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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继承公证该不该办理
发布时间:2007-10-29 00:00

汤仲兴

案情介绍
当事人A的父母均已死亡,遗有座落在本市的一处的房产。A有一个弟弟B在尚未成年时出走,五十多年来音信全无,经A申请,本市法院在公告一年后已于近期判决宣告B死亡。A无其它兄弟姐妹。由于存在B的情况,几年来A奔波于几个部门之间,仍无法实现权属变更。A最终只能求助于本公证处,希望本处能办理继承权公证。
案例分析
对于该继承公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B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故B在父母之后死亡,若B有妻子子女,则根据继承法的规定,B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妻子子女继承,但由于无法核实B的婚姻子女情况,A也不能提供B未婚无子女的依据,故本案不能办理。第二种观点认为,B已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其权利义务终止,其继承权也丧失,A可以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单纯从继承法的视角看问题。但即便如此,也可从已有事实中推定B无配偶子女。1.本案中B在尚未成年时出走,五十多年来音信全无。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25条中严格规定了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本案中A以姐姐身份申请,而法院又判决宣告B死亡,从一个侧面否定了其配偶子女的存在。3.在法院公告一年期间,无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退一步讲,B若存在或其有配偶子女,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其多年来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也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是指,因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上设置宣告死亡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尽快结束因为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而使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宣告死亡结束了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以自己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活动中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因为宣告死亡而终止,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原有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财产继承相应开始。
从立法意旨来看,宣告公民死亡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公民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的不确定状态问题。宣告死亡虽然能够产生与公民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存在着仍然生存与已经自然死亡两种可能性,所以,宣告公民死亡与公民自然死亡并不具有完全等同的法律意义。宣告死亡是法院从法律程序上对公民存在状态的确认,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死亡,而并不能反映公民自然生命真实状态。因此,宣告死亡具有可逆性,一旦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法律应当宣布撤销对公民的死亡宣告,并在一定条件下恢复其原来的人身或者财产关系。《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B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若考虑B的婚姻子女情况,则会引出另一个不确定状态。这势必影响A个人利益的实现。A继承父母财产后,B若存在或其有配偶子女,则他或他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本市法院申请撤消死亡宣告,并在死亡宣告撤消后,向A主张权利。因而在公证处为A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后,若存在B或其利害关系人,仍有权利救济途径。
综合上述观点,本处在受理该案后,着重核实了以下三方面内容:1.确只有A、B姐弟两人;2.本市婚姻登记档案中无B的婚姻记载情况;3.公安系统的人口登记资料中无B的相关资料。针对本案的特殊性,承办人着重告知申请人A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及B或其利害关系人出现仍可向A主张权利。A也作出了若B或其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给予相应补偿的承诺。经过上述程序,本处为A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A凭本处的公证书顺利完成了权属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