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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汽车消费贷款公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7-10-29 00:00

陈叶飞

随着人们消费水平不断提高,许多人都已具有购车能力,同时随消费观念的不断改变,汽车消费贷款已成为人们购车的主要途径之一,而对于作为放贷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讲因汽车消费贷款周转期限相对较短,而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一项高风险、高效益的新增业务。同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尽可能降低自身的风险,于是每年将上千件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送进”了公证处,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予以公证。这使得汽车消费贷款也成为了我们公证业务的一个增长点。但在业务增长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其存在的问题与风险,本人经过这些年的实践操作,拟以本文就汽车消费贷款公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一下探讨:
一、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类公证的业务模式
目前汽车消费业务类公证涉及的比较多的金融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普通商业银行,另一类是汽车金融公司或担保公司。
这两类主体在操作模式和业务特点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在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不尽相同。
(一)普通商业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担保公司的风险差异
普通商业银行由于大多数属于四大国有银行或地区商业银行,沿袭了传统的操作模式,因此在控制风险等方面比较严格,对当事人身份证明、资信状况、收入证明等材料要求上比较严格、门槛高。但在利率上明显低于汽车金融公司和担保公司。而汽车金融公司、担保公司由于业务竞争的需要,相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对当事人资信、财力要求上较为简单,门槛低但利率高。正所谓风险高、收益也高。因此,相比较而言,普通商业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类公证相比较汽车金融公司和汽车担保公司,对公证处的审查风险而言,要低一些。
(二)普通商业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模式差异
普通商业银行在选择公证介入的时候,往往是要求将汽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一起公证,并要求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时附带办理委托书公证。因此,在选择公证业务时充分考虑了公证业务的特点,利用公证来转嫁风险并节约成本。尤其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选择适用,不仅减少了诉讼成本,更是具有很大的时效性,能及时使资金回笼,减少其坏帐、呆帐率。而汽车金融公司和担保公司的大多数合同都只是形式公证,其注重的是委托书公证,只要求在车辆管理所能顺利、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不要求一定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三)普通的商业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的合同差异
普通商业银行在拟定合同格式条款时往往都是由国内的法律专家为主体来进行展开,因此其条款更能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较为适合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和立法精神。而汽车金融公司和担保公司的大多数合同往往都是由国外的法律专家拟定,有些甚至直接是外文本的翻译文本,虽然条款非常详尽,但其往往因不适合我国的法律实情,而产生漏洞或构成霸王条款,如合同条款缺少对夫妻财产约定,对车辆安装安全控制仪的规定,而影响其在我国的实际适用,使其难以在本土扎根。
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类公证的存在的问题
由于普通商业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或担保公司两类主体公证模式的不同,引申出来的问题同样不尽相同:
(一)执行证书的出具程序有待完善。
公证处在对普通商业银行进行了债权文书公证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出具强制执行证书方面,目前公证处往往只根据商业银行单方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并依据其提供的借款人违约证明和违约金额来出具执行证书,而很少询问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议,但按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处在出具强制执行证书时应审查内容之一就是要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二)对公证文书质量及其效力的影响。
首先,如前所述汽车金融公司和担保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条款因不适合我国的法律实情,而产生漏洞或构成霸王条款对公证文书构成的质量及其有效性的影响。其次,条款内容的混乱对公证文书质量和有效性的影响。普通商业银行受理的汽车消费贷款中有相当数量的客户是由与其合作的汽车经销商和保险公司推介,并由汽车经销商或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陪同办理,但汽车经销商和保险公司也是本着“客户第一”为宗旨,为了尽可能给客户提供所谓的快捷方便,往往会主动帮助银行的工作人员填写相关合同条款和其他相关文件,但因每个人文化学识的差异,往往造成同一合同的几份合同之间的条款填写出现混乱。还有些合同在签订时只让客户在空白条款合同上签字,很多内容都是银行承办人事后填补。而汽车金融公司和担保公司的合同更是因其自己在本地没有办事点,往往委托汽车经销商代为办理其合同签订的相关手续,其结果不言而喻,例如造成同一借款合同的几份合同之间抵押车辆型号记载不一致、合同签订日期或贷款日期记载不一致等情况也时有发生。
