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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如何为监护边缘问题服务
发布时间:2008-03-03 00:00

近日我公证处接受一案例,基本情形如下:张某为李某之妻,李某因车祸不幸重伤,至今仍出于深度昏迷在医院治疗中,张某四处借钱乃至住房抵押借款仍无法治疗李某恢复清醒状态,因李某昏迷前在某证券公司有股票投资,张某欲将此股票变现为李某治病,无奈不知丈夫李某所设之密码,证券公司根据该行业的规章制度规定,要求其来到我处欲办理委托书公证。

证券公司的规定是在当事人因故不能自行处理自己的股票的情形下,应由其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遂要求张某来公证处先行办理委托书公证。公证人员在了解具体情况后,经耐心讲解说明及与证券公司积极沟通,因李某出于昏迷状态,按法律规定,委托书必须是在委托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下才可实现,在张某无任何李某昏迷前的委托书的情况下无从谈起公证事项,昏迷后也不可能存在委托,因此办理委托书公证已不可能,最终为了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利益之考虑,由公证处办理由张某处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的声明书公证并经由证券公司认可,该事项得到变通解决。

目前在我国规范昏迷状态的公民乃至医学上所称的“植物人”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是空白,分析原因主要是因为昏迷状态的复杂性及可逆性决定的。昏迷是一种医学用语,可以简单地区分为短期昏迷和长期昏迷。 “植物人”在医学诊断主要是指脑组织中只有维持呼吸、心跳等基本生理机能的脑干存活时的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已经丧失基本的思维机能。虽然有些病人诊断是主管思维的大脑皮层出于死亡状态,但即使长期昏迷也有“复活”的先例,因此即使是在坚持脑死亡的国家也会被此问题困扰。在我国的实践中,因为长期昏迷的持续时间长,有些地区在实际操作中已用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以处理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完善亲属之间的关系等。但因重创等原因引起的短期昏迷的情形下情况更加复杂,医学诊断更加不明确,如何处理当事人的对外事务,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在这种状态下,昏迷人的可治疗性更强,恢复健康的可能性更大,如果冒然对其的对外事务进行处理,很有可能损害昏迷者的合法权益。下面作者就此问题发表一下个人见解供各位参考。

昏迷状态的公民处于无知觉状态,没有意识和意志,因此在通常情形下已被周围人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但由于《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并没有对昏迷的人监护问题做出规定。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目前仍无法律明文可依。在现实生活中,对昏迷人的对外民事关系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对于短期昏迷者来讲涉及医疗单位的法律关系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长期昏迷者来讲,处理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亲属关系则变得突出。对于前者可以分为医疗单位与昏迷者的治疗关系、为了便于治疗对昏迷者对外民事关系的处理。根据法规规章规定,对于昏迷者的治疗是需要其亲属签名后才可以实施,昏迷者不可能出于自己的意愿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医疗领域由其亲属代为签字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溯及依据,亲属签字的效力源于法规规章,但在上位法中并没有涉及,没有在民法整个体系中搭建起一个合乎逻辑的框架,因此昏迷者其它方面的法律关系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从而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即使从最基本的常识也可以看出生命权的重要性,生命权是财产权的基础。从各国法律看,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权利,其高于其他一切权利。但在我国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完备,各种程序的限制导致生命权的保护反而被实现财产权的程序所羁束。如同前文提到的案例,很多现实生活都存在此问题,例如:(一)单身子女在外务工遭遇不幸发生昏迷急需医疗救助,而来自农村的父母并没有财力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仅有其子女的银行存单但不知密码,此种情形下,银行是否有义务根据其父母的请求而允许其提款呢?(二)再如在农村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夫或妻一方掌管家庭财务,当掌管的一方不幸遭遇重病或意外昏迷时,另一方如何在其昏迷时有效利用家庭财产?

