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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物权法对公证的影响
发布时间:2007-09-21 00:00

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 刘军波 章锡丰

前言: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它有利地规范财产的归属和财产转让的秩序,促进财产的流通,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日趋健全,同时也给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带来了契机。我们在认真学习《物权法》全文后,充分感受到《物权法》对公证的巨大影响,其中包括负面影响和积极影响。笔者从物、物权、物权法定等方面谈谈自己的观点,有些观点不一定成熟,也没有进行深入地理论研究,主要是抛砖引玉,让我们共同来研讨《物权法》与公证的联系,以便于我们更好地行使国家证明权,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物、物权、公证。

一、物和物权的概念

罗马法把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并且把债权及股权等作为无体物归为动产一类。从物的形态可以将财产划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其中,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物权法》中的物即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为房屋和其他地上建筑物,动产为汽车、船舶等。但是某种特殊的看不见摸不着的物质也可以称为物权法中的“物”,如无线电频谱、电力等,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的:“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它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一定要认清合同的标的物,它是否受《物权法》的调整,这样我们才能准确的适用《物权法》。

二、从不动产物权登记看公证的审查职责

物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公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即为登记,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等事项通过在特定的机构向社会公布,以明示和让第三人知悉该物权的现状,从而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障物权交易的安全。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规定我们似乎可以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绝对性和无因性。但事实并非如此:第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中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虽未经登记,依然产生法律效力;第二、因合同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或因登记机构的登记错误,物权变动也可以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效力,有时法律上的权利人与事实上的权利人并非一致,事实权利人可以通过举证来推翻法律上的权利人。那么,我们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是只需要审查法律上的权利人,还是共同审查法律上和事实中的权利人。本人认为应是共同审查:1、共同审查能充分体现公证的公信力;2、共同审查有利于了解物权的实际状况;3、共同审查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物权法》实施以后,甲的父母死亡,按法律规定,甲在其父母死亡时取得其父母一处住房的物权,后甲申请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并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买卖合同。那么公证处是否无需审查有无其他共有人,即事实中的其他权利人,如甲配偶乙。甲是基于《继承法》和《物权法》取得物权,但乙是其配偶,乙方基于《婚姻法》取得该物权的共有权,乙与甲享有同等的处分权。那么,甲在未征得乙同意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公证处给予公证,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这从善意第三人制度来看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认定登记生效,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物权。法律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物权,但并不是间接的认定公证处公证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如果该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乙基于什么来请求债权?其实乙是基于合同的无效来请求债权,合同的无效必然导致公证无效,同时公证的无效带来公证赔偿。如此一来,公证谈何公信力,公证又是如何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是关于物权的一般法,但不是规范物权行为的唯一法律,其他许多相关物权的规定作为特别法存在其他法律中,如《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等。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所以说我们在办理有关不动产合同公证时,不能只是片面、独立的适用《物权法》和认定权属证书上的法律权利人,要全面审查物权的实际状况,从而认清物权定义中的真正权利人,体现公证的公平、公正。

三、从不动产的登记审查制度看公证业务发展

登记审查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对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效率、登记的质量及登记过错的赔偿责任承担有着重要影响。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而且从目前登记机构的实际操作来看,登记审查的方式主要是形式审查,即当事人的身份真实,材料齐全即可登记,无须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登记原因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且若登记错误一般也不存在因登记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的登记审查方式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登记效率高,但同时也存在登记错误的增加。

《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从本条规定看,登记机构的审查事项主要是: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从上述审查事项可以看出,《物权法》规定的我国登记审查制度是实质审查。第一,从查验材料看,登记机构既要查验权属证明的真伪,还要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如买卖合同、赠与书等)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二,询问申请人,询问的实质在于保证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了解不动产物权的现状;第三,实地查看,这其实是法律赋予登记机构的核实权,以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登记机构在履行相关实质审查后,登记错误的,应当进行赔偿。综上,物权法规定的是实质审查,其目的在于减少登记错误,提高登记公信力。

