判官本其学识经验为自由之确信。[4]是指对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5]在很大程度上,自由心证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判断的规制而言的[6]。公证员不是法官,对证据材料的判断和确认也不具有司法上的最终确认权。但基于其证明职责,也要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独立的判断,形成对证据是否“接近排除合理怀疑,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传统的心证是“秘密心证”,它要求保证法官心证或内心思想的自由。

现代自由心证是在批判传统自由心证的基础上产生的,强调利用法律规则特别是证据法规则对法官心证进行制约,以防止滥用。传统自由心证侧重于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现代自由心证侧重于保障当事人接受公证审判的权利,是一种开放的心证,它一方面保障法官思想的自由,一方面要求法官公开心证的过程和结果,即对法官赖以作出判决的证据事实是如何认定的,司法经验和逻辑推理是如何运用的,必须详细在裁判文书中说明。[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8]采纳了现代自由心证理论,要求法官将心证理由和结果公开。

现代自由心证的自由和公开原则,体现了对法官心证自由的保障,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重视。法院在证据审核上的这一原则所导致的证据审核思路必然会反映在法官对公证证据审核的认识上,我们行业应当对这一原则予以必要的注意。

三、关于身份审查认识上的误区

1、关于公证无需自证的误解

有观点认为:公证本身就是证明机构,不能总是在工作中进行自证,做什么都要想着留下证明自己工作合法的证据。这是一种误解:在自己出具的证明文书中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证明才是自证。而在诉讼中,公证与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都要承担对自己主张进行举证的义务。公证审查有工作记录、接谈笔录、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等多种形式,是形成证明结论的依据,是履行公证程序的体现,怎么是自我证明呢?如果在公证卷宗内留下公证工作的记录是一种自证,那么,我们现在公证卷宗内收集的材料是什么,工作记录和询问笔录又是什么呢?

2、认为心证公开是对身份审查的特殊要求

还有观点认为:身份审查并不特殊于其他内容的审查,没有必要搞特殊的心证记录,做记录太麻烦,工作量大。

这一观点的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区分公证证明的对象。公证审查重点是根据所证明的对象的不同而进行的,对于各类公证事项提供的证据不可能适用同样的审查要求。以身份为证明对象的公证,身份审查就是工作记录或接谈笔录审查的重点,没有身份审查的记录,做了再多的意思表示上的审查记录都没有用。因为主体不对,审查义务没履行到位。而以文件、事实为证明对象的公证,审查重点就要放在文件、事实本身真实性的审查上面,而不是在身份审查上面。因此,要解决目前公证在委托公证诉讼中的责任问题,必须要树立围绕证明对象进行证明和审查的观念,而不是泛泛地去谈所有公证的身份审查,那样没有实际意义。

3、公证行业要确立一个什么样的审查标准问题

公证证明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审查是只需尽到一般人都可做到的确认标准,还是要做到高于一般人的职业证明标准?关于应当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审查标准的问题,《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本身的制定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们所采用的是高于一般人的审查标准。如果公证机构采用和一般的当事人相同的审查标准,公证存在的意义何在?任何第三方都可以取而代之,做相同的确认。公证效力为何要特别得到法律的保障?对身份证真实性的审查并不是在为鉴定身份证真伪而做鉴定结论,而是我们做法律主体适格确认的前提。诚然,当事人有提供真实材料的义务,但同时,公证员也并不因当事人的这一诚信义务而免除其应负的审查责任。以继承公证的外调为例,我处承办的所有继承公证都要求公证员对亲属关系材料进行核实外调,通过核实发现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有不少人故意隐瞒被继承人的婚姻、子女情况。由于我们坚持了核实外调为出证的必经程序,避免了大量可能产生的家庭纠纷和公证诉讼。据统计,自2000年至今,我处关于继承公证的复查共六件,其中只有一件被我处撤销,原因是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致使遗漏继承人。本案的承办公证员进行了多家人事单位的外调核实,但当事人在原始档案上互相串通做了手脚,致使未能核实出虚假证明。所以尽管本案被我处撤销,而且被遗漏的继承人也将我处诉至法院,但因我处严格履行了核实外调程序,而未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对身份证的核实存在成本、核实手段等操作上的问题。在明确身份审查仅在以身份为证明对象的公证事项中为审查重点的前提下,对身份审查的核实手段以“必要”为限。《公证程序规则》第27条规定了五种核实手段,如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询问证人;向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或核实、收集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委托专业人员鉴定、检测、翻译。也就是说,核实可以采取其中任一手段进行,以最直接、最有力地说明问题为必要。此外,日常经验和现代手段也可运用。比如,做为一项公证基本技能,公证员对一代身份证的防伪特征应有所了解。现在一些大中城市的二代身份证阅读器,可以读取身份证上的存储信息,在身份审查上提供了不少方便。“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号码查询服务中心”网站上也有专门查询身份证的服务;电脑设备不具备条件的公证机构也可以通过对于一代身份证本身所具有的五大特点的直观认定或要求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手段,通过两个以上的直接身份证明相互印证的方式,来履行身份证核实义务。总之,核实的手段是多样的,选择必要的核实方式就可以了。