(三)对合同签订主体的审查不够严肃。
普通商业银行因其实体机构设置的本地性及其实质性的上门核查等审查程序的完善性,都能较为完善的收集贷款人的身份证明、资信状况、收入证明等材料,并核实其的真实性。而汽车金融公司和担保公司在本地却没有自己办事点或办事人员,其合同的签订手续都是委托汽车经销商代为办理,而汽车经销是以卖车来实现其利润的,往往为了触成买卖合同的成交,而降低了对当事人的防范和审查意识。因此,与普通商业银行相比较而言,对合同签订主体的审查显得不够严肃,增加了公证处的审查风险。
三、相应的对策
由鉴上述问题的现实存在,为了更好的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不损我们公证行业的自身利益,确保公证书的质量,捍卫公证诚信,在实践操作中我们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
(一)细化执行程序中的公证处的核实义务
在完善因商业银行单方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如何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必须细化公证机构的核实程序,而这种核实义务最好是在协议中列明,作到事先明确。具体核实手段如下:
1、直接向债务人询问核实。即在商业银行单方主张借款人违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按照在双方申请协议公证时预留的地址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或上门或由债务人来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直接询问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这种方法虽然针对性强、对权利义务表述明确,但在实践操作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债务人往往会想方设法回避。
2、电话核实。要求借款人在向公证申请合同公证时预留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电话号码,并在笔录中承诺在数次或数个预留电话号码都不能接通时即视为其默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默认的书面承诺。在商业银行单方面主张借款人违约,向公证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用借款人在办理合同公证时承诺的方式拨打其预留的电话号码予以核实。
3、要求借款人在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合同公证时预留特定信函送达地址和收件人姓名,并在笔录中承诺在公证处向其预留的特定送达地址和收件人发出信函后若干时间内没有回复,即视为其已收到信函并承认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单方主张贷款人违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处工作人员即可以借款人承诺的方式向借款人发送信函予以核实。与此类似的还有预留电子邮箱等其它核实方法。
总之尽量结合以上几种方法,使得核实方法多样化。
(二)强化针对合同条款混乱和霸王条款的审查和告知
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方面提供的格式化消费贷款合同。因此往往需要对这些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
1、对条款混乱的措施
在已知对商业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担保公司产生合同条款混乱和霸王条款的根源后,我们应认真审查每一个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担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审查每一个完整具体合同的各个填充条款前后是否一致,填写是否正确、规范。比如认真核对同一个合同的几份合同之间记载的放贷日期、放贷期限及贷款金额等条款内容是否一致,尤其应注意商业银行往往对借款人在违约时实现其债权条款作了选择性的设计,我们应认真审查其是否对强制条款选择适用。
2、对霸王条款的告知
针对汽车金融公司和担保公司合同中出现的霸王条款我们应确实向借款人的做好告知义务,如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第十条关于对安全控制仪的约定,第一项是约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为控制贷款风险有权在贷款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为车辆安装安全控制仪。如果安全控制仪在车辆交付给借款人后安装,借款人有义务配合。在贷款期间借款人不得拆除、改动、干扰或拒绝安装安全控制仪。第二项约定借款人理解,对安装了安全控制仪的车辆,贷款人可以了解车辆的地理位置,并有能力切断车辆的电路或油路。借款人同意,在借款人未正常还款或存在违反本合同的其它情况时,或在出现其它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时,或在贷款人有其它合理理由时,贷款人有权启用安全控制仪。如果安全控制仪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对安全控制仪的启用对借款人造成任何不便,或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贷款人不对此种损失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第三款约定安全控制仪的所有安装、使用、维护、修理和贷款还清后的拆除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可选择在贷款还清后自付费用保留安全控制仪,但贷款人将不再对安全控制仪有任何控制。此类条款合同签订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明显显失公平,充分体现了霸条款的特性,但法律又没有明文禁止,因此我们应提醒借款人对该类条款引起重视,告知其预知存在的风险和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
总之,我们要正确认清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债权文书的现实环境和存在的公证风险,不断强化自己的业务学平和抗风险意识,积极开展与各单位的协调工作,并不断探求更为完善的操作规程来改进存在的问题,合理防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