实质审查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登记机构的责任,提高登记公信力,同时也给登记机构带来前所未有的困难,那就是工作量骤然增加,工作量的增加势必导致登记效率的降低。《物权法》马上就要实施,但从各地登记机构的动态来看,可以断定他们还没有意识到实质审查制度带来的各种风险,那么此时我们公证处是否可以与登记机构进行充分的协商和沟通,用我们公证的职能来分担实质审查制度给他们带来的工作压力和风险。目前,国外不管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基本上都引进公证程序作为实质审查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减少登记审查工作。其优势在于:1、公证处对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等进行公证,也就是对当事人的身份、权属证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物权的实际状况等进行全面审查,这些也就是登记机构所要审查的事项。如果经公证后登记机关就可以直接采用,无须再进行重复审查,即减轻工作量,同时也保证了登记质量。2、不动产登记工作是一项法律实务性很强的工作,从目前登记机构人员的法律素质来看,进行实质审查具有一定的难度,而且也没有专门的登记培训机构,物权法也没有制定实质审查相应的配套制度。从这方面来看,我们公证员更有优势。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若因公证处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从这一点来看,我们认为登记机构在采用公证书后造成他人损失的,登记机构在赔偿后就多了一个救济途径。这些对登记机构来看何乐而不为呢!据了解,黄山市公证处已经走在我们的前面,他们已经与房地产管理局达成一致,该市所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均需申请办理公证。物权法颁布前许多法律学者都建议将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工作,虽未成功,但我们还是可以与登记机构协商沟通,为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用行动来证明公证在登记中的作用,争取在日后制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法中有一席之地。我们相信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将会大有作为。

四、预告登记的告知义务

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备的信用制度,经常会发生不动产转让方在利益的驱使下进行一房二卖的现象,严重地损害了购买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引进了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是德国民法学者在中世纪所创立的。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将债权物权化。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法律规定以物权的方式来保护债权,更有利保护购买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后,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作用在于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再次行使处分权,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赋予其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以物权效力。笔者认为此规定主要是针对商品房销售和二手房买卖。商品房销售预告登记,是指购买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后即可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以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和防止开发公司一房二卖。二手房买卖的预告登记,主要是指分期付款方式,比如:双方当事人于二00七年十月一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时首付购买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卖方于二00八年一月一日交付房屋,买方付清余款,同时双方办理过户登记。那么,公证员在办理此项公证时,应告知买方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以保证交易的安全。

五、动产物权的认定

前面我们讲了物权要公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交付。《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交付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如果权利人没有让受让人取得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即使受让人实际占有,也不构成现实中的交付;交付必须是一次性的,全部的占有、转移;交付并不一定由本人亲自完成,可以由他人代为完成。交付的方式可以是多样化的,如:亲自面对面的交付,还可以是以公证提存的方式交付。

以往我们认为汽车、船舶等动产要办理相关登记后才能取得所有权,这次物权法规定很明确,动产是登记对抗,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物权法》实施后,我们完全可以放开办理此类公证,只要我们在谈话笔录中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即可,如未登记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等事项。但并非所有的动产都是以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文物。下面我们就一起看一下文物物权的认定:

1、公民个人祖传文物物权问题。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文物构成个人合法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受《宪法》的保护。《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这表明我国法律允许公民个人享有祖传文物的物权,并非排斥个人对其合法文物的物权。但同时也表明,法律对公民个人文物物权的保护有一定条件,即文物物权取得的来源要合法,没有合法来源的文物即便实际占有,法律也不予保护。在上述第五条中明确传世是文物合法来源,也就是说某一公民拥有的文物是祖传下来的,其可以依法享有该文物的物权,法律对此予以保护。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对祖传的文物,公民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赠与的方式取得。依法取得文物物权的公民,可以继续传至后代,可以赠与他人或者国家。其他公民可以接受取得文物物权公民的赠送,进而取得物权。