如果公证员采取了必要的手段进行了核实,但仍然未能识破仿造者的高超技俩,也应当予以免责。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运用问题。身份审查是处分重大财产权益公证事项中,需公证证明和审查的第一个法律点。要求当事人提供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是任何审查首先应当考虑的原则。因此,身份审查最基本、最一般的要求就是让当事人提供法定身份证件。在当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法定身份证件的时候,才会考虑其他间接身份证明材料的综合运用。并且,不能提供法定身份证件的原因要记录在案。

直接证据一般是可以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如果法定身份证件本身能够满足身份审查中的基本需要,在公证员掌握该身份证件审查的基本技能的基础上,是能够凭单一的法定身份证件确认当事人的身份的。在个案操作中,也允许公证员根据案情和个人对风险的认识,采取更高的审查要求。在直接证据不能取得的情况下,采用间接证据链也是可行的。但为了兼顾安全与效率,我们总是会选择最优证据最先适用。

4、如何理解《公证法》第29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根据《公证法》第29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的规定,身份证是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定身份证件,应当做为可采纳的直接依据。如果公证员认为该证件是无疑义的,可以不用核实。

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看,一方面,法定身份证件是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如果公证员通过经验完成了内心确认,认为该法定身份证件是真实的,可以不用核实直接出证。但对单一的直接证据而言,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会有很高的要求,一旦直接证据不真实,而公证处又未有其他核实程序,就会产生审查是否存在过错的争论。《公证法》29条规定:有疑义的要核实。无核实就出证一定是公证员判定证据材料无疑义的结果。所以,没有核实程序出证是可以的,但如果公证书出了错,就会涉及到公证员的“无疑义”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如果公证员对无疑义的心证判断在卷内留有说明且该说明能够证明公证员的判断合情合理,能够证明公证员尽到了审慎审查身份,公证处也不一定就有过错。

但如果公证员既未在卷内留有审慎审查的工作过程记录,又在出现身份认定错误的时候拒绝承担审查责任,那么公证的审查还有什么意义和责任可言?公证员可以以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无疑义”为由做为不对身份证件进行核实的依据,但出了错误结论就不能再以此规定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因为不核实首先依据的是公证员的 “无疑义” 判断,而出证又是在公证员做出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的判断下进行的,公证书一旦出现判断性的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员已履行了审慎的审查职责时,公证机构怎么能以《公证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为据轻松免责呢?!

5、当事人过错与公证责任的关系

公证身份审查上的错误通常是伴随当事人过错发生的。能否主张由于存在当事人的故意或欺诈,而产生公证过错责任抵销或免除呢?或是要求有过错当事人首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追究公证机构的责任呢?从《公证法》的修改过程中我们可以推导出立法者的真实意图。

原《公证法草案》第45条对于公证赔偿责任规定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是由公证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的除外;”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损失的形成有过错,即便公证机构有过错,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条来推论:如果因为存在第三方的故意欺诈因素,则公证可以直接免责。在这种规定下,公证的身份审查实际上没有什么实际责任,因为出现身份方面的错误几乎都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