《民法通则》对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置仅限于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前面已经述及对于长期昏迷的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完全适用此原则,但对短期昏迷者而言,在实践中法院也无法及时有效处理的情况下,作者认为各机构亦应采取协调措施保障昏迷者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特别是昏迷者的人身权益。实际上对于昏迷者的亲属而言,实质上已经在行使监护人的职责,维护着昏迷者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但却没有得到法律明文的正式肯定。我国刑法对认定精神病人有一条很有意思的规定,如果周围人普遍认为该人为精神病患者并经利害关系人认可,则可以直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精神病人。刑事司法是非常严谨的,尚且有这种未经司法鉴定便出于当事人的考虑就可以认定,那么对于民法更应该放宽限制,做出变通。如本文开始提到的该案例,在夫妻存续期间的股票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变现股票作为张某的医疗费用显然是为了昏迷者的人身权益,而作为另一方的李某处分其财产份额也完全合情合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我国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情形下,并没有条文赋予程序的可操作性,各级政府机构没有相应的职能部门进行认定,作为证券公司等法人规章制度中也没有对此做出相应规定,便出现了索要昏迷者委托书的奇怪现象。我们应当承认显示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风险,假如证券公司听信一方之言接受请求,李某并没有将此股票收益用于张某医疗所需,张某恢复健康后若追究责任,则证券公司责任难免。正如银行系统中,认可的只是帐户的当事人,任何银行业务都会为当事人保密,至于是否共同财产则只有相应的证明才可能具有效力,或遗嘱或法院判决等。这是保证当事人权益的表现。因此作者认为解决此边缘问题需要做出灵活变通的处理。主要有以下方式:一、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法理,并参照其他类似之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生命权及其他利益;二、内部解决机制的完善,三、各机构协调处理。对特殊情形需要认定,证券公司作为法人有对其做出正确认定的可能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公权力赋予这一民事主体的权利及要求。法人的决策层应当可以预见到当事人所处境遇的窘迫性,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也应当对已定规则做出变通。因此,作者认为只要在对事实正确认定的基础上妥善处理,特别是监督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那么并不会存在什么风险。既体现了法人的自主决断、变通能力,又可以对社会所提倡的“以人为本”理念做出积极回应。对于各机构协调处理的问题,实际上法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实践中已经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有效的保证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及交易安全,但由于短期昏迷的时间限制等原因,这一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针对本案,本人认为在昏迷者的家庭经济窘迫的前提下,公证机构在进行有效核实后对张某发表之变现股票乃为李某治疗之所需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的声明书公证是一种高效率的解决途径。为什么要设置家庭经济窘迫的前提,作者认为家庭经济窘迫是得以处分股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公证活动是在法无明文规定,以法理为基础并参照《民法通则》相应之规定所实施的,但公证活动的目的是维护昏迷者的利益即生命权、财产权等。如果昏迷者家庭富裕,那么以变现股票为昏迷者支付医疗费势必存在损害昏迷者财产权益之风险。因股票收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收益。请求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作者认为公证机构的相应手续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一、须有医疗机构的相应医学认定;二、须有基层组织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之证明;三、须有父母,夫或妻,子女的书面同意;四、由处于相对于监护人地位的人出具声明书,声明将该财产用于昏迷者的治疗,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对于公证机构,作者认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医疗单位进行核实。公证人员应亲自到医院进行核实昏迷者的身份,查看昏迷者的病情状态,而且还须向主治医师核实昏迷者是否处于无意识状态。二、对昏迷者家属进行询问。以《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前四项人员为范围向其询问昏迷者的病情、家庭经济状况、是否同意处分股票及明确由谁出面实施变现股票之行为。三、到昏迷者的住所或相关单位进行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实。四、监督财产的利用。财产变现后由公证人员监督声明人将钱款用于昏迷者的治疗,以落实整个公证活动的目的。

由这个问题引申开可以看出,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人与作为共有的财产在现实中存在不协调性。法律既已规定某些财产权益为共有,在其它法律中却刻意保护个人的利益,要想实现共有的管理等权利必须经过复杂的程序认定。再如银监会规定了以户为单位的贷款主体模式,也造成操作中的混乱。总之,对昏迷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有效保护更能体现出社会的发展水平,希望相关制度能够进一步完善。公证是构建当今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在法律的边缘问题上,并且民事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应该以法理和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为依据,充分、全面地发挥公证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