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 王磊
摘要:强制执行类公证文书不仅具有证据效力,同时又具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效力。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由于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加之部门沟通不畅,使该类公证书的效力经常不能得以顺利发挥,不仅影响了公证的公信力,制约着此类公证业务的开展,同时也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有效保护,本文在强调此类公证的积极作用和重大意义的同时,找出问题,并分析原因,阐明观点,提出一些积极的建议,目的在于在“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下,促进公证处与法院等各部门的密切配合和协作,充分利用强制执行公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公证 强制执行 价值 问题 建议
一、强制执行公证概述
(一)强制执行公证概念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联合通知》等规定,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即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即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凭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特征
强制执行公证包括《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不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具有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效力。其特征主要为:
(1) 具有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2) 公证机构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
只限于追偿一定数额的金钱和物品的债权文书,而不是一切债权文书,也不是一般的合同文书。
(3)这种债权文书,必须是无疑义的。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社会价值
强制执行公证具有的社会价值,也就是强制执行公证对
社会的有用性,也决定了强制执行公证具有重要的社会地位。公证作为介入民事和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之一,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消除在未然阶段,使当事人有效地避免法律风险,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即是公证的首要价值,也是强制执行公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同时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修改完善法律文书、告知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向当事人宣传普及了法律知识,体现了公证的社会引导价值,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授权,站在法律和公共的立场上,在社会生活与社会管理进行证明和监督,使社会中重要法律关系处于一种可预测和被监控的状态,具有社会管理的价值,由此可见强制执行公证虽然起始于对某个或某类法律事项的证明,但却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作用将日显重要,强制执行公证的社会地位将更为突出。
(四)强制执行公证在现实中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资金的融通越来越显的
重要,而与此相关的有关债权、债务文书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于是在人们积极寻求一种保险措施的同时,强制执行类公证的作用则日益被人们关注。
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即公证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据规定对凡是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颁布而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条件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该债权文书就具有了执行效力,该类文书与一般公证文书的区别主要在于:一般的公证文书只是仅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一种证明,在当事人发生争执时,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信,该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就自然丧失。因此,一般而言,公证文书仅有证据效力,而无强制执行效力。但对于经过公证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债权文书,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当事人在申办此类公证时,公证员亦把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该类公证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已明确告知,并使债务人对违约的后果,即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即可依《民诉法》218条的规定,凭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和仲裁案件,减轻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对当事人来说更为方便快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又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充分维护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对于上述充分合法保护债权人利益,见效快、时间省的
强制执行类公证书在市场经济中的大力开展和宣传,一定会使更多的债务人,对公证后的债权文书,更加明确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不自觉地就加大了履约的债任感,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由此,不难看出通过强制执行类公证可以促进双方当事人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欺诈、虚假行为的发生,监督和促使债务人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来履行权利和义务,对债权人而言使其尽可能避免损失,并保证其合法利益的安全实现。对债务人而言,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以有效地督促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强制执行公证在现实生活中的的确确起到了监督调控的作用。
本人从事公证工作近十年,其间也接触、办理了大量的
强制执行类公证书:有银行按揭住房贷款、汽车消费贷款、公民之间个体借款等等,债权人为了能最大限度防范金融风险,银行或债权人在投放资金时,对所贷款可靠性的把握,对风险的防范、对纠纷的预防以及在回收资金时,对逾期债务的清收都主动要求公证的介入和参与,目的就是为其办理:强制执行类公证。
本人现以银行贷款为例,分析其作用如下:首先在资金发放之前,公证处把关能预防风险。发放贷款前,银行要掌握借款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提供担保的真实性等,银行要安全把握这些真实情况,不仅存在诸多不便,甚至力不从心。而公证处介入和受理后,可以通过审查,鉴别真伪,掌握借款人的有关真实情况,还可以对其其主体的合法性地位加以认定,对(借款人)债务人主体的资信加以证实,对有关设定抵押等财产权利进行界定。做到事前防患,以减少资金风险。
不难看出,强制执行公证首先是强化了债务人偿债的责任意识,促使在市场经济活跃的今天,债务人要增强法律意识和信用观念,自觉归还到期债款。而实践中,强制执行公证也确实促使多数债务人更自觉履行协议,以趋利避害。其次,不经审判程序,即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为取得法律上的“救济”或保护,往往诉诸法院。但此办法,往往旷费时日,增加诉累,而运用强制执行公证无疑可以更便捷、实用、经济地实现了债权。
二、现实中阻碍强制执行类公证充分发挥效力和作用的问题及原因
(一)担保合同能否列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范
围的问题。
1、 相关条款对该类公证“范围”的界限及认定的过于
概念化,使争议不断。
我国第一次对何种类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1982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该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随后,1985年4月,最高院、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再次明确: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然而对上述规定,公证处认为:只要是给付金钱或物品的合同或协议,就属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法院则认为外延过大、过广,应区别于普通经济合同,只对一些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直至最高院和司法部[2000]107号《联合通知》以及新
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都明确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的条件,且认定:借据、欠单、还款协议等可以办理,又规定“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也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两部门之间才有了基本的统一认识,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经济合同的模式推陈出新,《联合通知》中的范围界线则愈加显得不严谨、不明确,法院坚持担保合同不属于《联合通知》中所明确的范围,因此不能赋予强制执行,而公证机构则持相反的观点。现实中有部分强制执行证书不被法院采纳、执行中产生争议等类似现象也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影响更深远的是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的公证处的公信力的严重受损,如果常此以往,不仅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发展,同时也是对有限的公证资源的浪费。那么,公证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在培育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必将大打折扣!