这种过错抵销规定是公证审查的保护伞,也削弱了公证预防纠纷的制度价值,因此最后出台的《公证法》对此条进行了修改,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最终的《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的过错赔偿责任,不将当事人的过错做为考量公证赔偿责任的因素,即只要是公证存在过错,公证机构就要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公证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欺诈和纠纷,所以,第三者的欺诈故意不构成公证审查责任免除的理由。对于当事人的欺诈责任,可以由公证机构另诉解决。

但是在实践中,因当事人欺诈而导致委托公证书错误的我们也不宜轻易撤销公证书,因为委托公证书会涉及到买卖合同、房产登记等问题,也关系到善意第三人的权益问题,在未查清诈骗人与售房人的真实关系、明确售房款的归属前,很难判定房产所有人是否有联合诈骗公证处的故意。在我处近二年受理的委托公证复查中,都是亲人之间相互盗用证件、或伙同他人制作假身份证件骗取委托公证书。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还是要先处理好刑事上的责任,才好追究民事经济赔偿。当然,各处认识和做法会有不同。

四、关于公证身份审查的外国立法例

国外关于公证的立法中,存在大量公证身份审查义务与责任的规定。确认当事人的身份是公证人的首要责任,一般在立法中都规定得十分具体和详细。如:

法国公证人为保证其所制作的公证书的效力,有义务考察其产生效力的所有条件是否成就,这就是公证员的调查义务。根据法国1971年11月26日政令第5条:“当事人的身份、户籍和住所地不为公证人所知者,必须提供一切证明文件确立之(第1款),在特殊情况下,它们可由两名符合第4条所规定资格的证人证明之。”“这些条文清楚 清楚地说明公证人有义务查验,通过对身份证、护照的核查,因而确认公证当事人的身份。在一起判例中,这项调查的义务得到具体的说明:一幢夫妻共有的房屋被丈夫出售,在场自称其配偶的女子却不是其配偶而是其情妇。公证人由于没有深入调查,未能察觉这一骗局,结果被追究责任。最高法院借此案判决认为:“公证人,在接受他们不相识的当事人的公证要求时,应当核查这些当事人的身份,通过要求他们提供带有本人照片与签名的正式证件,用以佐证户口簿里的记载、户籍证明或其它提交给公证人的证件,否则要受到责任追究。”

在没有直接的专门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况下,调查义务依然存在,因为这是有效性义务的必要组成部分,是为法律安全而设立公证职业的当然逻辑结果。[9]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不应当追究公证人的责任:如果公证人在其能力范围内,无法发现当事人一方用伪造的身份证件来冒充身份,或者用伪造的文件来造成具备某种权力的表象,或者,公证人在执业中未能克服通过正常途径得到的官方资料文件中无法预见的空白或错误的困难。简言之,如公证人证明他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但却无法预见,也无法发现公证文书失去效力的风险,他可以解脱所有的责任。”[10]公证人不仅要履行对身份的核查义务,而且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西班牙公证人职业法》(1862年5月28日颁)第23条:“……公证人在不认识当事人的情况下,确认其确系本人的补充方法如下:(一)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认识当事人,并与公证人相识的,对确认其为本人负有责任的二人出具证明。(二)由契约当事人的一方确认他方确系本人,但进行确认的一方需与公证人相识。(三)参照政府机关以证明该人身份为目的而发的附有照片和签名的身份证明书或确认其确系本人的文件。(四)公证人对在证明与签名人相识之前所办理的公证文书上的可靠签名进行签名的对照。

公证人在对与其委托人相识的事项作出证明时,如因该人或其他人的不法行为,而出现错误地确认该人为本人的情况进,除因诈欺而被起诉外,不负刑事上的责任。但应立即提交遣责程序加以处理,并同时对因其过失而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证书法》第10条:“[确定当事人]在笔录中必须详细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准未确定或调换。在笔录中,必须注明公证人是否与当事人相识或者是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身份的,在不能确定而又必须制作笔录时,公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俄罗斯联邦公证立法纲要》第二编第九章第42条:“查明请示实施公证行为的人的身份----在实施公证行为时,公证人查明请求实施公证行为的公民、其代理人或法人代表身份。查明身份应当依照护照和其他排除对请求实施公证行为的人的身份的怀疑的文件进行”。

