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勤超、宣颖颖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及人们法制意识的逐步提高,人们的养老观念也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实生活中诸如用一纸赡养协议来确定各赡养义务人之义务者亦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同时,签定赡养协议之后的种种法律问题也纷至沓来,被赡养人死亡后的财产继承问题就是其中一个。
赡养协议是赡养人就履行义务与被赡养人订立的协议,或赡养人相互间为分担赡养义务订立的协议。根据我国继承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那么根据上一条款,如继承人以外的赡养人是否可以拿合法有效的赡养协议向有关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获得其应有的被继承人的部分遗产呢?遇到上面的情况,做为公证机构又应该如何面对和受理呢?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应条款,试作以下分析:
一、对赡养协议主体及内容的审查
赡养协议是由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双方自愿签订的民事协议。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发生其预期的法律后果。在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按照其预期发生法律后果,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签订协议的双方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赡养人来讲,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独立承担赡养老人的能力和财力,如赡养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他们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关条款,属于无效的民事协议。若被赡养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被赡养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赡养人之间共同签订赡养协议,并参照本则规定办理公证。”
赡养人可以是对被赡养人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子女,也可以是其子女以外无法定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不同,决定了赡养协议法律后果的不同。
(一)、赡养人为对被赡养人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子女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和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难看出,子女对父母是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间可就如何承担赡养义务相互协商,但这实质上不影响各子女间对被赡养人财产的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尽了赡养义务的子女可以就被赡养人的遗产继承进行协商。
(二)、赡养人为其子女以外无法定赡养义务的人
一般来讲,此类赡养人多为被赡养人的儿媳、女婿或其他晚辈直系亲属等。被赡养人与其签订了赡养协议,从法律角度讲,该赡养人承担了与法定继承人相当的赡养义务,其有权利继承被赡养人的遗产,我国相关法律也印证了这点,如《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赡养协议的内容核心为各赡养人对赡养义务的约定。赡养义务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义务,是不可以转让的义务。但是, 赡养义务人有多个的,他们之间可以对赡养义务进行分配,达成赡养义务分配协议,在各赡养人之间的赡养能力产生重大变化、或者赡养人、被赡养人死亡等情况发生时,赡养义务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如,兄弟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老大、老三共同赡养父亲,老二赡养母亲。协议签订一年后母亲就去世了,兄弟人又约定由三人共同承担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又过了几年老二因工伤致残,丧失了劳动能力,赡养义务可以免除,老大和老三可以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可在此重新分配。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签订赡养协议适用《婚姻法》,而不适用《合同法》。如赡养协议中约定“不按期支付赡养费用的,支付××违约金”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约定。因为,不支付赡养费属于违法法定义务,而不是违反合同义务。
二、对赡养协议效力的认定
根据《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赡养协议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可行,协议中不得有处分被赡养人财产或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不尽赡养义务等,侵害被赡养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法律政策的内容”规定,经公证的赡养协议中不得出现“处分被赡养人财产或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不尽赡养义务等”条款。若赡养协议中出现了处分被赡养人财产的条款,其性质将发生如何改变?
来看如下案例:某父母与他们的其中一个儿子甲签订赡养协议,约定由甲赡养他们二老,其他子女不承担赡养,并约定在他们过世后,遗有的一处房产就由甲继承。那该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呢?
该析产赡养协议的性质是什么?重要的是法律性质的定性。赡养义务的性质可以决定该协议的性质。
我们来做下列分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子女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不需要合同约定,也不能以合同约定免除,不具有对价性,所贯彻的并不是权利义务的一致。该协议究竟是遗赠抚养协议?遗赠?遗嘱?还是附条件的赠与?1、遗赠抚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抚养人之间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即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约定的,互为权利义务,是约定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此外,抚养人应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故,上例不是遗赠抚养协议。2、同样,遗赠中的受遗赠人也排除了法定继承人,因此,上例也不是遗赠。3、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没必要与其子女签订协议,因此,上例也不是遗嘱。由此,我们得出结论:即该赡养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子女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故在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家庭中,每个子女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如父母与其中一个子女签订协议,则证明该子女承担了增加的赡养义务负担,该增加的义务就是所附的条件。这一协议不违法,故,该协议是有效的,但其中 “其他子女不尽赡养义务” 的条款是无效的。
三、对赡养协议及被赡养人遗产的核实
对赡养协议涉及的继承权,需要核实的关键在于赡养人是否尽到其赡养义务以及被赡养人生前对其财产有无其他特殊处分。
我们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核实赡养人是否尽到其赡养义务,其赡养义务是否完善:(一)向被赡养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核实该赡养人是否履行了赡养协议中的条款;(二)向被赡养人生前处所的邻居、街道居委会或其单位了解有关情况;(三)要求该赡养人出具有关赡养费的证明;(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等。
被赡养人生前对其财产有无其他特殊处分,直接影响到赡养人是否能取得该遗产的部分。我国《继承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而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与协议抵触的全部或部分无效。”故,若被赡养人生前已与他人或其他单位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那么其遗产应按遗赠抚养协议处理。
四、对被赡养人(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
(一)、被继承人债务的有限清偿责任。
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所欠的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债务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所欠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其余遗产用于清偿债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嘱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所欠的债务。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的,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赡养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补充,当其分割到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其也应以其所继承到的部分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
以上就是笔者一些浅显的分析及意见。虽然从现阶段来看,由当事人根据赡养协议来申办继承权公证的情况并不多见,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制意识和维权的逐步提高,及那些无法定赡养义务,但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赡养人想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应如何办理赡养协议中的继承权的问题是值得我们探讨和研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