2、公民个人自行收购文物物权的认定。《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该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个人不得收购文物,合法的收购单位是省级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排除了任何个人及非经有权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文物的权利,否则就是违法。

3、公民个人自行收集文物物权的认定。《文物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不论是否挖掘还是散落在各遗址上的文物,不论个人是拾捡还是挖掘而占有,均不能取得物权,这种文物物权只专属于国家。换言之,不是谁发现、谁收集就属于谁,发现者、收集者不能当然取得文物的物权,也不能改变文物物权属于国家的性质。

六、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规定是指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与他人订立了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双方虽未履行登记公示,但合同依然生效。该合同所产生的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债权与物权是二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若受让方因某种原因不能取得物权,但可以以该合同向转让方请求债权。我们在适用此法条时要认真理解其真正的含义,否则会产生没有权属证书的不动产转让合同,按此规定同样生效的误解。其实转让方在未取得权属证书时(如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拆迁还原房和商品房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受《物权法》调整,它是一种权利转让,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是否生效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判定。所以我们在办理有关不动产合同公证时不能一味的适用《物权法》。

七、处分特殊途径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此规定中“处分”仅指“依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包括不动产的出卖、赠与、互易以及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权的设定等等,但不包括不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处分行为(如不动产的出租、出借),也不包括事件、事实行为等(如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享有人在登记之前死亡,其继承人仍有权继承该项不动产)。这是因为,对于非经登记取得的不动物权的处分权的限制,目的仅在于维护不动产物权变动秩序,而不引起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既不导致原有物权关系的复杂化,也不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所以无须加以限制。至于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发生变动,只是客观发生的情势,无法阻止也没有必要阻止。 “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仅指当事人不可以将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有效地让与他人或者有效地设定他物权。但根据区分原则,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让与有关不动产所签订的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例如,甲将继承遗产所得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屋出卖给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例中,甲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在登记之前不可能有效在转让给乙,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合同的成立条件,应为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甲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继承房屋之产权变更登记及产权过户登记。

八、所有权中的收益权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这四种权利可以单独或共同分离。收益权,即指所有权人对不动产或动产行使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收益的权利,最典型就是出租,但不是所有的所有权人都可以行使此项权利。不是的,这里有例外,《物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从上述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并不要求国家机关在占有这部分财产的过程中使其升值,甚至不要求其自行保值,而仅仅将国家机关对这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视为一个非生产性的消费过程。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的性质不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特定的创收活动而获得非经营性财产,在一定意义上又具有市场配置的性质。如工商局有一处闲置不动产,工商局就不能就此不动产进行出租以取得收益。所以我们在办理此项租赁协议公证时,要搞清物权主体是谁,才能准确适用法律。

九、物业管理

随着经济的发展,市民对居住的条件、质量等要求越来越高,购房的观念也在提高,从原来的楼层要求向小区地段、小区绿化、公共设施及物业管理等方面复合性要求发展。物业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居民的安全和小区的增值潜力。

二00六年上半年,本人受理一个案例,具体情况是:蚌埠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签署协议将管理权委托给他人管理,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同时要求办理公证。这项公证能否办理关键在于物业管理权进行转委托、转让或发包的行为是否合法。《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这规定了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形式即自行管理或委托管理。我们再看一下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物业公司和其他管理人的管理权是从何而来?它是基于业主的委托,这种委托是一种直接委托,具有特定性,是业主对物业公司能力的信任和认可。物业公司作为服务机构,依照与业主签订的委托合同,对业主提供直接服务。所以物业管理权不能进行转委托、转让或发包,此类公证也就不能办理。