《奥地利公证人法》第38条:“公证人应当保证公证文书中列举的在自己面前发生的一切事项确实是在其面前,且如其列举的状况下发生的。若公证文书中记载的事项与实际不行,就其差异,即使是因过失而导致,公证人也应当负责。”

第55条:“除非公证人与当事人认识且知道其姓名,否则必须以下列规定方式之一向公证人证明当事人无误:(一)由官署出具的、有本人签名的附照片的身份证明书;(二)与公证人认识,并知其姓名的二名证人或持有官署出具的由本人签名的附照片的身份证明书的二名证人;(三)提出上述与公证人认识或持有身份证明的证人一名,并由当事人提交官署出具的附照片的证明书以外的书面文件。介是,必须保证该书面文件的持有人即为收件人,且对该认定不得有任何怀疑;(四)到场的第二公证人一名。”

《美国公证人职业责任法典》指导原则III,ArticleB,III-B-1 :[鉴别身份和意愿 ]公证人应当通过个人知识,要求提供至少一份带有照片的身份证件,以及可信证人的宣誓词等方式仔细鉴别签字人。

《韩国公证人法》(1962年)第27条:“[确认申请人]公证人在制作公证书时,必须知晓申请人的姓名并与其认识。如公证人不知申请人的姓名或与其不认识时,须令申请人提出官方机关制作的印鉴证书,或通过二名与申请人相识的证人证实申请人属实,或者以其他类似的对申请人加以确认。公证人在履行前款手续后,所作的公证证书有效。”[11]

上述国家对于公证人的身份审查义务上均在公证立法中予以了规定,显示出立法者对身份问题的重视。

五、问题的解决

对于以身份为证明对象的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审查尽到审慎义务。具体操作如下:

(一)对身份证件本身的审查

(1)作为一项基本工作技能,公证员应掌握我国身份证辨别的基本情况。(最好部里或协会能与公安部门联系培训)。

(2)要求当事人首先提供法定的身份证件原件。如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等。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直接证据的,应当记明原因,对间接身份证明进行必要的核实或收集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明链。

(3)对审查无疑义的身份证件,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审核无疑义确认章,并签署公证员名字。

二、制作身份审查询问记录

(1)目测比对确认结果应当记入询问笔录或工作记录

(2)结合处分财产的情况,对当事人的出生时间、地点、户籍、住址、现居住地等个人信息进行询问并记入笔录;

(3)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书做身份认定的辅助性手段,并对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进行询问和核实,以备与当事人的签字相互印证。

(4)正式文件上要求当事人按手印,以防止签字鉴定的不准确。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两种以上正式文件上自己的签字笔迹样本或在笔录中要求其确认自己在正式文件上的签字样本。

上述证据有其一,即可证明公证员履行了审慎的身份审查义务。

再次强调:对身份审查的重点记录是以身份审查为证明对象的公证事项办理中的要求,而不是对所有公证事项身份审查的要求。

--------------------------------------------------------------------------------

[1]让-吕克· 奥贝赫(法国法学教授、最高法院法官)著《公证人之民事责任》中文译本,翻译:唐觉、施晓桦,2002年第4版第34页

[2]让-吕克· 奥贝赫(法国法学教授、最高法院法官)著《公证人之民事责任》中文译本,翻译:唐觉、施晓桦,2002年第4版第6页

[3] 《公证程序规则》第26条

[4] 韩象乾主编《民事证据理论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5]自由心证是法国法学家A.J.F.迪波尔(1759-1798)提出来的。最早将自由心证规定在法律中的是1792年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

[6]汪建成、孙远《自由心证新论》,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第3分配器7-348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7]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26-427页。

[8]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9]让-吕克· 奥贝赫(法国法学教授、最高法院法官)著《公证人之民事责任》中文译本,翻译:唐觉、施晓桦,2002年第4版第90-91页

[10] 同上,第97页。

[11] 上述外国立法例均摘自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中外法律制度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