2、从实践出发,应当将担保合同明确列入赋予强制执
行效力公证的范围。
笔者在工作实践中经常碰到一些因合同“身份”或合同性质归属等问题而影响其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而能否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问题。熟悉《担保法》的人都知道:质押、留置、定金三种形式的担保合同债权人有直接处置权,因此债权人维权可以先自行占有后让债务人处于较被动地位。因此暂不纳入本次讨论范围,以下仅对抵押担保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浅谈一些个人看法:
(1)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直是一些法官、律师向公证处发难的内容。他们认为:抵押权本身不为债权而是担保物权,抵押合同不属债权文书的范围,抵押权不应通过非诉讼程序来实现。
根据法学理论:有明确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发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合同,如保证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应可以赋予。而附有财产担保内容的担保合同,可能会有二种情形:一是抵押担保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时,符合1992年12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的规定,由此认为是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二是抵押人为第三人而非债务人时,这类抵押担保合同将如何定性,争议很大,即使在公证界也各持己见,一直未有定论。而这类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抵押担保也经常被各地法院做出不予采纳的决定,造成了公证部门的尴尬和被动,同时也使人们对该项公证产生了怀疑。
在此,本人认为: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因此,本人认为:根据该细则第六条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应该说,司法部的此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基本上解决了抵押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的争议。
(2)如从物权法角度来看,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属物权合同,似不宜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但从债权法理角度来说,抵押权的发生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并且其发生的目的又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抵押权具有物权、债权的双重性质,因此笔者认为抵押合同可以视为债权合同。抵押权人即不能把抵押权和债权分割开来,单独转让和处分而独自保有债权,也不能将债权同抵押权分割开来而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由此可见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抵押合同是否属于债权文书。而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归入债权文书范围。
(3)另外再退一步讲,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绕开抵押合同是物权合同或者是债权合同的争论。台湾学者认为:“公证书既为执行名义,执行法院得据以执行,而债务人之财产为其债务之总担保,故不问债务人之动产或不动产,均各为强制执行客体,抵押之不动产亦包括在内”。债权人“可依公证书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物,不必另行申请法院为拍卖抵押物之裁定”。
(4)从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中也不难看出,我国制度中的强制执行效力职能,是一种不通过诉讼程序,使债权人便捷有效地实现债权的特别程序,既可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因此,本着更有利于保障资金融通、交易安全和实现债权的角度出发,完善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那么无论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都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公证,那么,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强制执行公证书将对资金融通、交易秩序和实现债权提供更高、更安全的保障系数。
综上分析:应当将担保合同列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范围。
(二)、现行中对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债权文书执行力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二者相互依存才能构成法律上所谓的公证债权文书,才能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
长期以来,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主要被认定为依照《民诉法》219条规定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执行。而实际上,在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问题上公证处与法院则一直意见不同,《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中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参照的法律规定只能是《民诉法》219条规定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实践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只能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或半年内签发《执行证书》,超过此期限《执行证书》,法院不予采纳。
而且现在新修订的由司法部、中公协编著的《公证程序规则释义》中,其在对《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解释中,有关出具《执行证书》期限也明显地倾向于法院的观点。
对此规定,本人持有异议:
(1)本人认为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在办理该事项中,公证处是当然的法定主体,应拥有相应的主体权利和地位。那么,作为审查主体的公证处,当然应以接受公证申请并审查后,才应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限(一年或半年)。类似于本人的上述观点在公证界不乏其人,但由于上述观点不被法院采纳,也导致大量在诉讼时效之内出具的《执行证书》不被直接采纳执行。
例如:我市某建行支行曾于2001年9月贷款90万给某甲,约定二年后2003年9月还款,双方并就借款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03年9月某甲未能如约履行、市建行某支行也曾多次催要未果,加之当时该支行调整领导班子,一直拖到2005年3月快到2年诉讼时效了,建行某支行申请我处出具《执行证书》,对某甲强制执行,当时我处承办人员认为在2年诉讼时效内,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已事先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且经调查认为某甲已违约,于是出具了《执行证书》,但法院却以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已过执行期限,因此不予采纳,我处虽于法院多次沟通,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因此最终未能如愿,不仅使银行系统对该项公证持疑,且使公证公信力也极受影响。
(2)债务人如不履行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时效应如何确定,是否适用《民法通则》和《民诉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关时效能否适用中止、中断,对于上述一系列问题,法院、司法部门至今为止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合理乃至权威性的统一规定。相反,本部门的公证程序规则释义甚至延用了以往多年的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明确倾向于以法院为主体,执行法院的有关执行的指导精神,限制了作为出具执行证书的主体——公证处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3)最高院和司法部[2000]107号《联合通知》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同时提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否则不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民诉法219条中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参照上述通知的精神,该期间应为公证处受理申请且出具执行证书后开始计算,而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后,债权人何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同时适用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应参照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限来执行。
(三)、执行证书出具前的核实及出具后的送达问题
1、现实中为了公证书在法院部门能顺利执行,公证员往往过多地考虑法官们的意志,而法院认为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首先向债务人核实债务的履行情况,并同时向债务人下发相关的《催收还款通知单》,如果公证处没有按上述程序办理,就存在不被执行的风险。而实践中债务人违约时通常采取抵赖或逃避的态度,致使公证员根本无法核实,甚至对公证员大吵大闹,不仅影响了公证的权威性,甚至给债务人逃避或隐藏财产提供了时间,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合法的保护。
公证法颁布后,公证机构被定性为证明机构,调查权改为核实权,其所享有的权力极其有限,债务人如果拒绝配合公证处的核实,而法院如坚持必须核实,那么就是不顾客观现实的盲目要求,导致执行证书无法出具,不仅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将使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作用严重受挫。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无法核实或难以核实的债权、债务,公证处可以凭借债权人单方提供的催款证明、对帐单及申请出具的理由和依据,同时提供有关材料属实的承诺函,那么,公证处从快捷、有效地原则出发,即可出具执行证书。
2、强制执行类公证书的送达,也是一个一直困扰广大公证员的问题,《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送达,由于办证是双方(或多方)共同申请,则公证书必须送达至各方当事人,这一点已成共识。
《执行证书》申请,是债权人单方申请,那么理应将执行证书送达给债权人即可,然而实践中不少律师和法官则认为,被执行人属利害关系人应有知情权,那么公证处应将执行证书发送给被执行人,此种意见各地公证处均有所闻,此举不仅给公证处增加了不必要的义务,同时与《公证程序规则》也是不符的,《公证程序规则》第45条规定:“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证程序规则》第46条规定:“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而公证当事人的概念在《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明确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证书中的被执行人,并非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公证的当事人,那么依据《联合通知》和《公证程序规则》,执行证书只需发送给申请人——债权人即可。
三、针对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建议和解决措施
(一)根据实践经验,应统一认识,加快出台与强制执行类公证范围相配套的专门的法律、法规。
在《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联合通知》也做了进一步规范。但公证处在实际操作和开展此类业务过程中却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上述的仅是一小部分,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国家立法不完善,目前调整公证法律关系的只有《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联合通知》及其它法律中的部分条款,相应规定范围笼统、单一、不严谨。而这些比如上面提到的关于公证执行范围所产生的争议。