十、能否处分共有人为未成年人的不动产

我们经常碰到这样的案例:夫妻双方男方死亡,其父母健在,其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有一个子女为未成年人,现在经家庭协商准备出售死者名下一处住房。这时我们都会说这套房屋无法出售,因为其中一子女为未成年人,他不能放弃继承,只能继承。继承后,还是不能出售,因为法律要求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也有特别规定,就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处分财产,但缺乏操作性,所以我们都是拒绝办理此类公证。《物权法》施行后,此类案件就可以灵活操作。《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旨在充分发挥共有物的效益和维持共有人之间的和谐关系。那么像上述案件,我们就可以建议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并进行分割,明确按份共有。再由除未成年人外的其他所有继承人共同签署买卖协议并办理登记。但在办理此类公证时,也要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由公证处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房屋的出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第二,明确房屋出售后未成年人所得价款的保管人,并告知保管人相应的权利、义务。

十一、抵押权的设立和公证抵押登记

《物权法》对担保法中的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的设立、登记等规定作了修改。抵押合同不再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抵押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的标准来判定。抵押权的设立针对不同的抵押财产作出了不同的设立要件。《物权法》第一八七条规定的是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一八八条规定的是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农村房屋的抵押由原来的自愿登记修改为应当登记,而且抵押权是在登记时设立。《担保法》原来规定:企业以外其他经济组织的设备、动产抵押,抵押登记部门为公证处。物权法对此项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设备、动产应当办理抵押,抵押登记部门不再是公证处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权法》实施后,我们在办证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抵押合同不再是千篇一律的以登记生效,公证处也不能办理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等等。

十二、抵押权的实现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权法》第一九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两者之间的异同点在于:1、行使抵押权的前提不同。《担保法》规定的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强调的是唯一性,而《物权法》增加了一条,就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从而改变了《担保法》规定的唯一性,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也可以行使抵押权。2、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协议实现)。当事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双方可以共同协商以协议的方式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手段来实现抵押权。3、司法实现中的司法程序不同。《担保法》规定: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实现抵押权。《物权法》规定的是: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前者要通过起诉、应诉、审查、判决等一系列程序还有可能包括一审、二审等程序来完成,而后者是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是一种非诉程序。这二部法律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最大的区别在于:司法实现中的司法程序不同。《物权法》进行如此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1、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数额确定,不存在标的的争议,无需进行诉讼。2、诉讼实现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实现成本高、效率低。3、充分尊重物权的登记公信力,即抵押权的登记公信力。《物权法》实施后,抵押权人即可持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书单方向人民法院请求实现债权,人民法院受理后,只需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来裁判并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如此一来,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得到降低,提高了效率,充分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十三、占有制度对保全证据公证的影响。

占有的定义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所谓控制指物处于占有人的管理或影响之下;所谓支配是指占有能够对物加以一定的利用。通常对于动产的占有表现为控制,对于不动产的占有表现为利用。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立法占有制度,将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相区别,以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平。占有,在我国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在学理上称之为“买卖不破租赁”,表明了物权的变动不得对抗他人依合同关系对物的占有。此次《物权法》引进了占有制度,以提高财产的利用率和创造财富,同时也对占有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物权法》实施后的占有制度对我们的保全证据公证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例如:公证处不能轻易办理提前收回租赁房屋的物品保全公证,即以前大家所批判的“撬门公证”,否则会惹来一身官司,落个侵犯占有人合法权益的罪名。那么我们是否轻易地就此放弃此项公证呢?笔者认为:只要我们合理的利用占有制度,保全证据公证是大有作为的。《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此规定关于占有的权利、义务等,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我们在办理此项公证时,应提前介入,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查和修改,特别是对出租人如何收回房屋作出相关约定。如: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一个月不使用房屋,不支付租赁费,且未通知出租人的,承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并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内物品的保全证据公证等等。如此一来,体现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同时也表明了承租人自愿放弃了占有制度对其的保护,那么我们就可以办理此项公证,协助出租人收回房屋,提高房屋的效用和创造价值。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一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大法。它值得我们所有法律工作者去研究和探讨。以上是我们在学习物权法后的几点拙见,目的在于希望能够树立我们对物权法进行深入探索的勇气和精神,以充实法律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