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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北公证处首例赔偿纠纷案终审胜诉
发布时间:2008-03-31 00:00

  王某和樊某原系夫妻,有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2006年5月23日王某和樊某到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该区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樊某和他们10岁的儿子小王所有,樊某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6年8月24日王某提供本人与樊某的真实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土地证和假结婚证,同时找了一位和樊某很相像的人假冒樊某到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的授权委托书公证,公证处受理后,告知了王某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依照法定的公证程序,经审查出具了公证书。
  2007年6月24日樊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和公证处告上法庭,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樊某房屋损失15万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渝北公证处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虚假的证件并叫人假冒樊某,在公证处骗取了委托书公证书,导致樊某的房屋被转卖无法收回,造成樊某的经济损失,王某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公证处在办理该项公证事务中,明确告知了王某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导致樊某房屋被转卖的根本原因,系王某提供虚假证件所致,公证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维持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第一项,即王某赔偿樊某房屋损失15万元;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第二项,即公证处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公证处在办理该项公证时,明确告之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法律后果,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是本案胜诉的关键,本案同时告诫那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人,造假嫁祸公证处只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来源:西部公证网