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本人以为:尽快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范围,根据实践经验,因此,本人建议应将《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内容修改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与这些债权文书相关的担保合同、担保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及与此相关的担保合同、担保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
(二)、部分执法部门执法观念错位,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没有将公证文书作为一种真正的执行名义来对待,这一点在法院执行庭表现地较为突出。
有部分法院认为:如未经审判凭公证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其效力不及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理应再行审查。这样此类执行不但不经审判,而且执行前还要多增加一道审查义务,不仅会降低执行庭的结案效率,而且也加重了办案的开支,在这种理念的驱使下,自然会有法院不会轻易接受此类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
针对上述问题本人建议:通过上层部门,如司法部、省司法厅与高院进行执行理解的沟通,以此改变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观念,不仅让他们知道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公证时就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和公证机构的审查,生效后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地位,更要让执行部门真正理解其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另外,公证部门、债权人也应充分理解法院方面的困难,由于此类执行没有经过审判,为了保障执法正确和严肃性,法院也确需在执行前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无疑会加大办案工作量和执行的费用,因此不妨可以适当调高此类执行费用。由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大大缩短诉讼时间、节约成本,尽快保护债权人权益,我想从债权人方面考虑也是可以理解和支持的。
(三)建议废除执行证书的出具程序,直接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申请法院执行权。
按照现行的制度和规定,持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债权人如向法院申请执行时,还应当首先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一份《执行证书》。这种做法在国外一些地方也存在,表面看来,是为了核实目前债权、债务的实际状况,并且希望债务人能在此期间及时了解债权人的动态,从社会和谐、稳定出发,促使其自觉清偿债务,避免强制执行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和社会动荡。
然而在现实中,法院在接到公证处制作的《执行文书》时,其审核苟可:法院认为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调查,同时应向债务人下发相关的《告知函件》,而一但公证处没有按上述程序办理,就存在不被执行的风险。另外其还可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根据其自行调查的事实和审查结果而对《执行证书》或采纳或不予执行,或擅自对执行证书内容进行变更。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已为我们设置了一个“良好、规范”的《执行证书》办证程序:(1)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应进行严格的二次审查和履行相关程序,比如:主动找债务人核实情况,债务人如拒绝配合,公证员要耐心解释并做好相关记录,最好应请债务人“签字确认”。否则你公证处就没有充分履行法院所认可的告知程序。(2)同时法院认为,经公证处严格审查出具的执行证书只是一种过渡性地审查,其完全可以被我法院的执行审查所推翻,因为司法权操纵在我法院手中,当然应由我做最终地调整。
综上所分析:大多数公证处是很难按上述二点要求办证的,从而使执行证书的出具失去了相应的意义。另外从法理上讲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应该具有执行力,而自联合通知发布后,这种执行力只有出具执行证书后才能启动,否则仅具有类似法理上所说的“睡眠权”的性质。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制度的设计目的应避免过多不必要的环节、缩短权利实现期间,因而只要当事人双方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对权利、义务内容没有争议,关系明确,且承诺放弃诉权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那么,一旦其违背先前约定,自然就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环节,这样才能真正、快捷、有效、合法、及时地保护债之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比如台湾修订的公证法就没有采纳增设执行证书的制度(而先前包括学者邱联恭、刘初枝等教授却均主张增设执行证书)。
而且,公证实践和愈来愈多的学说主张,已显示应废除执行证书的制度,恢复到《联合通知》之前的规定。笔者也深表赞同,既取消公证的执行证书制度,与其对每一件公证书事先通过繁杂的程序核发执行证书,不如事后有异议时另行提起诉讼简便、经济。
(四)扩大宣传强制执行公证作用及意义,同时重点加强该项业务的理论研讨和制度创新,以新的理论、新的思想去指导该项工作的发展。
(1)建议各公证处要积极主动联合司法行政部门及各大新闻媒体,以宣传公证法、公证常识为基础,并结合成功的强制执行案例向社会宣传此类公证的作用、优点及程序。
(2)各地公证处应主动与当地法院通过开座谈会、联谊会等多种多样的形式,共同探讨当地强制执行公证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共同把强制执行公证业务推向良性循环,为建设和谐社会而发挥公证应有的作用和效力。
(3)当前,公证强制执行理论研究滞后,这与我国法学理论蓬勃发展的大局不相适应,因此笔者建议抽调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关注本源性的关于公证强制执行基础理论问题,增强该业务的理论创新,为把强制执行公证做大、做强提供理论论证和理论支撑。
主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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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三民书局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